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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范与规范: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实务解构及规则续造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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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范与规范: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实务解构及规则续造

编者按

为进一步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研究,积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川渝两地破产法学会2022年1月9日联合举办“第三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破产协作专题研讨会”。

本期为您推送的是论坛征文一等奖作品。作者:符荣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石灵,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感谢授权推送,特此致谢!

失范与规范: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实务解构及规则续造

——以S省511份生效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符荣华  石灵

[1]

文章摘要:

我国《破产法》第48条、第58条确立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但因《破产法》对该制度仅有两条原则性规定,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且可操作的规则体系。为此,笔者选取了笔者所在的S省近五年总计五百余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并充分借鉴了S省同时期在全省法院系统推行关于案件审理考核的各项质效考核指标,对该五百余件案件的服判息诉率、改发率、平均审理时间、异议人的起诉期限等反映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的指标进行量化分析,进而得出现阶段有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案件审理质量及审理效率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入考察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梳理出不同异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以及实践中对于诉讼主体列明、关于有执行名义债权的处理方式等不规范、不统一的地方。司法乱象背后凸显了当事人对破产资源的争夺加剧与立法回应力度不够之间,具体使用规则的供给不足与裁判尺度统一之间,纠纷快速规范处理与专业化审判队伍缺失之间等诸多矛盾。现行有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则体系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为此,应在厘清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以及因依法破产程序而具有公益性、效率性等相关理念的基础上,着重从明确诉讼主体地位、完善相应程序设计、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培育等方面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进行完善,以实现该项诉讼制度既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正文:

我国《破产法》第48条、第58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确认的[2]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该规定正式在我国确立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破产债权确认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基础内容,关联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表决、分配及终结等关键节点,其诉讼最终确认制度更关系到广大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根本利益。但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作用不相匹配的是立法以及学界对于该诉讼制度有意无意的忽视。《破产法》寥寥两条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显然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且可操作的规则体系;同时,从既有的学术成果显示该诉讼制度显然也不是学术研究的热点重点,且大都局限于理论上的探讨,缺少了司法实务的声音。[3]实践才是检验制度运行的试金石,检视制度缺漏的放大镜。有鉴于此,笔者选取了S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近五年来511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生效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并结合笔者的破产审判经验以及个别法官访谈感受,梳理该诉讼制度因其程序关注不够、规则供给不足等在司法实务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深层次矛盾,并重点从明确诉讼主体地位、完善程序设计及规则供给等角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实现该项诉讼制度既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

具象: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文选取S省近五年总计511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生效裁判文书,时间跨度近五年、且距制度创设近十年,应为制度运行成熟稳定之际,地域囊括S省经济水平、司法能力各异的各个地区,以求全面真实地反映该制度在S省的实施情况,样本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发现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审理中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诉讼费收取标准不一

以笔者所在S省为例,分析发现,目前S省法院对于该类案件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很不统一,既有按照财产案件根据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也有按照确认之诉按件收取50至100元诉讼费,还有的按照给付之诉减半收费。此外,还有以该项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预计可能得到的分配数额为标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或建议规定收费的最高限额,实务中具体做法不一。鉴于此类案件往往讼争债权数额巨大,若按给付之诉来计算诉讼费则动辄上万甚至数十万元,在权衡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较低的破产债权受偿率后,诸多债权人对起诉确认债权望而却步,在调研的430件一审案件中,因原告未在法律限定的缴费期限即七天内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有89件,比例高达20.7%。实际上,高昂的诉讼费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通过债权确认之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二)诉讼主体列明混乱

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列明方式不统一。样本案件大多数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也存在列债务人为被告而未列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管理人,也有直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或将债务人和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或将诉讼代表人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同时列明。当事人的称谓、列明方式体现了各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列明方式的混乱反映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破产案件各主体作用性质、诉讼资格、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偏差。

同时对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的表述亦是五花八门,有的表述成管理人的负责人(个人),有的表述成破产管理人,有的直接将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主体罗列。

(三)有执行名义债权的审查结论矛盾


针对有执行名义的债权,因其在此之前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管理人原则上不能对该债权本身提出异议,因管理人无权审查或否认由审判或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使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对此存有异议的,也只能依法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管理人对有执行名义债权本身不予确认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对裁判文书中的利息、孳息部分不予认可,对裁判文书确认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直接确认为普通债权。

