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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刑法定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问题的研究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4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该条文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表述。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之间的矛盾,因此法律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合理性的司法实践已经为人们所接受,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对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从法律上规制最高法与最高检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限以及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发展改革趋势是本文进行研究的重点。
    一、刑法司法解释制度的基础理论
    在罪刑法定逐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在刑法适用过程中能否对刑法作出解释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严格限制司法过程中对刑法的解释,甚至否认法官具有解释权。其代表人物主要是贝卡利亚,他认为“法官对每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论及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在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刑事古典学派严格限制解释权的观点,是以“理性的立法者”的假定为前提的。他们认为基于立法者的理性能够创造出一部完美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只是根据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来适用法律。即使法律存在含糊不清的地方,也应当通过立法的方法加以完善,而不是通过解释的途径。德国普学者希达认为遇到任何法律问题,只须将有关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准则”中,归纳研究一番,即可获得解答。这种严格限制法律解释的观点受到了其他学者的猛烈的批判,称其为“概念法学”或“机械法学”。概念法学严格限制甚至禁止法律解释的观点,将法官视作“输入”条件然后“输出”结果的“机器”,虽然很好的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与中世纪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相比,起到了保障人权的效果,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正义。但是这种观点否认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能动作用,使得刑法成为僵硬的具文,面对社会中存在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不相同的各种犯罪,难以维护个案平衡,实现实质上的公正。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导致了法律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为的重大转变。价值观的转变对法律产生的影响是根本性的,随后导致所谓的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出现。在这个背景下产生的刑事实证学派从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为逻辑起点,重新认识犯罪和刑法,确立了社会防卫论。社会防卫论以社会秩序为本位,责难犯罪人,使刑罚也从消极的预防、限制向积极的促进机能扩张,刑事实证学派的某些学者由此提出松弛、批判甚至取消罪刑法定的主张。与此观点相似的还有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司法能动主义认为法官并非法律的奴隶,法官在行使司法活动中,通过创造性的审判活动弥补立法的缺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法。
    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刑事古典学派绝对罪刑法定主义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三:(1)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是建立在“理性的立法者”的基础之上的,认为他们可以创造出一部完美的法典。但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之内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刑法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当然,由于法律必须具备稳定性,不可能通过频繁地立法来完善刑法,这就需要对刑法作出解释,以使得刑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2)形式古典学派认为法官只能根据三段论的推理来适用法律,将法官视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匠。这种观点极大贬低了法官的作用,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无助于通过刑事司法实现刑法的价值。(3)由于人们的立场、知识构成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抽象的刑法条文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需要中立的司法者秉承公正的态度对法律刑法作出解释,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但司法能动主义认为法官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判活动弥补立法的缺陷,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法的观点以及刑事实证学派从维护社会利益出发批判甚至取消罪刑法定的主张过于激进,也是不可取的。这种观点过去夸大了法官的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否定罪刑法定,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不仅不能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还可能导致公权力的扩张而侵害人类社会更大的利益。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应选择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解释观比较妥当。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科学解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进行刑法司法解释必须遵循的原则,且得出的结论也要符合已定的刑法规范。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相辅相成,都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以及社会秩序,平衡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刑法的基本精神所在。
    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权限的法律规制
    (一)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解释的权限
    我国法定的法律解释体制从总体上看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分工配合体制。从实践上看,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进行一次会议,而且议题较多,故解释法律的人物就多由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来承担。我国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和解释或决定。”由此可以得出对法律的解释,又可以分为最高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检作出的司法解释。从形式上看,《决议》依据“两高”职能的不同对其作出司法解释的权限进行了划分。但是由于划分得过粗,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解释主体的混乱,某些情况下甚至成为了最高法和最高检隐藏在解释权争夺背后的权力的博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罪名413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罪名414个,“两高”在关于刑法典中某些条文,如第397条第2款,第406条的罪名表述上存在严重冲突。因此,一段时间有些地方检察院以最高检的解释罪名起诉,而法院却依照最高院的解释定罪,使国家司法部门的权威性、司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场罪名设立权的争夺持续到2002年,“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后才算告一段落。
    因为“两高”司法解释权的并存,更因此而引发的司法解释的混乱。有学者质疑最高检是否应当成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并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刑罚解释权。而否定最高检司法解释权的理由,我国学者指出:从职能和任务来看,检察机关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公诉权,由其进行司法解释有悖于公正原则。因为,当一个刑事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后,它对自己所做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成为其检察和公诉案件的依据。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混乱局面,不仅严重有碍刑事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甚至影响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因此,从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树立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角度看,限制甚至取消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的观点是合理且可行的。权力的合理划分是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保证。因此,对“两高”在刑事法律司法解释职能的明确、细致、合理的划分更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逐步取消最高检解释权的同时,还应充分发挥最高检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应当履行对最高法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进行监督,防止越权司法解释的适用,从而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切实贯彻、执行。
    (二)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制
    罪刑法定不仅限制立法权,也限制司法权。“司法如果没有立法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限制司法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罪与刑之法定化,为公民确立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能更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曾经指出,“刑法解释的原则,首先要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解释中,只能按照实定法如刑法典以及其他明文规定的法规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超越为一定条文所制约的规范进行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限制权力(司法权)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从解释论上看,前者为自律原则,后者是可预测原则。自律原则限制司法解释权,要求解释结论能涵括刑法规范,否定司法立法权。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即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因此,司法解释是而且只能是以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超越法律的内容,修改、补充先行立法内容是绝不能容许的,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刑法规范为前提而进行,至少应当维系在刑法规范这一文本所确定的边界之内。完全不顾文本或者突破文本边界的所谓的“司法解释”已经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而是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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