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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未处理案件的认定

 gsfangjw 2018-01-26
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购得生产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所需原料,自制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117516盒,并将假药全部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存放于租赁的位于长春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军民小区3栋1单元101室内。
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以每盒17元至19元不等的价格,将自制的假药品出售给被告人辛某某10240盒,获利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人辛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盒23元至27.5元不等的价格将购得的假药品对外销售8192盒。在此期间,刘某曾帮助辛某某与周某某联系购买该药、帮助辛某某向周某某支付过货款,并对外出售该药。2013年12月20日,刘某对外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
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每盒17.5元的价格销售给匡某某512盒。匡某某以每盒21元的价格将512盒对外出售。匡某某获利后给付吴某300元。2014年1月,匡某某为对外销售该药,在周某某处以每盒17.5元的价格购进32768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周某某将药品通过物流发到哈尔滨市货站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3年10月,被告人辛某某为了谋取利益,明知李某乙等人出售的人血白蛋白、拉米夫定、胰岛素等药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辛某某收购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2199元。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匡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周某某适用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辛某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定性错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二审除认为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其犯非法经营罪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外,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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