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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能否规定持股员工离职必须放弃股东资格并强制收回或转让股权。

 morecare 201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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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有关持股员工离职必须放弃股东资格并强制收回或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似乎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股东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宪章”性文件,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当有效。有关持股员工离职必须放弃股东资格并强制收回或转让股权的规定,只要持股员工签名认可的,应受该规定的约束。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6)皖1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16)沪01民终1223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公司法与合同法解读

(2016)皖11民终2596号案情简介:章某原所在单位破产后,于2001年被Z公司接受安置,此后章某出资28108元,持有Z公司股份1.495%,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4年1月19日,Z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章某亦签字同意,其中原章程第七条在“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基础上增加“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内容。

2014年6月,章某与Z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月10日,Z公司作出“关于同章某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并送交章某。2014年9月15日,Z公司将33541.11元汇入章某账户。自2014年7月起,Z公司不再继续按月向章某发放股东补贴。公司也不再向章某发放2014年、2015年的红利。

另查明,章某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Z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中有关股东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强制按照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内容无效;确认原告章某为Z公司持有1.495%股份的股东;Z公司支付原告章某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股东补贴和红利。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公司法与合同法解读

法院认为,Z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员工身份为条件,该部分内容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合法有效。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规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章某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Z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章某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章某虽与Z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具备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在其股份依法转让,并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其股东身份不变。因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为无效条款,Z公司依据该条款退还章某股份款的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章某持有的Z公司股权尚未转让,章某目前仍系Z公司股东。对章某要求确认其为Z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章某是Z公司股东,Z公司未向章某发放2014年、2015年红利和2014年7月后的股东红利和补贴,不符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发。

案情简介公司法与合同法解读

(2016)沪01民终12234号案情简介:G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周某是股东之一,出资额为4万元。2006年11月,包括周某在内的全体自然人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专职专业人员且不超过职业年龄,或注册造价工程师且不超过注册年龄;2、在本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和退出按照公司《股东协议》的规定办理;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对新增加股东或除名股东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决议,以及……,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协议》约定,股东身份的取得和丧失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的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东被除名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符合《股东协议》约定的股东条件的受让人,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股东协议》还约定,股东退股后,其他股东应当在减资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股人退还其出资额;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负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G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交邮一份《关于解除和终止与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周某确认其家人收到了该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周某既不到公司上班,又不按公司要求办理中止劳动关系手续,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解除和终止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29日,G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周某外,其他股东均参加并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授权董事长代表周某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其所持股权转让或退股手续;授权董事长代表全体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公证部门办理为周某所持股权转让或退股手续的相关法定手续。G公司没有向周某送达该《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

G公司除2014年度因经营亏损没有分红外,2015年度红利也已经分配。周某收到至2006年度的分红款,每次实际收到金额均为32,000元。

周某确认,1、其与G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是为成立公司签订,以后应一年一签,其未签约;2、2007年7月开始长期居住国外。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如下: G公司按照周某4万元出资额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手续,并于完成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支付周某4万元;G公司支付周某分红款256,000元并赔偿周某相应分红款利息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公司法与合同法解读

法院认为,G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在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和退出按照公司《股东协议》的规定办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决议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公司章程》规定系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自身经营特点制定,依法对公司、股东、董监高人员具有约束力

2007年12月29日,G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周某外,其他股东均参加并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除名决议),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除名决议表决程序及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周某、G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述《股东协议》相关规定,法院认定,除名生效于周某收到《除名决议》之时,周某因此丧失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但根据《股东协议》规定,被除名股东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减资,除名股东因此丧失按照出资分取红利的权利。G公司在除名生效后没有进行减资处理,在G公司完成减资之前,周某仍享有出资分红的权利。

提示: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持股员工离职必须放弃股东资格并强制收回或转让股权的规定,属于事先设定的股权回购或转让的条件,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2016)皖1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的说理部分似乎并不充分,其实该判决中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的内容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既然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尚有争议,那么在公司实务中,如果因本身经营特点等原因,需要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的,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外,还可与各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加以明确。章程或协议中应当明确持股员工离职后股权回购或转让的方式、程序、对象、股权价格的确定等问题。如采取回购方式的,还应注意办理减资登记。

另外,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没有争议,处理依据是1997年8月6日实施的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改制意见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按照企业章程处理,或由企业收回股份。

电话:13761850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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