针对管理人不认可有执行名义债权而债权人起诉的,法院处理方式大相径庭:有的直接以属于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有的则认为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有异议起诉是破产法赋予的权利,也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应有之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诉讼前置条件尚不明确


实践中,管理人在处理债权异议的同时,会告知异议人不服的须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破产法》未对该期限予以明确规定,而2019年3月28日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才对该期限进行了明确即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鉴于样本案件均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故管理人一般会根据情况确定其为7天、15天、1个月不等。分析样本案件发现(注:因部分裁判文书中未明确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的时间,故仅就其中提及了上述时间的145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大部分异议人并未严格遵守管理人确定的起诉期限,且起诉距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的时间普遍偏长:起诉的平均间隔时间为41天,最短的1天,最长的达8个月;从各时间段分布情况看,在15日内起诉的18件、15日至30日的49件、30日至60日的67件、60日以上的11件,超过60日起诉的达53.8%。同时,样本中有部分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管理人确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请的抗辩,但裁判文书中并未有明确回应的内容。与相关法官访谈得知,因管理人确定的起诉期限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且案涉争议涉及债权人实体权益,故即使觉得异议人的起诉过分拖延,法官也不会直接驳回其诉请,而依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判。

(五)诉讼能力不均、庭审对抗不足


一是从起诉的主体上看,以债权人起诉为主。511件案件中债权人起诉的475件,达到93%,反映出债权人强烈的起诉意愿。而与之相反的是债务人,虽然《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对于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的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在实务中,本身处于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认定债权数额的多寡对于债务人或其股东并无多大益处,同时起诉还涉及到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此,大量的债务人因在破产程序中难获实质利益且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起诉的意愿不强,仅有36件,仅占7%;同时,该36件也主要集中在和解及重整程序,共有30件,反映出债务人在和解及重整程序中具有强烈的独立诉求。二是从起诉针对的对象看,确认己方债权占绝对数量。313件判决案件中311件都属于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由于受举证能力的限制以及对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的考量,债权人往往无意于针对他人债权起诉,样本中仅有2件系针对他人的债权即认为该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起诉。三是从起诉指向的内容看,以确认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为主。313件判决案件中,原告要求确认债权是否存在的140件,确认债权数额的128件,兼有要求确认债权优先权的45件。

值得注意的是,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一是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原告的胜诉率,债务人的胜诉率明显高于债权人。前述36件债务人起诉的案件中,均支持或部分支持债务人的诉请,胜诉率达100%,远远高于债权人起诉41.9%的胜诉率。反映出债务人作为争议债权的当事人,具备较强的诉讼能力。二是考察针对他人债权起诉的案件,其胜诉难度极大。样本中仅有的2件案件,均以原告的败诉告终。通过考察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由被告方提出,异议人往往难以提供有力证据支撑其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异议人不得不承受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举证难、胜诉难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监督意愿,导致债权人核查债权流于形式。

(六)案件审理质效有待提升


1.服判息诉率显著偏低

当事人服判息诉是体现裁判文书可接受性、法官释法析理能力的重要指标,也是达到定纷止争、节约司法资源目的的关键因素。在所调研的511件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裁判文书中,适用一审程序的有430件,适用二审程序的81件,无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该430件一审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有239件,上诉74件,判决上诉率达31%,服判息诉率仅69%,显著低于S省高院同期民事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上诉率过高、服判息诉率过低均反映出案件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的满意度不高,也侧面反映出法官在该类纠纷中化解矛盾的能力不足,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2.主要案件质量指标整体偏低

在81件上诉案件中,撤回上诉6件,维持原判59件,改判15件、发回重审1件,改发率达19.8%,远高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分析改发的原因,除因出现新事实、新证据2件,以及因法官认识偏差、计算错误而认定债权数额有误的7件外,剩余7件均与法官的专业素质息息相关。其中有1件系一审法院未处理债权人关于确认购房款本金为优先权的主张而被发回重审;另外6件则是因为违背破产法有关“个别清偿无效”条款支持了原告的给付主张而被改判。前述有违破产法基本原理的裁判深刻反映出部分法官破产审判经验不足、专业素养欠缺的问题。

