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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囚禁制度探析

 零壹贰012 2018-01-24
中国古代囚禁制度探析

中国古代囚禁制度探析

 

囚禁古代称为“囚拘”、“囚栓,’、“囚执”、“囚系”等,即把犯人关押在监牢中。囚禁的对象是诉讼当事人池包括原告和证人从身份上看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囚禁早在夏、商时期就已开始使用之后历朝一直沿用至清末修订法律。

一、囚禁人犯的法律规定

囚禁作为强制措施出现最早开始使用于夏、商时期不过当时还没有法律规定,只是限于文献记载。如《说文》中说少囚系也从人在口中。秦汉时期,囚禁开始规范化、法律化秦律中有“系狱”和“系作”的制度就是诉讼被提起后就意味着刑事被告人有罪,不论罪之大小都要逮捕系狱在审判结案前还要强制劳动。同时法律规定不能对犯罪人无限期地囚禁、系作否则官吏要负刑事责任。至于囚禁的期限厂般不会超过一年的时间。汉承袭秦制在《九章律》中列有“捕律”的法律规定。今天,“捕律”的内容已经不得而知,只不过有很多的典籍记载该方面的内容河以佐证汉代囚禁制度的存在。如《汉书·江充传》记载:(江充)诣告()太子丹与同产子及王后奸乱交通郡国豪猾,攻剿为奸吏不能禁。书奏,天子怒,遣使者诏郡发吏卒围赵王宫,收捕太子丹移系魏郡诏狱。”这个案件基本完整地反映了一起犯罪案件是怎么从起诉到逮捕、乃至到移系诏狱(囚禁)的全部过程。

唐宋时期囚禁制度日臻完善。唐律规定只对杖罪以上犯罪人实行囚禁囚禁并不适用于一切犯罪人并且规定应当囚禁而不囚禁者,官吏要负刑事责任,即对杖罪犯者不囚禁者处以答刑三十徒罪犯者不囚禁的启吏也要负刑事责任处杖刑六十。由此可见唐律对囚禁进行了全面的法律规定。

宋代之《宋刑统》对囚禁制度的规定更为具体反映了宋代囚禁措施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具体包括:一是对老人、幼童以及孕妇、身体残疾之人实行散身监禁不加枷。二是对官吏犯罪后的囚禁,即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当并囚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买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肋口禁。公罪徒并散禁。但是录事、参军、县令若是分明有赃犯及因喜怒无名行刑致有诉讼,即仰所在长吏禁身甚责。三是官吏被起诉后不首先囚禁。此外宋代皇帝也屡下诏令规范囚禁制度。内容涉及对原告的囚禁对被告囚禁的特殊规定对证人的囚禁对职事品官犯罪的囚禁对证人采用强制性较弱的“寄收”措施等内容。明清法律关于囚禁的规定更趋完善。以清律为例,清律中“囚应禁而不禁”之规定与唐宋律“囚应禁不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但清律在此条文之后附有7个条例,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囚禁规定这些都是唐宋律没有的。如嘉庆六年修改例规定,对于侵欺钱粮数达一千两以上、“挪移”钱粮数至五千两以上的人严格实行锁禁监追。对于侵欺钱粮在一千两以下、“挪移”钱粮不到五千两的人观日散禁于官房并且严加看守跟期一年催比。如果期限内还没有完结此事,即执行锁禁监追。如果应行监禁之犯,没有执行监追导致失于防范出现自杀者观日对所在州县官予以革职。

此外,明清律在唐宋律的基础上也有两个新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囚禁期间官吏的责任并重申监狱囚禁重犯而证人和轻犯不准囚禁也不准私设监狱加以囚禁。二是原告及时放回的内容,即对原告告发事项,已经查清被告已经服罪原告没有其他要行事项的应当及时放回原告并对无故不放回原告的官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囚禁人犯所佩戴械具

