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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执行费用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如何处理?

 京鲁老宋 2018-01-25


执行费用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如何处理?


【摘要】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清理僵尸企业,促进经济可持续高速增长,优化市场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有效机制,成为本次改革制度支持的重要力量。但由于法律自身具有的原则性、稳定性及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千变万化的市场行为作出准确及时约束,同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常常出现部分问题未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如本文将要论述的执行费用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给同行法律工作者提供一点启示。

【关键词】执行费用破产费用



【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租用B公司厂房,每月租金人民币17万元,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A公司正常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后因A公司涉及多宗诉讼案件,被区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起查封A公司所占用的整个场地,截至A公司被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日(2015年6月30日),A公司所占用的场地仍处于区级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为实现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B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把自区级人民法院查封之日起至破产受理日(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房屋占用费按破产费用进行申报。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期间产生的租金/房屋占用费不应认定为破产费用,遂不予确认B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



一、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费用及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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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费用的概念及内涵


执行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应交纳的费用,以及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可知,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主要包含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九种。


上述九种费用,均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费用息息相关,且均为执行法院为实现债务人资产的保管、变现、分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债务人有外地资产的,本地法院需对外地资产进行保全,差旅费用为执行法官的必需开支;为达到资产的变现目的,对资产进行合理勘验、鉴定、评估,并在适当时机对资产进行拍卖、变卖,是人民法院实现债权人清偿的唯一途径,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列入执行费用。至于仓储、保管、运输费用,系为实现财产保值甚至增值的必要手段,如未能保全资产的完整性,何谈后期的资产处置。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因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置,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上述九类必要费用构成执行费用的主要内涵。


(二)执行费用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上述规定明确了执行费用在执行程序中可在执行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并随时清偿,即前述九类执行费用均可在债务人财产变现后优先得到清偿。


二、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费用如何处理


实践中,因债务人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且资产被多轮查封冻结后,普通债权人,即无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或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会选择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其进入破产程序,以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人民法院在查明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1]情形时,将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并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尚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案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到执行程序被管理人申请中止期间,如执行法院曾经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过保全措施或者正在处置资产的,均有可能已经产生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差旅等执行费用。上述在债务人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前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目前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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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处理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执行法院的所有执行程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均需中止,即不能进行任何分配,执行法院之前进行的委托保管、仓储、评估、拍卖等产生的费用均无法在资产变现后对保管人、仓储人、评估人、拍卖人等进行优先支付,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保管人、仓储人、评估人、拍卖人等均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分配。至于债权性质,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情形仅能被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与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即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该处理方式,为目前大部分破产案件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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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破产费用处理的情形


为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完善司法工作机制,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其中,即对关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均可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等”字后引用了“执行费用”的概念。根据前述笔者对执行费用的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明确可知“执行费用”远不止“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三类,而是包含评估、保管在内的九类,加之《执转破指导意见》认为“公告费”亦可归为“执行费用”,由此可知,该《执转破指导意见》十五条内规定的“等”笔者认为应作“等外等”解释,即只要符合“执行费用”概念的,均可予以适用该条,也就是说,前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九类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只要系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判的案件,均可参照破产费用处理,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另,《执转破指导意见》对于执行费用的处理,表述为“参照破产费用处理”,并非将上述执行费用直接认定为“破产费用”,《执转破指导意见》未突破《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此处需要特别说明。


除上述《执转破指导意见》有对执行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外,我国目前暂未出台其他规定或指导意见对非执行移送破产审判案件执行费用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三、笔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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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要是执行费用,均可以参照《执转破指导意见》的出台本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参照破产费用处理,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而不予区分案件是否为执行移送破产审判案件。


1.执行费用的性质本质上区别于普通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执行费用是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应予以优先受偿。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已明确认为执行费用的性质明显不同于普通债权,其产生原因系国家强制力;而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本质与执行程序的本质相一致,均系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国家强制力做出管理、处置、分配行为,因此,既然执行费用的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其受偿方式当然不应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2.《执转破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执行移送破产审判案件


能否适用《执转破指导意见》的关键在于破产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由执行法院移送审理,属于执行法院移送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执转破指导意见》,不属于执行法院移送审理的案件则不可以适用《执转破指导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案件的受理形式不止执行移送破产一种,更包含债权人直接申请及债务人申请等多种方式,仅以是否为“执转破案件”作为唯一适用《执转破指导意见》的理由明显不足以满足目前的破产审判工作需求。不管是将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至破产审判的执行法院,还是未移送案件至破产审判的执行法院,均为我国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法院,两者唯一区别在于是否将在办执行案件所涉的债务人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理;未移送前,两者执行法院办理的案件效果及效力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不应做任何区别对待。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债务人财产产生的费用,均系国家强制力的表现及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执转破指导意见》中的本意及解读,可以适用于全部破产案件,而不仅仅局限于执行移送破产审判的案件。