3.审限偏长

为更客观反映问题,此处选取313件判决结案的案件为分析样本。样本案件平均审理时间197天,最短的14天,最长甚至达6年。从各时间段的分布情况看,低于一个月的45件、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75件、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86件、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83件、超过一年的24件,超过六个月的达34.2%。虽然部分审限长的案件多系由于鉴定、上诉以及涉及破产关联企业案情复杂等因素,该类案件本身有其复杂性和专业性,但鉴于此类案件几乎不存在文书送达障碍,超过6个月的平均审理时间明显过长。破产企业的财产处于极易散失的境地,决定了破产程序是一个追求效率的程序,异议债权处理的拖延会导致破产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不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和企业财产价值的维护,也不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二、

解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司法乱象背后的矛盾解读

(一)当事人对破产资源的争夺加剧与立法回应的力度不够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破产程序属对债务人所有债权债务的集中清理程序,且法律赋予了债务人在经历该概括性清偿程序后,即使存在未足额清偿的债务,债务人对此也享有豁免权,即不再负有清偿的义务。[4]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破产程序也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最后机会。而破产债权即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依据。破产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决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表决权的大小、表决组别、清偿顺序等,并最终影响到债权的实际清偿比例。[5]鉴于破产债权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益实现的重要意义,且《破产法》已明确规定由法院对有异议的破产债权进行最终裁决,因此,大量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涌入法院已不可避免。

但另一方面,针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程序而言,《破产法》除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针对集中管辖、管理人的诉讼代表权等作出少量特别规定外,其余即通过第四条进行了简单的兜底性规定,即“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系为解决民事实体争议而设置,注重两造之间的激烈对抗、法官只需进行居中裁判,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虽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但其更直接和主要的作用在于快速有效的化解争议,为后续破产程序扫清障碍,实现当事人及社会的最大价值,二者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6]同时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具体审理程序的推进也与债权人的信息掌握情况和举证能力、管理人的履职能力以及债务人权利受限等因素息息相关。因此,前述单纯可以援引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实际,也无法满足实务中当事人多元化的程序需求,客观上也导致了部分案件久拖不决、针对他人债权异议少且胜诉难度大等问题,消解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有的功能。

(二)具体适用规则的供给不足与裁判尺度统一间的矛盾


裁判尺度的统一有赖于明确具体的规则供给。但查阅《破产法》的规定,其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只有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八条两条,其显然无法涵盖实务中纷繁复杂的适用情形,难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而具体的裁判规则。具体如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如此简单粗陋的规定难以回避如下问题:一是关于债权人的界定问题,即未经申报,或者虽已申报但尚未被审查确认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起诉。二是关于异议对象即债权的界定问题,即债权人能否对自己未经申报的其他债权直接起诉,债权人能否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7]受异议系有名义的债权该如何处理等。三是诉讼主体的列明问题,即不同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或同时)提起诉讼时该如何列明其各自的诉讼地位,该问题牵扯到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诉讼代表权的行使,管理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等问题。四是提起诉讼的程序问题,即是否应将依法申报、已经过管理人的异议处置程序等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要件。五是提起诉讼的期限问题,即是否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定、如何设定以及超出期限起诉的法律后果等。

上述列及的问题,依据前述笔者对本省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的梳理,大部分已在司法实务中显露,但《破产法》均未予以明确规定,且学术界也未就部分关键问题达成共识,导致法官不得不在缺乏统一具体的规则指引下进行裁判,如此也就难以避免司法实务中出现前述提及的在审理过程中暴露出的有关程序及实体上种种不规范现象,既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自身的司法公信力。同时,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以及与其他法官交流访谈,由于缺乏相应法律规定的支持,针对诉讼中如起诉期限过长等有悖破产程序的行为,法院难以进行有效规制。

(三)纠纷快速规范处理与专业化审判队伍缺失之间的矛盾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衍生诉讼,基于其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近年来大幅攀升的态势,迫切需要一支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法官进行审理。但就S省法院目前的审判队伍配置来看,其尚不能达到该要求。具体来说,一是相关破产审判经验积累不足。S省作为西部欠发达省份,其破产审判工作本身起步就较晚,伴随供给侧改革的深入推进,S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自2015年才开始大幅增长,并突破了[8]一百件大关,但体量上仍与西部发达省份存在较大差距,案件数量较少且起步较晚客观上影响了破产审判法官相关审理经验的积累。二是专业化审判力量不足。目前S省下辖的21个市州只有部分中级法院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破产清算庭,大部分基层法院甚至缺乏专门破产审判人员,同时,即使是破产清算庭的法官也难以专司破产审判工作,如C市中院即使作为副省级省会城市法院,其破产庭法官还需要审理诸如公司法、合同纠纷等其他类型的案件。

