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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悦: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五)

 仇宝廷图书馆 2018-01-26


 刑法总则论文   更新:2006-5-13 

  五、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总的思考

  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传统刑法对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的介绍分析,可以看出各学说均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鉴于理论研究不一致会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全面、深刻的思考,并找出一个更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既为定罪服务又为量刑服务;(49)二是仅为定罪服务。(50)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按照我国犯罪的构成理论,因果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畴,犯罪客观方面需与主观方面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因果关系本身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时空事实现象,它只是在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起一种连接的桥梁作用。我们通过因果关系确定危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仅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供依据。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时就不构成犯罪;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不一定就是犯罪,还要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犯罪,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为定罪服务的。至于如何量刑则应由司法机关在定罪以后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和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动机、目的等各个方面综合科刑。所以因果关系不是为量刑服务的,那种认为既为定罪服务又为量刑服务的观点夸大了因果关系的作用。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因素:“不仅在实质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形式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也没有失去其应有的地位。”(51)其理由是:一切犯罪行为都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其中包括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损害和危险都是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于结果犯的场合,在其他场合则无考虑因果关系的必要。“犯罪被分为举动犯与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上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结果犯,即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理论上的缺失,并不全面客观。准确地说,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结果加重犯中,而在行为犯中确无考虑的必要。其理由如下: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是为定罪服务,因果关系犯罪构成属于客观方面的范畴,它的作用只是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起着连接的桥梁作用。由于法律规定行为犯并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犯罪中也就无须去研究因果关系。而对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刑法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或特定的危险状态为必要条件,如刑法一般都明文规定了“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用语,或者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此需要人们运用刑法一般原理,根据法律精神,结合法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进行认真分析认定。

  (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

  我国刑法界都承认,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于客观世界无限联系的因果链条之中,因此,根据刑法自身研究目的的需要,必须要从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抽出一定的环节进行研究,这是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必然要求。问题在于,应当抽出什么样的因果环节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在国外刑法界并没有引起注意或争论,他们似乎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当然应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或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作为危害行为,都是指的实行行为。例如,前苏联刑法学界认为,刑法学研究的是“危害社会行为同有罪结果的因果关系”。(53)这可以说反映了前苏联刑法界的通说。美国刑法学界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核心要素就是在犯罪行为相应受刑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4)德、日国家现在是将刑法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相当性问题进行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的关系,是决定构成要件符合的重要要素。”(55)可见,他们所研究的基本上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因果关系。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只能是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基本没有什么不同意见。

  但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两个现象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6)这里强调刑法上的原因只要是人的行为就行,而不必限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司法实践中在发现危害结果后,总是要先查明是由什么人的行为引起了这个结果,然后才再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犯罪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即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因果关系就是研究实在的行为与实在的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它只解决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至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是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限制为只能是危害或犯罪行为,不但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办案的做法。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分为“犯罪因果关系”和“非犯罪因果关系”。(57)

  二是认为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58)理由是犯罪不但有害,而且须违法,只有违法才能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权利,才需要对结果负责。这种观点较为少见。

  三是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所研究的一个内容。”(59)显然,这种观点更加明确地指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是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应包括三部分: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以及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0)这里“可能性”是指事实上已存在的行为或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一时尚不清楚,需要在结合分析其他方面因素,包括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确定。主张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危害结果发生后,司法机关在进行调查判断时,一开始并不总是能清楚地确定行为或结果的刑法意义,也就是无法确定这种行为或结果到底是否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有时是明确的,有时仅是一种可能。也正是因为不清楚,才需要进行分析判断。有些案件只有在查清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才能确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如果事先已确定它们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那也就无必要再去判断其有无社会危害性了。

  五是认为应将刑法的因果关系分三个层次进行研究。首先要区分哲学意义上(即最普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层次)。这三个层次所研究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不同。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泛指任何事物发生、变化过程中的因果性联系,其原因可以是任何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其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局限于法律制度所关注的领域,即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社会现象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或与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相关的自然现象);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仅局限于刑法领域,即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原因产生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结果。(61)

  六是认为“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 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62)

  这也是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论述:从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其一,作为此种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性质,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够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果,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以及发生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其二,作为此种因果关系的原因的,是在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63)

  笔者同意该观点,其理由是: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学只从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一环节进行研究,确定它们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现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则是其他学科领域所要研究的,而不是刑法所要研究的。进行这样的确定,符合刑法研究的特点,而且也可避免扩大或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过这里所指的危害行为,是只包括“实行行为”,还是也包括其他危害行为,对此看法也不相同。有的认为,只能是实行行为,这是通常观点;但也有人认为应包括预备行为等非实行行为。笔者认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因为实际上,在预备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存在的。“某人的预备犯罪行为,结果是刑法保护的具体客体受到危险。构成危险就是一种具有刑法意义的结果”。(64)

  (四)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视角转换

  1、必须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

  虽然哲学作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对于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部门学科的研究都有指导意义。但这种指导只能是基本原理及方法方面的指导,而不能越俎代疱,代替这些部门科学的具体研究和分析。

