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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勇:实体正义实现了,程序正义有隐忧 | 评“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判决

 黄律师的书屋 2018-01-26


作者:吴泽勇,男,河南商城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紫江优青学者

“瑕不掩瑜”的前提是:瑕疵被发现,而且被指出。

——吴泽勇 

01

二审判决的实体评价。这是一个基本上符合法学界一般认识的判决。特别是否定了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遏制了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泛滥。就实体结果而言,这个判决非常值得赞赏。

02

二审判决的程序评价。如果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没有任何问题。但二审作出这样的判决,就有比较严重的问题。问题主要出在:二审超出了当事人上诉范围,让原告因为上诉遭受了不利益。被告尽管因为一审判决“吃亏”,但是他并没有上诉。这可以理解为被告对其处分权的行使,对此法院应该尊重。现在二审不仅驳回原告上诉,而且在被告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原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03

二审审理范围。本案田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加重杨某赔偿责任,理由是杨某的劝阻行为有过错。原则上,上诉法院只需围绕该请求进行审理。即在对杨某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判定杨某是否应在15000元之外承担更重的责任。这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04

对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可否审理?按照二审判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无误,主要就是适用法律错了。即在不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时候适用了。这一问题不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内,二审法院可否审理?当然可以。因法律问题不适用当事人主义,不需要当事人提出,法官应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查明。二审法院意识到一审法院有可能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有权审理和确认这种错误。

05

处分原则的例外。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二审不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几种例外,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论证了它为什么要超出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这个理由很牵强。广义上讲,任何错误判决都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但现行法并未将判决错误作为超出上诉请求的理由,就是因为,基于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主要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片面追求所谓的“有错必纠”。既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作为处分原则(私法自治的体现)的例外存在的,其适用就应限制在“基于这种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必须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的情形。本案中,杨某没有上诉,表明它对原判决不当判处自己承担的15000元进行了处分(放弃了这部分利益)。没有什么理由禁止杨某作出这种处分行为。出于同情也好,自认倒霉也好,这都是杨某的个人选择,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介入。

06

“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的识别标准。社会生活是普遍联系的,大量案件会像本案这样包含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或者判决效果有可能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有必要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一个精确的识别标准。我认为,这一例外主要适用于诉讼标的直接牵涉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比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以及某些婚姻家庭诉讼。只有在当事人争议的对象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法院突破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纠正原审判决才有足够的正当性。本案是传统侵权纠纷,诉讼标的是生命权侵害损害赔偿,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的适用范围。

07

二审判决的隐患。郑州中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且着力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论证,大概是出于追求社会效果的考虑。这种考虑是正常的,可以理解的。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原判,可能带来一系列隐患。一方面,这一判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过于随意,把一种间接的、不确定的公共利益影响纳入了法律适用当中,有可能导致这一概念的滥用。长远看来,这种滥用与公平原则滥用一样令人担忧。本案中,杨某应否承担责任,只能看他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段某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法律判断,至于杨某的劝阻行为是否有利于环保理念的宣扬,在该判断中所占比重微乎其微。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杨某劝阻行为过当(言辞激烈,有肢体接触),那么即使他的出发点是好的(宣扬环保理念),也一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设例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绝对不是决定性因素。如果这类案件也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例外,将会导致这一例外极大扩张,而当事人自治的范围极大受限。这显然不是我们乐意看到的。另一方面,这样判决,对于化解纠纷、平息矛盾本身也不是最好的选择。正如前面说过的,如果是一审这么判,非常好。但二审这么判,效果就不一定好。设身处地的想一下:杨某本来就没有期待撤销原判,因此二审判他无需承担15000元,他未必会觉得有多高兴。田某某期待在15000元之外得到更多,现在不仅不能如愿,反而连一审判给他的15000元也失去了,其沮丧乃至愤怒可想而知。因此,从本案纠纷解决的角度,二审判决可能也留下了隐患。

08

纠纷解决与规范确认之间。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但它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通过判决宣示、确认了规范。一审法院采取和稀泥的做法,显然是过分强调了纠纷解决,而忽略了规范的确认。这会导致社会预期机制无法建立,同类纠纷反复发生。二审恢复了法律规范的本来面目,重建了社会预期,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它忽略了纠纷解决这个原点,无端介入当事人私法自治的领域,是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

09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郑州中院也意识到了,撤销原判在诉讼法上很难成立。但它为什么还这样做?无非是考虑到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觉得只有撤销了一审判决,才能挽回舆论,重建信任。这样的考虑可以理解,但采取违反程序法基本原理的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手段不可取。程序法同样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违反程序法同样会带来规则混乱的恶果。为了摆平舆论牺牲诉讼法,同样是蔑视法律的表现。二审判决的做法在一般民众中也许不会遭到质疑,但它有可能带来违反法律的连锁反应。这样的社会效果同样令人担忧。

10

比较恰当的判决方式。迄今为止的结论是:一审判决确实错了(适用法律错误);但这一错误二审不必纠正(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二审判决大部分内容都没问题,结尾改成这样即可:“……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为原审被告杨某没有上诉,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考虑,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纠正。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考虑到本案已经产生了广泛影响,经由舆论中介,这样判决同样可以起到重建规则的社会效果;同时,这样判决不会冲击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在程序法上更为妥帖;最后,这样处理,对田某某来说也更好接受。

11

最后的话。本文目的不是要谋求推翻二审判决,更不是把郑州中院刚刚重建起来的公信力再次打倒。二审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付出的努力,我们看得见,也想得到。写下上面这些看上去有些吹毛求疵的话,主要是想提醒实务界的法律家:越是焦点案件,越要秉持法律家的审慎和克制;即使为了追求社会效果,也不可轻易逾越现行法的雷池;法律边界的发现,需要高超的法律解释技术;实体正确固然重要,程序适当同样重要。为了实现实体目的罔顾程序约束,贸然启用所谓后果裁量方法,祸不在当前,而在将来。

本案到此为止就好,希望下一次 —— 一定会有下一次,法院别再这样适用“社会公共利益”!

 

附: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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