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行为的缤纷世界中,单方法律行为占有重要地位。本文拟对民法总则中的单方法律行为进行重构和阐释,①所使用的理论工具为德国法上最新发展起来的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这一理论由柏林自由大学Detlef Leenen教授提出。②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和主要类型 (一)概念: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经典民法中,③法律行为最基本的区分是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④Leenen将单方法律行为定义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其成立需要多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多方法律行为,后者主要包括合同和决议。⑤这一区分完全为《民法总则》第134条所继受,该条第1款后半句指涉单方法律行为,前半句则涉及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传统观点中多方法律行为的另一大类——决议则规定在该条第2款。 Leenen强调,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只需一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它的生效可能需要多人协力。举例而言:房东因租客的欺诈享有租赁合同的撤销权(民总第148条,下文指涉民总法条时不再加法律名称),故而委托代理人甲和乙撤销某租房合同(共同代理)。那么按照166条,撤销权应由甲和乙共同行使。甲单独对租客发出的撤销表示,足以使得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成立,但对撤销行为的生效却还不足够,为此还需要乙的意思表示。但是,这并不影响撤销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因为它依然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这也使得它从外部形态上和合同截然区别开来,后者在成立阶段即需要多个意思表示(要约、承诺)。⑥ 另外,Leenen指出,在文献中时常能见到的“单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提法有欠准确。由于“单方/多方”的区分标准在于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因此这一组概念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不适用于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对意思表示而言不存在“单方或多方”的区别。⑦由此第134条第1款应被读作“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也可以基于单个意思表示成立”。 (二)主要类型 民法总则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主要类型有: 1.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和拒绝追认。详见下文第3节。 2.意定代理权授予。详见下文第4节。 3.对法律行为的撤销。详见下文第5节。 民总之外也存在多类单方法律行为,如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6条)、债务抵销(《合同法》第99条)、悬赏广告、⑧立遗嘱(《继承法》第16条)。另外,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同样属于单方法律行为,⑨其基本后果是使得原合同关系转化为给付返还关系。⑩除此之外,还包括用于解除长期合同关系(如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的“通知终约”(Kündigung)。(11)本文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民总以外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法释义学基础:双层六阶段理论 (一)概说 双层六阶段理论的核心是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之关系的重构: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Bestandteil),而是用于创设法律行为的中介工具(Mittel),二者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分层关系。(12)随后,在意思表示层和法律行为层内部再区分三个阶段,即“成立”(Zustandekommen)、“生效”(Wirksamwerden)和“效果”(Wirkung)。意思表示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成立”,或者说意思表示的效果在于打开上升至法律行为层的通道。任何一个法律行为都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无论这一法律行为最终是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 这样一套体系以形象生动且符合思维逻辑的方式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成流程图描绘出来,人们可以按图索骥般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成逐步检验判断。Leenen使用双层六阶段理论建构了一种高度精细的秩序体系,将民法总则的规则收纳其中,也为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更精确的坐标系。由于传统观点既不明确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也未在它们内部再区分三个阶段,所以传统观点对民法规则的安置能力和对法律问题的定位能力远远逊色于Leenen体系,可以说,Leenen体系是在比传统观点精细数倍的尺度上运作和解释民法总则。这种双层六阶段理论,在笔者看来,堪称德国民法总则法释义学当下的最前沿和效能标杆。(13) 双层六阶段体系下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型图如下: 附图1 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型 (二)作为私人自治法工具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对民总第133条的再阐释 在双层六阶段理论的视角下,民总第133条的功能在于引入法秩序为民事主体从事私人自治活动所打造的两套专门性法工具,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这两套工具的使用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民事主体需做出意思表示,如第133条文所言的,“通过意思表示”来创设法律行为;第二步,法律行为必须接受法秩序的检验,一旦获得法秩序的认可,它将使得行为人追求的法效果出现,即条文所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不仅引入了这两套工具,而且还对它们的使用制定了一整套“游戏规则”,民总第6章第133条以下的条文就是这套“游戏规则”的实证法体现。民事主体必须以合乎游戏规则的方式使用这两种法工具,否则他将不得遂其所愿甚至事与愿违。 (三)意思表示层(14) 1.意思表示的成立 意思表示的成立要求的是,从一位理性受领人的眼光看来,一个表示行为的意义在于实施某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传达了行为人的法拘束意愿。根据该意思表示所创设的单方法律行为,我们可将其更具体地称为“同意/追认表示”、“授权表示”、“撤销表示”。需立刻指出的是,基于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严格区分,上述这些“某某表示”并不等同于它所创设的单方法律行为(同意/追认、意定代理权授予、撤销等)。