3.不参照破产费用处理,将导致实质不公平


如前所述,在《执转破指导意见》未公布前,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仅能作为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查后确认为普通债权,参与最后的破产财产分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3]的规定,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在最后,即在清偿完毕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之后,部分案件甚至还存在法定优先权(如建筑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在清偿完毕上述所有债权类型之后再予以清偿。众所周知,濒临破产或已经破产的债务人绝大部分资产均已抵押或质押完毕,欠付的职工债权金额较大,欠税累累,待支付完前述清偿顺序在先的债权人后,剩余的破产财产所剩无几或接近为零,也就是说,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通常在10%以下甚至为0。我们知道,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费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评估人、拍卖人的报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优先给付,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的评估人、拍卖人即变成最后顺位债权人,该商业风险的转嫁明显对评估人、拍卖人造成不公。另一方面,为保证债务人的财产安全,防止财产毁损、灭失,执行法院需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仓储、运输,目前各地执行法院最常用做法是直接原地查封,并聘请相关人员进行看管。此时,如债务人的场地系租用获得,房产所有权人很大可能直接成为保管人、仓储人、运输人。我们知道,实践中由于执行程序耗时较长,执行法院查封占用的期限往往短则一年长则几年,房产所有权人的自有房产因被法院查封不得使用,而市场行情千变万化,可能因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房产所有权人无法获得市场额外收益,此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看管破产财产所付出的成本费用按普通债权处理,将导致房产所有权人进一步扩大损失,明显对其造成不公。


此外,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时常出现需对破产财产进行快速处置的情形,而此时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未过期,可以给管理人资产处置提供充分依据的,管理人可在报告法院后直接使用该评估报告,从而大大加快破产案件的进度,早日实现债权分配,保障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此时,如评估人的评估费用未能获得优先对待,对评估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平。鉴定费、勘验费,同理亦然。


因此,对于保管、处置债务人财产有功,且本应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的债权人而言,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利益受到极大损失,实质是对保管人、仓储人、评估人、拍卖人等债权人的极大不公平,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实现财产分配的立法本意。鉴于此,笔者认为,基于《执转破指导意见》的本意,以及法律保护市场交易公平的角度分析,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处理的方式,不应局限于执行移送破产审判案件,应扩大适用到所有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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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费用所包含的种类应做扩大解释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执行费用包含九类,而《执转破指导意见》中罗列的执行费用除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评估、拍卖费用以外,还特别说明“公告费”;在其发布《执转破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将“监管费”一并列入,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执行费用作出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行为系理论结合实际,从实务出发作出的最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立法工作者关注到实践中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九类费用外,尚有其他未包含在内的执行费用,如公告费、监管费等。而在实践中,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的执行费用远不止上述罗列的十一种,尚有如:场地占用费、公证费、检验费、审计费等等。


实践中,我们曾遇到的情况为:执行法院原地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并原地查封了财产所在地占用的房屋。在资产变现后,执行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未规定场地占用费为执行费用,在支付完毕评估费及拍卖费后将执行余款划转给管理人。而被占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最后因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而得不到任何清偿。此为对占用场地所有权人严重不公的典型案例。基于目前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非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执行费用应如何处理,导致本该由破产企业承担的风险与损失转而由不该承担的第三人承担,此有违正常的交易秩序,亦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基于《企业破产法》在我国国内实施时间不长,且普及度不高,大部分人对破产的认识不到位,导致大部分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查封的场地,场地占用费就可以在财产处置完毕后优先支付,并且基于对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信任无条件配合法院进行看管,完全没有考虑企业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怎么处理。如前述房产所有权人在一开始即发现自己的场地被占用几年后可能一分钱得不到,是否存在引发房产所有权人过激心里,甚至将债务人财产私自搬离场地,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呢?同样是基于保管债务人财产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可以认定为执行费用,而财产存放地所占用的费用却不被列入为执行费用,显然不符合逻辑。在合法有效的执行程序中付出劳动的中介机构或财产所有权人应取得的报酬而未取得,这有违于交易秩序。中介机构或财产所有权人此时承担的风险并非来自商场交易的商业风险,而是来自国家公权力的风险,这更是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利于维护法律及公权力的公信力。


同理,公证费、检验费、审计费等虽未被列入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或《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的执行费用,但其产生原因均系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管理、处置、分配作出的,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保管及处置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均应当被列入为执行费用范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应作“等外等”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维持正常的交易持续,维护国家强制力的尊严。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思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笔者认为,虽A公司进入程序时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判案件,但因B公司申报的租金/房屋占用费系在执行程序中产生,A公司管理人应参考适用《执转破指导意见》的颁布本意,审查确认为参照破产费用处理的费用,并报破产案件主审法院进行审批。


因本文论述的情况在实务中常见,但处理方式存在法律规定不明情形。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积极推动,破产案件在全国各地受理的数量越来越多,遇到的情况将更为复杂多样,且随着人民法制意识的逐渐增强,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的数量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执行案件数量将倍增,而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种类多样,难以悉数列明,为便于保护公平交易的第三人财产安全,维护人民法院强制力的威信,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笔者建议相关司法部门应当出台相应的解释或批复或指导案例,以促进《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从而更为深入积极稳妥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不断完善,促进破产审判工作发展,推动破产程序有序进行。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文章来源: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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