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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例看委托持股的风险

 文豪学者 2018-01-26

投资人基于种种原因,委托他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根据委托持股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委托持股,已经得到我国公司法的明确认可。实务中,投资人通过委托持股,往往是风险重重。俗话说,合伙人往往难免同患难,但共享受益就不好说了。

我们看一则最高院的案例:

甲作为投资人,与乙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甲委托乙向目标公司投资30万元。具体操作中,2004年,甲向乙汇款20万元,甲陈述另外10万元由乙代垫。2005年,乙向甲退回了30万元。2010年,甲起诉,认为他收到的30万元退回的款项,系按1:1.5的比例收到的原先20万元的出资的退回款,对于乙代替甲的10万元的出资,甲仍然享有相应的股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乙表示,退回的30万元确实是按1:1.5的比例,将原先甲的出资20万元退给了甲,对于代替10万元的出资的事实,乙完全否认。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主张其出资额为30万元,尽管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了30万元,但甲实际支付给乙20万元,对于乙代替甲出资了10万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法院还认为,目标公司在2006年底开始向股东分红,而甲在2010年之前从未向乙或目标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异议,认为甲隐名持有10万出资额股份的事实,与常理不符。遂驳回了甲的再审申请。

这则案例,尽管委托协议约定了甲出资30万元,但有明确证据证明出资的,是甲向乙支付的20万元,对于未写进协议、由乙垫付的10万元出资部分,因为没有证据不充分,而未得到法院支持。可以看出,确认股东资格,或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份数额,要看具体的出资额。

这个案子一直打到最高院,甲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假如本案真如甲所言,其确实让乙代替垫付了10万出资,他应当怎么做才能维护隐名的股权份额呢。我认为,如果在起草委托持股协议之初,就准备一共出资30万,其中20万由甲支付给乙,另外10万由乙垫付。那么,协议应当明确约定,10万出资由乙垫付,乙在目标公司的所有出资中,一共有30万元出资额系代甲持有。

这个判例,对于投资人有哪些启示?在委托他人持股情况下,有五个方面内容,投资人必须知道:一、委托持股协议不是股东身份证明。该协议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上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仅依据协议,是难以向目标公司主张为显名股东的。如果投资人未披露实际出资身份,且未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未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须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方能成为登记股东。二、明确出资的具体数额。出资数额具体是多少,全部由投资人出资,还是部分投资人出资、部分由名义股东代为垫资,都要明确约定。且要明确约定名义股东持股中,有多少出资额系代投资人持有的,以防止名义股东事后否认垫资。三是出资的交付方式。如果目标公司、投资人、名义股东三方签订了协议,则投资人可将款项直接支付到目标公司;如果目标公司不知情或不同意,则投资人应将出资额直接支付名义股东,并约定名义股东未按约将出资额支付到目标公司的违约责任。四是明确投资人的权利。投资人尽管不是名义股东,但属于隐名股东,应当约定资产收益权、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转让股份等权利,且约定如果名义股东不执行投资人的指示的违约责任。五、明确名义股东的义务。名义股东负有公司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义务,不得擅自转让股权、不得质押股权、不得擅自退还出资等,否则相关行为无效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尤其是擅自退还出资,未经投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退还投资人的出资额的,应约定为无效。

总之,投资人应当通过尽量细化的委托持股协议,约束名义股东的行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最高院判例看委托持股的风险

(宁波 余孟友先生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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