三、

续造:完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


现行有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则体系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细化完善以弥合与实务之间的罅隙。同时,前述司法实务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也与对诉讼性质认识上的偏差及忽略该诉讼依附于破产程序而具有的公益性、效率性等有关。因此,笔者将在厘清相关理念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就完善具体规则设计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诉讼的基本属性


1.统一确认之诉的基本认识

根据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9]针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哪种性质的诉讼,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属于为得到破产性执行而获取执行名义的给付之诉;二是认为其属于达到消灭异议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之诉;三是认为其属于主张特定权利关系存在与否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的确认之诉。[10]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法律属性是确认之诉,具体原因如下:

相较于一般的民商事诉讼,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个别债权,此时的债权争议的诉讼既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也具有给付之诉性质。换言之,在债权人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是不可分割的,在这种情况,普通民商事诉讼中的债权诉讼的性质同时具备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特点,从实现债权的最终诉讼目的来看,认定其属于给付之诉并无不当。

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情况就发生了彻底的改变。虽然债权人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但在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启动后,依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无权再提出个别给付的诉讼请求,所以破产债权的争议诉讼就只能是确认之诉了。原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争议诉讼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可分离的链接与诉讼上必须的吸收,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的启动彻底隔断。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所以在破产这个集体的给付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因为两者是互不相容的,否则必然会出现两个法律程序的冲突。为此,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特别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债权人的个别执行中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不能再提出单独给付请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需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也就是说,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11]所以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只能是确认之诉。

2. 统一诉讼费收取标准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由法院依照规定收取的费用。诉讼费的收取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国家财政支出,消除全社会为少数人诉讼买单的不合理现象。[12]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单独就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司法实务中关于该类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存在极不规范的现象。从前述样本案件反馈出的情况,笔者所在的S省内对该类案件既有按照财产案件以诉讼标的收费的,也有按照确认之诉的标准按件收取诉讼费的。同时,不仅省内的收费标准不一致,通过检索省外的相关裁判文书,其他省份对这一问题也存在差异,既有以按件收费为主的,如江苏等,也有按标的收费为主的,如福建等。分析收费不统一的原因,既有前述提及的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性质认识不一致的因素,也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请求类型多样化有关,该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主张对相应债权是否存在从根本上予以否定,也可以对相应的债权金额予以认定,还可以对债权性质即债权清偿顺位、有无优先权等内容进行主张,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划分标准显然无法对于该类诉讼应适用何种标准予以简单归类。诉讼费收取标准的不统一、不合理,既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异议人权益的维护,客观上也制约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为此,笔者认为,如何通过诉讼费的收取来合理平衡相关当事人间的利益,以发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既有功能是在规范诉讼费收取标准时需要着重考虑的。一方面,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虽然系针对单个债权所提的异议,但异议的效果可能会因否定或减少破产债权而提高破产案件的整体受偿率,进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即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若严格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以诉讼标的收费,则异议人为此将会支付一大笔诉讼费,鉴于实务中破产案件的清偿率往往较低,异议人基于诉讼预期收益和成本之间的综合考虑,则往往会选择放弃起诉,进而影响到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若严格按照确认之诉的标准按件收费,则由于起诉成本过低,不仅难以发挥诉讼费过滤滥诉行为的功能,还可能导致大量异议涌入法院,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过渡耗费,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基于此,笔者倾向于参照浙江高院的做法,[13]即明确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缴纳诉讼费,只是在确定诉讼标的时,可以按照有争议部分(金额或者性质)的债权金额计算诉讼费,如此既兼顾了该类诉讼的公益性质,也有利于诉讼费调节过滤功能的发挥。

(二)明确诉讼主体地位


诉讼主体是指参与诉讼活动的所有主体,既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法院等。对于诉讼参与人及法院,因其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定位与其他民事诉讼一致,故不纳入讨论范围。鉴于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主要系围绕着诉讼当事人而展开,故在此着重讨论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具体情况下的当事人列明。

