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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何4wa0ko4ktyhq 2018-01-2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生富,农民。

原告:张子平,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淑芹。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光。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生富、张子平诉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富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金淑芹、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生富、张子平诉称:2012年7月18日22时44分,李冬生酒后、无证驾驶湛文斌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去公路上飙车,并强迫二原告之子金振杰乘坐。摩托车在国道112线发生交通事故,至金振杰重度昏迷。事故发生后,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赶到现场,在有能力给现场固定证据的情况下未固定。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应首先核实伤者的身份信息,及时通知伤者家属,但被告在未得到伤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重度昏迷的金振杰拉到党峪医院门口,党峪医院大夫查看金振杰的伤势后说“抢救不了,让转院”,派出所执法人员却说“我们这是报废车,走不远”,随后将金振杰遗弃于党峪医院门口,返回派出所。被告执法人员明知是报废车却仍使用该车出警、救人,后至重度昏迷的伤者生死于不顾,其行为构成使用报废车辆抢救重度昏迷的伤者且未对伤者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构成故意伤害行为。派出所执法人员的行为,使金振杰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与金振杰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二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认为党峪医院大夫请求拉金振杰的派出所的车将金振杰往丰润转院,派出所予以拒绝,属于故意拖延金振杰的抢救时间,与金振杰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故意过错,构成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应对金振杰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判令被告因抢救行为存在故意伤害,而赔偿金振杰死亡造成的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被告“不作为”,具体是指被告没有按医院的要求进行转院的行为;诉请2中的“损失”指的是因被告故意不作为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湛文斌遵化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使用报废车出警,属于违法行为;在医院门口大夫说让转院,被告没给转院,耽误了原告之子的救治时间,被告没有尽到职责。

2、(2012)遵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第12页上数第7、8行,原告金生富、张子平提出了“未通知金振杰家人,耽误了救治时机”,法院没进行审理,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原告自己写的和网上下载的一些内容,包括:“指责抢救行为故意伤害”、“就近抢救与就远抢救对比”、“民事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时效”、“故意伤害的立案标准有哪些”、“交通事故现场要避免二次事故”、“报废车上路违法”,证明相关规定及观点。

被告辩称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不作为不成立。2012年7月18日,在112国道洪家屯大渠南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局党峪派出所迅速出警,并将伤者及时送往党峪镇卫生院,该处置符合就近抢救原则且并无不当。原告称党峪派出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答辩人认为交通肇事现场应由交警大队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派出所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权限,党峪派出所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定依据。党峪派出所及时将伤者送往党峪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已尽到法定职责,医院大夫认为应该转院,是医院安排的事情,答辩人没有义务再将伤者转院,原告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既无法定依据又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要求赔偿应在2年之内提出,原告未在2年内提出国家赔偿,违背《国家赔偿法》第39条之规定,法院应予以驳回。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隶、张龙、李丹丹、湛文彬的亲笔证词,证明被告出警合法,在抢救伤员的过程中没有不当情形。

2、李丹丹、湛文彬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出警合法,救助合法,证实被告干警将原告之子送到党峪医院进行救治。

3、金振杰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金振杰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4、冀公交证字(2012)第2012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证明金振杰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是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5、党峪医院医生贾立军的亲笔证词,证明金振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振杰系原告金生富、张子平之子,2012年7月18日22时44分许,金振杰乘坐李冬生驾驶的摩托车在112国道洪家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受伤。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接警后,将金振杰送往遵化市党峪医院,金振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发生在2012年7月18日晚,且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原告可以在提出转院要求遭到拒绝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金振杰死亡后立即起诉,不受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行期限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于金振杰死亡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却于2015年10月13日到遵化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明显超过上述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曾于(2012)遵民初字第30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提出过“未通知金振杰家人,耽误了救治时机”,但法院没有进行审理;在(2015)遵民再初字第006号的再审程序中提出过关于追加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张龙等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法院予以驳回,以此证明本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审查,上述内容是原告在(2012)遵民初字第30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在(2015)遵民再初字第006号的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次起诉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生富、张子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翠艳

审判员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廉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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