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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案件中的诉讼费用问题

 激扬文字 2022-06-18 发布于四川

破记录

前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其中第一项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但,是否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费用,都可以作为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企业已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否在其中?如果不在其中,那么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又如何申报呢?这一系列的问题,在实务中,常常困扰着破产从业者。

       这一期,小编试着就这个问题结合自己的思考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抛砖引玉,欢迎各位拍砖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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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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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列入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因其在破产程序中系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因此《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费用限定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有部分观点认为,参考企业破产法第41条,可以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诉讼费用放入破产费用处理。

       但小编认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企业大多已经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供分配的财产有限,且难以获得足额清偿,司法实践者对任何可以获得优先偿付债权或者费用应当保持谨慎克制的态度,尽可能不做扩张解释。对破产申请前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宜扩张解释,小编认为不作为破产费用更为妥当。

2

不宜作为破产债权

       如果破产申请前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那么是否可作为破产债权呢?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破产债权做了列举式的规定,该规定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并未废止,依然有效。《规定》第55条列举了哪些属于破产债权,第61条列举了哪些不属于破产债权。小编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诉讼费用,可以列入《规定》第61条“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第一项“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范畴。

       实践中,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往往面临大量的诉讼和执行,因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该等诉讼费用大都存在拖欠未付的情况。启动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借助于诉讼信息通知已知债权人,面对拖欠的巨额诉讼费用却一筹莫展。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诉讼费用往往涉及数家法院,由法院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再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持有异议,理论上尚存在另行启动确认之诉之需要,若果真如此,那就打破了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当事人就诉讼费用启动二审再审程序的惯例。若一一践行,实在是有失其严肃性。同时,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往往偿债资产有限,债权人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国不与民争利”,小编认为参照《规定》第61条将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诉讼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且具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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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用

       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企业发生的诉讼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为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支付。从理论上分析似无异议,但不宜一概而论。

       譬如,实践中不乏这种情况的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一方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又向法院提出给付之诉。小编认为,该等给付之诉的提出是极为不妥当的。一方面造成了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同时还需应对诉讼,徒增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实际上,这些另行发起的债权诉讼,绝大部分均属于破产企业应承担责任而将面临败诉结果的,一旦败诉,法院裁决的诉讼费用自应由败诉方即破产企业承担。如将该等诉讼费作为破产费用,则会造成破产费用的无谓增加,毫无必要,并且还将导致其他无法全额受偿的债权人利益受损。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提起诉讼,不应确定为给付之诉,而应确定为确认之诉,费用并不高(其实这种说法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支撑,现行诉讼收费办法并未对确认之诉给予特别优待,只是实践中很多法院人性化的处理而降低了受理费)。实践中,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仅针对破产企业,还可能包括保证人、抵押人等其他被告,诉讼费用通常仍是按照给付之诉计算并收取的。

       小编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提起诉讼,破产受理法院可向起诉债权人释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避免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如债权人执意诉讼,则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其他被告承担,不应由破产企业承担。该观点也得到了部分法院的认可,具体可参见(2016)浙03民终027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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