1.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进行具体诉讼中依法应具有的法律关系资格或权利义务地位,简言之,即有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14]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主要存在有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管理人三方主体。债权人,特别是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依照前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其作为诉讼标的的主体且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能力并不限,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及实务上均不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债务人以及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上。有观点从债务人能力受限的角度,认为债务人破产后,即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不应当也没必要赋予债务人诉讼的权利。[15]此时应由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进行诉讼。也有观点从债权表的角度出发,认为管理人作为债权表的编制主体,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均为适格被告。[16]该观点同时还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延伸理论作为其观点的理论支撑。即诉讼标的之主体通常为适格当事人,虽非诉讼标的主体,但就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者,也视为适格的当事人。[17]司法实务中也有认可管理人的主体地位而直接列管理人为原被告的做法。

针对前述否认债务人诉讼主体地位而确认管理人为适格当事人的观点,笔者存有不同意见:(1)针对债务人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其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理由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特别是破产重整及和解的程序设置,均是在承认债务人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展开,且从前述样本中反映出债务人不仅有独立诉求,且其诉求的合理性即胜诉的机会也很大。同时,从避免追究破产责任的角度,也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享有独立的诉求。(2)针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其不应成为适格当事人。具体理由有:一是由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债务人才是案涉争议债权的主体,系实质上的当事人,管理人虽然基于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而获得形式上当事人的资格,但在实质当事人并不缺位的情况下,不能由管理人直接取代债务人的诉讼地位。[18]二是通过考察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诉讼的情形,无论是撤销、确认处分行为无效还是追回债务人财产,其均是直接指向破产财产,且债务人及相关当事人一般缺乏起诉的动因,为保持破产财产增值或避免不当减损,基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代表管理职责,立法不得不赋予管理人自主起诉的权利。但这并不适用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因为管理人作为债权表的编制主体,其意志已在编制债权表的过程中予以充分体现,提出异议或起诉的责任往往被抛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时,债权确认虽然客观上可能通过减少负债的方式而提高破产财产的清偿率,但其并不会对破产财产产生直接影响,由管理人直接作为适格当事人也与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代表的定位不符。

此外,还有一种不得不考虑的情形即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虽然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争议债权的主体,但考察我国的债权确认体系,管理人在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虽然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但债权人会议并不具备否决某项债权的职权,因此受异议的债权人往往缺乏主动提起诉讼的内在动因,而债权人要想实现其异议目的只能通过主动起诉的方式才能实现。[19]虽然常规情况下,异议债权人并不享有诉权,但因在破产程序中,每一项债权的不当确认都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故在受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怠于通过起诉确认该异议债权的情况下,可借鉴第三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即允许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干预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关系,[20]赋予异议债权人起诉的资格。

2.具体情况下的诉讼主体列明

在解决了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后,下面笔者对具体类型下诉讼主体的列明做一简单阐释,同时并对本文第一部分有关主体列明中不规范的地方做一简单回应,具体如下:(1)在债权人针对自身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时,将该债权人列为原告,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此时若有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亦提出异议,其可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在债务人对某项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时,将债务人列为原告,受异议的债权人列为被告。此时,如依然允许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则既可能会出现管理人自己否定自己确认的债权的情形,同时债务人独立诉讼意志也难以保证,故应对管理人的诉讼代表权进行限制,具体可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样的,如有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亦提出异议,其可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时,参照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做法,将该债权人列为原告,债务人及受异议的债权人即异议债权的当事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此时如有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亦提出异议,其可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完善相应程序设计

1.程序设计时公益性、效率性的考量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不是单纯的两造之间的私益纠纷,而关涉到所有破产参与主体的利益。因为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其在诉讼中获取的利益并不完整,其因诉讼所可能产生的排除异议债权的存在或优先性质而带来的利益最终归属于破产财团,而该债权人只享有依据其债权数额在整个破产财产中所占的比例获得分配利益。[21]同时,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两造之间的对抗也是相对的,特别是在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其诉讼实质上即为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争讼,鉴于管理人本身即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普通民事诉讼中两造间根本对立的态势也有所折扣。因此,在完善相应的制度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的公益性质,以实现诉讼风险与诉讼收益上的平衡。