这种区分的必要性首先在于,民法对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不涉及所以也不能被用于意思表示,反之亦然。(15) 2.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成立回答了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的问题,接下来即可判断意思表示的生效。需注意的是,意思表示的生效并不决定法律行为能否生效,因为法秩序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设置了专门的检验阶段。举例而言,“撤销表示”生效,因此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成立,但“撤销”行为最终却无法生效,比如因为行为人并不拥有第147~151条规定的撤销权或者撤销权虽曾一度产生但却已消灭(第152条)。反过来这也意味着,法秩序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控制并不影响意思表示,行为人缺乏撤销权,并不妨碍他做出的撤销表示的生效。 Leenen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效前提中进一步区分出“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两大部分(Erfordernisses und Hindernisse)。一般而言,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是法律针对某种法后果能否出现所采用的一种规制技术。借用逻辑术语来说,必要要件是某法律后果出现的必要条件;阻却要件则是该法律后果不出现的充分条件。(16)所以单单必要条件达成并不足以确保生效,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生效前提的完整表达毋宁是,不但所有必要要件达成,并且没有出现任何阻却要件。 (1)生效必要要件 意思表示生效的必要要件规定于第137~139条,因有无相对人或者说因是否需受领而异。用于创设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都属于有相对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其生效必要要件是“到达”(第137条),(17)另外也例外性地存在无相对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用于立遗嘱和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类意思表示没有特定的受领人,它们在其构成(成立)时即生效(第138、139条)。事实上,“无需受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非常规现象”,几乎只在少数几种单方法律行为的场合出现。(18) (2)生效阻却要件 按照Leenen的整理,德民中意思表示生效的阻却要件包括两组,第一组是无行为能力和精神功能障碍(19)(德民第105条第1、2款),第二组是三种意思保留(德民第116~118条)。但是,德民中的意思表示无效事由在中国民总内全部以法律行为无效的面目出现(第144条、第146条第1款),这又体现了那种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当作同义语使用的传统观点。(20)本文参照Leenen的理论,将第144条、第146条第1款的无效对象解释为意思表示。据此,如果有其中任何一种生效阻却要件介入,那么意思表示即便到达相对方或者作成(满足必要要件),也不会生效,其结果是不会有法律行为因之成立。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合同撤销通知(作为意思表示)遭遇生效阻却,不能创设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 民总只规定了三种意思保留的一种,即双方通谋虚伪行为,对另外两种的规制在实证法上应如何实现有待考虑。本文主张,在立法不增量的前提下,法方法论上的恰当做法是将第146条第1款类推适用至另外两种类型,即“相对方知晓的内心保留”和“欠缺真意”。(21)类推适用的基础是这三类意思保留的相似本质和由此而生的等同对待要求。(22) 另外,一类特殊的阻却要件可以从《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蕴含的法观念中提取,即抵销—若附条件和期限则不能生效。(23)参照德国法,如果一个意思表示旨在创设具有形成性效果或者说用于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撤销、合同解除、通知终约、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等,那么基于维护法明确性的考量,该意思表示禁止附条件和期限。(24) 意思表示的生效图示如附图2: 3.意思表示的效果 作为创设法律行为的中介工具,意思表示的效果(仅仅)在于使得相应的单方法律行为成立。由此过渡到法律行为层。 (四)法律行为层 1.法律行为的成立:兼释“实施法律行为”及类似用语的含义 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发挥效果即可成立,无待受领方做出“接受表示”,这使得它的成立不会呈现合同成立中那种多个意思表示交换往复的形态。 另外,民总频繁使用“实施法律行为”这一用语(如第145条、第147条、第171条等等),却并未对其做出明确定义,类似用语还有“法律行为自始”(第155条)、“法律行为发生”(第152条第2款)。使用双层六阶段理论绘制的地图,我们可以将这些用语的位置精确地标示出来,即它们指涉并且仅仅指涉法律行为成立这一阶段。这也意味着,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最终命运并不在这些概念的关注范围内,因为一个被“实施”(或者“开始”、“发生”)的法律行为可能有着不同的终点,即可能生效,但也可能效力待定或者遭遇生效阻却,还可能最终被撤销。(25) 2.法律行为的生效(26) 相当多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果在于按照行为人一方的意愿变更法律关系,法律对这类单方法律行为规定了特殊的生效必要要件。 (1)生效必要要件:形成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法秩序对单方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生效约束机制是所谓的“形成权”。这一约束机制是对单方法律行为“恣意性”的排除,目的在于兼顾保护相对方利益。没人能随心所欲地撤销法律行为、解除合同或者退货,这些行为只有获得形成权的支撑才能生效。形成权的产生通常是基于法律规定,但也不排除来自当事人的合意,比如合同双方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2)生效阻却要件 即便生效必要要件全部满足,但只要出现了生效阻却要件,即所谓的“无效事由”,法律行为同样无法生效。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生效阻却要件共有三类:“一般性”意味着它们对所有类型的法律行为都适用,自然也包括单方法律行为。(27)其中两类规定于第153条,即违反法规禁令(第1款)和违背公序良俗(第2款)。(28)第154条规定的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一种具体类型,即违背禁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伦理要求。(29) 另外一种生效阻却要件是“形式瑕疵”或者说“要式缺乏”(Formmangel)。关于要式缺乏的法后果(即法律行为的生效阻却),第135条虽未明言,但话已经说了半截,结论呼之欲出,可以通过解释提取规则将第135条作为“虚拟的第2款”:“违背形式要求的法律行为不生效”。(30) 总结图示如附图3。 3.单方法律行为的效果 除立遗嘱、悬赏广告之外,绝大多数单方法律行为的效果都涉及另一法律行为(通常是合同)的生效问题。后文将具体论述。 三、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与拒绝追认 (一)法释义学基础 1.作为上位概念的许可 上一篇 下一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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