  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范围和目的和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不同,因而决定了它们在研究方法和所关注的对象上也不尽相同。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过程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因此,受这一目的之制约,哲学因果关系研究在方法上更为注重抽象的理性思辩。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影响事物发生变化的外部原因和条件,而且更为关注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内部矛盾,即内因。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从而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实际上是一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辩。在研究对象上,哲学意义上的内因(也是哲学因果关系不可或缺的研究对象)往往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讨论的问题。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哲学意义上的内因只在少数情况下才有意义。譬如,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哲学上的内因)可以被用于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才会去关注被害人的体质这一哲学上内因。除此以外,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注的基本上都是哲学意义上的外因。例如,当我们探讨一起杀人案件的因果关系时,我们根本不会说一个健康的被害人的体质构造(哲学上的内因)是其死亡的原因,而是要查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恰恰就是哲学意义上的外因。因此,“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这一哲学命题,放在刑法因果关系中,作为确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标准,进而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并不妥当。从刑法上说,需要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在客观方面取决于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而不在于这种作用是“必然”还是“偶然”,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是“合规律的”还是“不合规律”的。

  由此可见,无论从哲学理论还是从刑事责任的特点分析,都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硬将哲学中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理论引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否则只会造成没有实际意义的概念之争,对结果责任的认定并不能提供多少帮助。我们应当转移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视角,寻找新的出路。

  2、应注意汲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积极成果。虽然两大法系的起源不同、特点不同,甚至探索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路径也可能有所不同。但数百年来,整个人类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均不可忽视,且各自理论中均有不少合理之处。另一方面从两大法系相互融通、逐渐合流的世界刑法学发展的趋势看,也应注重汲取两大法系的历史研究成果,而不应囿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小圈子。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演进由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每一次演进都不乏思辩色彩,但总的指导思想离不开犯罪和刑事责任范畴,目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注重实用的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原因理论,更取之于实践用之于实践,很值得我们借鉴、吸收。同时,两大法系探求因果关系的途径虽然有所不同,但却遵循着大致相同的逻辑,仔细分析,会看出有很多相似之处。

  首先,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相类似。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事实原因”通常用“But for”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But for”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从两者的理论上是类似的。

  其次,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相类似。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按照条件说的观点,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是否有必要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一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事实上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键。

  英美法系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如何判断具有法律原因。英国刑法中的合理预见原则,认为如一般理性的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造成某种结果的危险,那么当这一结果发生时,就应当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该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合理预见原则采用“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妙。

  六、新双层次原因说的推出

  笔者之所以把自己的观点称为新双层次原因说,因为它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之处是它借鉴了英美法系中双层次原因说,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区别之处是笔者的新双层次原因说中的法律原因认定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因认定标准完全不同,赋予法律原因以新的内容。从而弥补了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说的缺陷,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新双层次原因说的理论基础

  因果关系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的目的,决定了双层次原因的科学性。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一种法律问题,它必须经过刑法对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具有刑法价值。(65)哈特曾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中选择承认造成结果是追究责任的必备要素,这是没有限制的。传统的和现代的观点都同意这种选择是一个政策问题。”(66)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来源于立法者根据法律政策进行各种权衡后作出的法律规定。刑事责任作为一种严厉的责任,它不可能对任何程度的有害行为都适用,只能适用于部分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一种否定评价,它本身体现着国家对待危害行为的主观意志态度。凡评价都具有主观性,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根据要素,被规定在刑法中,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或蕴含性的体现出来,这种价值评判也即具有了法律属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分两个层次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

  在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解决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67)解决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最终解决的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含义

  事实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前面已论述过,英美法系的“But for”公式与大陆法系的“如无前者,即无后者”含义是相同的,都是一种广义上的因果概念,笔者的新双层次原因说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含义与它们是一致的,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没有前者仍有后者”则无事实上因果关系。

  从概念看,事实因果关系并不难判断,但在以下情况下,由于行为和结果之间形成了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判断从而发生困难。“But for”公式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事实原因中需加以专门研究多重原因的“多因一果”的例外情况。

  (1)假设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某个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此结果也必然会因另一个假设性的“保留条件”而发生。如甲打破乙房屋的玻璃,稍后不久,乙的房屋因瓦斯爆炸,门窗全部被毁。此案中能否确认甲的行为与乙的门窗被毁的事实因果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门窗被毁坏,因而应当肯定它们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条件关系的基本涵义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在本案中,即使没有甲的毁坏行为,乙的门窗也会被后来的瓦斯爆炸所毁坏,因而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关于假设性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第一种意见,即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门窗玻璃被毁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客观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乙的门窗玻璃被打破。

  (2)累积性的因果关系。指在数个条件并存的条件下,每一个条件单独均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在一起致使结果发生的情况。如甲送毒茶给乙喝,但毒药份量不足以致命;又有丙亦施以份量不足致命的毒药给乙,结果两毒俱发,致乙于死。此案中条件说的理论,甲、丙的行为对于乙死亡的结果,均为等价的条件,因而,两人的行为都构成杀人既遂。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和丙的行为分别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他们,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可以认定甲、丙的行为与乙死亡间有事实因果关系,但不具有法律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故甲、丙不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只应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择一的因果关系。指对于同一项结果,有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条件,各条件均足以单独造成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甲、乙分别在丙的饮料中放置均足以致命,并在相同的时间内起作用的毒药,丙饮用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或没有乙的行为,丙都要死亡,如果根据条件关系的公式,必然得出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结果的条件。这样的判断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关于择一因果关系可以补充规定,即在有几个原因的场合,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将发生;如除去全部条件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条件与结果之间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该例外规定,案例中的甲、乙均与丙死亡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施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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