为了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审判尽快结案在囚禁人犯过程中常常要给囚禁人犯佩戴械具这在历代法典中均有规定。械具主要包括:“三木,’。“三木,’是古代加在犯人颈、手、足上的木制械具。《周礼·司寇·掌囚》说岁凡囚者止罪桔拳而栓;中罪栓桔下罪桔。王之同族拳肩爵者栓,以等弊罪。”意为凡是五刑罪犯重罪犯人两手戴拳、桔俩脚戴栓;稍轻罪的犯人俩手戴桔两脚戴栓;轻罪犯人两手戴桔。与王者同族的人无论犯多重的罪池只两手戴拳,有爵位的人,只是两脚戴栓等待审判确定罪刑。从唐朝开始古代的栓、桔、拳名称不用,以扭代该桔栓拳三者并且开始有长短厚宽的法律规定。如《旧唐书·刑法志》说少又系囚之具,有扭、校、钳、锁,旨有长短广狭之制量囚轻重用之。”唐代的扭版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元代之扭同唐制。明代在唐制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据明律“狱具图”记载,明代的扭长一尺八寸厚一寸,以干木做成。男子犯死罪用扭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械。械是一种古老的束缚人的械具。在隋唐以前曾经较为普遍使用,与栓桔基本相同但与栓桔的束缚手脚分工明确又有不同启是束手及束脚械具的总称。《说文》说少桔手械也涟中械也械涟桔也。”《晋书·范广传》记载丞刘荣坐事当死,郡劫以付县。县堂为野火及关(刘荣脱械救火,事毕还自著械。”这些记载说明隋唐以后械成为束缚囚犯手脚之械具总称。枷。枷是加在囚犯颈项上的木制械具在整个封建社会一直得到使用。对于枷的记载主要出现在魏晋南北朝以后蔗晋书·石勒载记》中记载晋将郭阳、张隆征群胡浮虏了许多胡人石勒也在其中还戴了木枷即“郭阳、张隆虏群胡将诣冀州俩胡一枷,勒时年二十余,尚在其中”。《魏书·刑法志》也记载高祖太和五年,‘旧寸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重枷大几围,复以缝石悬于囚颈伤内至骨更使壮卒搏之囚率不甚因以诬服吏持此以为能”。这些可以表明在北魏之前,囚禁犯人时用枷很随意、不规范不管是“两胡一枷”(两人连枷)还是“重枷”都反映了统治阶级喜欢用害体残肢的刑罚去伤害囚犯的特点。枷的大小轻重,从北魏宣武帝时期开始加以规范。北魏宣武帝改革了刑具、定下枷、杖之规制后枷还是大枷而且改革后,“未几法官肆虐稍重复”团叹。刑具继续改正枷继续规范为大趋势。

到唐代后法律规定是枷长五尺以上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阔为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头为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据《涌水燕谈录》记载岁旧制肋口惟二等,以二十五斤、二十斤为限。景德初陈纲提点河北路刑狱,上言请制杖罪肋口十五斤为三等。诏可其奏遂为常法。”团田元代勃口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的枷重二十五斤徒、流的枷重二十斤杖罪的枷重一十五斤,旨用干木做成长阔轻重各分别刻字于其上。到了明代朋律规定肋口长五尺五寸头宽一尺五寸,以干木做成死罪的枷重三十五斤徒、流的枷重二十斤、杖罪的枷重一十五斤长阔轻重都刻字于其上。此外在一些朝代厂些酷吏还制造大枷法外用刑。如唐代武则天时酷吏周兴、来俊臣就制造大枷残害人犯。他们制造的大枷洪有十种分别称为定百脉、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胆、实同反、反是实、列猪愁、求即死、求破家。其他朝代在枷之法外用刑方面也存在这些做法。

锁镣。锁镣是铁制戴在囚犯颈项和脚上的械具。锁就是指铁锁。颜师古说琅当长锁也。应该从秦汉时期就开始使用这种械具了。《汉书·王莽传》有“以铁锁琅当其颈”的记载。由此可以推断锁是戴在颈项上的械具。唐代开始有“锁长八尺以上厂丈二尺以下”的记载。到元代又有锁、镣之区别。《元史·刑法志》记载:“锁长八尺以上厂丈二尺以下燎连环重二斤。’旧月代“镣、铁连环之,以紫足徒者戴以输作重三斤”。

三、囚犯佩戴械具之限制

在儒家思想影响下历代统治者都宣扬敬高年老长,怜寡笃疾,同时也强调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而且统治者也认识到监禁的泛滥启累及平民百姓还会影响统治者的平恕宽仁法律主张的贯彻实行。因此囚禁犯人时法律规定对老幼之人、孕妇、乐师等人在犯罪之后免戴械具从宽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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