效率是对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求。因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往往陷于一种瘫痪状态即属于所谓的“病危企业”,既难以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管理,也难以使其资产保值增值,破产财产极易散失或贬值,因此,快速推进破产程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价值,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衍生诉讼,其当然应当考量效率因素。如若一味追求对破产程序内外所有债权人的同等保护而忽视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仅会因为债权人数额的悬而未决而难以形成债权人一致行动的基础、作出相应的重大决定,同时也会造成破产程序的拖延,增加破产费用,最终损害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22]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如果在破产程序期间发生对破产债权的争议,一种快速解决的机制十分重要,它可确保破产程序高效和有条不紊的进行。”[23]因此,在完善相应的制度设计时,在保障异议主体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注重完善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规则。

2. 完善起诉条件设置

(1)明确起诉责任

针对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时谁负有起诉责任的问题,虽然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因异议的效果通常需要主动起诉才能实现,故实务中仍然遵循着谁异议谁起诉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有债权人因其有名义债权未得到管理人认可而起诉的现象,这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认可管理人可对有名义债权进行审查,但应仅限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真实、是否经过申请执行时效等形式上的审查,即使管理人出于勤勉尽责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并发现确有错误的,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管理人不应该也不能对该有名义债权进行直接调整或不予确认。对于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法院在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的同时,还应当责令管理人予以纠正。因此,针对有名义债权,管理人应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如实登记,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对此有异议的或管理人认为有错误的,[24]可通过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的方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2)明确起诉前置要件

一是除明确规定不需申报外,该债权需已依法进行了申报。因破产法已明确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行使相应的权利,故将申报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要件已成为共识。当然,破产法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申报的除外,具体如职工债权等。

同时,实务中还存在债权人就其尚未经申报的债权直接提起诉讼的,对此,笔者认为因该债权未经申报,缺乏相应的起诉要件,故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二是已经管理人调查并公示或审查后编入债权表。基于管理人地位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权和对职工债权的主动调查权,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符合破产效率的要求。因此,已经申报但尚未经过管理人审查、调查的债权,因此时债权人、债务人与管理人有关该债权的争议尚未产生,故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实践中,存在有债权人、债务人在管理人公示之前或编制正式债权表之前即直接向法院起诉,对此,笔者认为,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及职工债权公示清单是管理人行使审查职权的最终成果,在此之前的程序则仍然属于管理人尚在履行法定的债权审查阶段,故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起诉。该观点也得到了最高院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是已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且对管理人的异议处理不予认可。针对起诉之前是否需要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破产法第58条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破产效率原则的考虑,若该异议经管理人审查后即可得到解决,则实在无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的必要,同时,其也符合《破产法》第48条关于对职工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基于效率考虑,将该异议先行处置程序作为诉讼前置要件,但实践中,由于管理人自身工作规范性的差异,对于相关异议处理结果并不总是具有规范的形式,故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审查不应过严,即只要经征询管理人意见后能够确认该异议已经管理人进行处理或未在合理时间内处理即可。当然,规范的做法还是应对异议的提起、管理人对异议的回复及回复期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

(3)明确起诉期间及相应法律后果

规定起诉期间有利于督促异议人及时向法院起诉,促使该受异议的债权尽快得到最终确认。考察其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其均规定了明确的起诉(异议)期间。如我国台湾规定了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向法庭提出,日本规定在送达债权审查决定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起诉,英国规定在接到债权书面审查通知21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等[25]

遗憾的是,《破产法》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为此,有学者主张应适用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26]对此,笔者存在不同意见:首先,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债权请求权,而债权确认诉讼为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27]同时,《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且还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这就意味受异议债权将在很长一段期间内(甚至可能破产程序终结后)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显然难以适应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鉴于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太长且存在前述罗列的诸多问题,实践中也有法院主张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即有关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的规定,要求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15天内起诉[28]

