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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收藏】

 anyyss 2018-01-27


作者:张凤梅

 出品:十点法务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包括


1. 货币;

2. 实物;

3. 知识产权;

4. 土地使有权;

5. 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评估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包括


1. 劳务;

2. 信用;

3. 自然人姓名;

4. 商誉;

5. 特许经营权;

6.设定担保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出资方式的认定及处理


1


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的效力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见,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出资,同时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三个要件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上述三个要件之一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由原财产所有权人取回出资财产。


2


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民法理论一般推定货币占有人为货币所有人,占有人即享有对货币的处分权。所以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因此出资人将非法取得货币投入公司的,公司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该出资行为有效,出资人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而当出资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处罚时,不应直接从公司抽回其出资的货币,而应对股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


3


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权利负担主要包括租赁权、地役权、抵押权等。


原则上,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用于出资的,但是如果股东以上述财产出资,行政机关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法院在审理相关诉讼中,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前述权利瑕疵的话,可以认定出资的效力。但是法院的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的。


4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及出资义务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本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均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前述三者在起诉条件方面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为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出资,有出资瑕疵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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