笔者认为,就起诉期间的设定,既不可能如诉讼时效一般漫长,也不能单纯认为越短越好,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对破产债权的核查监督权。虽然《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但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一般难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完成对所有债权的核查,其往往需要会后查阅相关债权申报材料后才能完成对相关债权的核查工作,进而确定是否存在异议。此时,若期限过短则容易导致债权人在来不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被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从而丧失相应的异议权。二是该期间应留有必要的异议期间。前已所述,异议人在起诉之前需经管理人对异议人进行先行处理,实践中,针对自身债权,异议人与管理人一般在编制债权表的过程中即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此时该异议实际已经过管理人的审查复核。但针对他人债权,特别是在该他人债权的当事人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则需要预留管理人对该异议进行重新复核的时间。依据上述分析并结合笔者的相关审理经验,笔者认为,将起诉期间设定为一个月较为合适。同时,为确保破产程序的快速顺利推进,该期间的性质应参照除斥期间的规定,确定为不变期间,且异议人一旦未在该期间内起诉,法院则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若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

3.完善审理程序

前已论及,单纯援引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审理实际,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审理情况对其进行进一步重构完善,以实现公正基础上效率的最大保障。

(1)审理程序的选择:应以简易程序为原则

民事诉讼专设简易程序即是在确保纠纷公正解决的基础上,通过简化起诉、答辩及庭前准备等方式以实现纠纷的快速化解,其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原则不谋而合。因此,除涉及到针对有名义债权的确认及其他依照法律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应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针对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在审理相关破产衍生诉讼时也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其交由下级基层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29]

(2)法院角色的重构:职权主义的适用

基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具有的公益性,当事人主义、辩论原则所依赖的“个人行为、个人负责”机制在破产程序事项审理中并不存在,而应由法官依职权主义探知作出判断。[30]同时,适用法院职权主义既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推进,实现程序效率,也能更好地平衡各当事人人间的举证能力,实现实质公平。具体来说,一是要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通过衡量双方当事人取证能力的强弱、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合理分配取证责任,特别是针对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的异议,强化被异议债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主动依职权调查事实真相。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责令相关当事人提供或主动调取与争议债权相关的证据,如申报材料、债务人相关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以及破产程序中取得的有关债务人的审计评估报告等,同时还应强化管理人对异议债权的审查说明义务,积极引导当事人就有关争议债权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

(四)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培育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衍生诉讼,基于其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近年来大幅攀升的态势,迫切需要一支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法官进行审理。为此,应进一步加强破产专业审判队伍的培育,对有条件的法院,加快组建专门的破产审判庭或破产审判团队,配齐配强专业审判人员;积极落实最高法院要求,对破产案件进行单独考核,细化完善相应的绩效考评体系,切实调动破产审判法官的积极性。加强对破产案件及破产衍生诉讼的经验总结,定期分析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特别是针对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各种有关主体列明、诉讼代表人表述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制裁判文书样式、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的方式,提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审理的规范化水平,切实增强破产法官的审理水平。

注释:

[1]符荣华,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石灵,女,香港中文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2]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提及的债权均包含职工债权。

[3]笔者以“破产债权确认”作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发现,相关学术成果仅寥寥十余篇,且主要为理论上的探讨。

[4]《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均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相应减免的债务即不再清偿。

[5]参见蒋振林:《论破产债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6]张芳芳、林敏聪:《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载《政法学刊》2017年第6期。

[7]虽然理论上就债权人是否有权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存在争议,但持否定观点仅为个别,且实务中普遍持肯定态度,故本文中对其不再进行赘述。

[8]S省于2015年收案首次突破100件,达到174件,此后均维持在150件左右。

[9]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7页。

[10]参见张秋月:《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11]参见王欣新:《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与收费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6日版。

[12]参见注释9,第237页。

[13]浙江高院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相关通知,规定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缴纳诉讼费,可以按照有争议部分(金额或者性质)的债权金额计算诉讼费。

[1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台湾)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15]参见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确认与确认诉讼——兼论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6年4月。王中泉:《论新破产法中债权表的异议诉讼——新破产法第58条之解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8月,第14卷第4期。

[16]参见注释7。

[17]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台湾)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

[18]周晨黠:《论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方式》,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19]许胜锋:《破产债权确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0]同注释17。

[21]同注释14。

[22]贺丹:《有争议破产债权的确认——兼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9月,总第100期。

[23]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本)》,2006年版,第231页。

[24]参见周杰发布的微信文章《破产程序中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之审查问题辨析》。

[25]参见注释7。

[26]王欣新:《论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27]参见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8]参见注释26。

[29]参见注释17。

[30]韩长印、郑金玉:《民事诉讼程序之于破产案件适用》,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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