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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规则解析

 汉唐如梦 201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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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丨本文作者为邓学敏、孙琳。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规则解析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为例

2017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2017年5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上交所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步出台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以下简称“《深交所答投资者问》”)。前述规定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的减持规范要求均做出了重大调整。

2018年1月12日,沪深两大交易所再次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对减持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对部分规则进行了查漏补缺。

鉴于两市交易所发布问题解答的内容大体一致,本文即以上交所《细则》、《答记者问》及《解答》为例,围绕九个关键词,结合相关监管规定、案例,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规则进行了解析。

关键词

《细则》、《答记者问》

《解答》

《细则》的适用范围

《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答记者问》五、限售股解禁后的减持长期受到市场关注,《细则》这次是如何规定的?

《细则》新增了对这两类特定股份的减持规范:

一是特定股份减持须遵守减持数量限制。……

二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减持还须遵守特别限制。……

需注意的是,上述特定股份,除了股东通过IPO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直接取得的股份外,还包括在上述股份解除限售前,股东通过非交易过户取得的股份。但股份解除限售后,股东通过任何方式取得的上述股份,不再视为特定股份,股东减持该股份不受上述限制。

1.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配套融资发行的股份,是否属于《细则》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投资者减持这类股份如何适用《细则》?

答: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属于《细则》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投资者减持这类股份,适用《细则》中有关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减持规定。

2.员工持股计划减持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员工持股计划平台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减持,适用《细则》有关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

员工持股计划平台通过股东自愿赠与获得股份,该赠与行为适用《细则》协议转让减持的相关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赠与后,赠与股东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赠与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赠与股东、员工持股计划平台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员工持股计划持股达5%以上或者构成控股股东的,适用《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员工在员工持股计划中享有的股份权益,不与员工本人持有股份合并计算。但员工与员工持股计划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其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3.投资者减持因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投资者减持因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不适用《细则》关于特定股份减持的限制。但投资者构成《细则》规定的大股东或者担任公司董监高的,仍须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4.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是否适用《细则》规定?

答: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股东减持股份,同样需要遵守《细则》规定,即构成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或者董监高减持的,分别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8.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司法强制执行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细则》,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9.投资者赠与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投资者赠与股份的,比照适用《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赠与后,赠与人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赠与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赠与人、受赠人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解析

一、关于《细则》的适用问题,《解答》在《细则》的基础上对减持主体、减持标的、减持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1.关于减持主体的身份

(1) 根据《解答》第4条之规定,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构成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或者董监高减持的,需遵守《细则》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根据博实股份于2017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之间股份转让计划的提示公告》,王春钢(7.10%)、王昊成(0.07%)、张玉春(9.05%)、刘美霞(0.56%)为一致行动人,前述主体计划通过大宗交易在一致行动人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在公告披露日起二个交易日后的九十日内,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即13,634,000股;在公告披露日起二个交易日后的一百八十日内,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4%即27,268,000股;在其中任意连续九十日内,转让公司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

根据博实股份于2017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称,王春刚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大宗交易向王昊成转让0.1467%,张玉春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大宗交易向刘美霞转让0.4757%。

王春刚和张玉春均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且为一致行动人,二人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的股份数量合计未超过2%。

案例二:根据龙腾股份于2017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之间股份转让计划的提示公告》,福慧香港(18.28%)与蒋依琳(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但其通过持有福慧香港80%的股份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为一致行动人,福慧香港拟在公告披露日起三个交易日后的 6 个月内,通过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18.28%的股份转让给蒋依琳。其中,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转让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

根据龙腾控股于2017年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之间股份转让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福慧香港于2017年 8月8日通过大宗交易向蒋依琳转让1.83%,于2017年9月11日向蒋依琳协议转让16.45%,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过户。

(2) 根据《解答》第2条之规定,员工持股平台构成大股东或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其减持行为亦需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

2.关于特定股份的来源

(1) 根据《解答》第1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亦属于“特定股份”,需遵守《细则》关于特定股份减持的规定。

(2) 根据《解答》第3条之规定,投资者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不属于“特定股份”,不受《细则》关于特定股份的减持限制。

3.关于减持的方式

《解答》进一步明确,除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减持受限外,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通过以下特殊方式减持股份的,亦需遵守《细则》的相关规定:

(1) 股份赠与。根据《解答》第2条、第9条之规定,股份赠与比照适用《细则》第六条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不受第六条第一款单个受让方受让比例不低于股份总数的5%及最低转让价格的限制[注:协议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7.10条之规定,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因此,协议转让减持价格不能低于上一日收盘价的90%]。

(2)司法强制执行及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此前《细则》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票质押协议而取得的股份的减持,应当遵守《细则》。从文义理解,基于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票质押协议处置股份这一行为本身不受减持限制,受让方的后续减持行为才需适用《细则》。但此次《解答》第8条明确规定,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及执行股票质押协议进行的减持行为,同样需适用《细则》的相关规定。

至于具体适用《细则》中的哪类减持规定,则需根据具体的股份处置方式(如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比照适用协议转让])进行适用。

相关案例:

根据皇氏集团于2017年12月2日发布的《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徐蕾蕾所质押股份涉及重组承诺事项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及所持股份被动减持问询函回复的补充公告》:

(1) 皇氏集团董事徐蕾蕾于2016年11月16日将其所持有的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1,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91%)质押给东方证券,用于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融资金额1亿元,并于2017年7月18日针对该笔交易补充质押了9,954股,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11月6日,回购交易日为2017年11月16日。

(2) 2017年11月16日,徐蕾蕾因未能完成到期回购已构成违约,于当日与东方证券签署《关于无条件同意违约处置的情况说明》,同意东方证券对其被质押的公司股份16,009,954股进行被动减持处置,并同意东方证券自主选择处置标的证券的方式、价格、时机、顺序。

(3) 2017年11月21日,东方证券作出强制平仓处理,减持股份649,187股(0.0775%)。徐蕾蕾该次卖出公司股票为强制平仓进行被动减持,违反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注:由于公告未详细披露东方证券的平仓方式及徐蕾蕾违规减持的原因,结合《细则》的相关规定,徐蕾蕾构成违规减持的原因可能系东方证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卖出徐蕾蕾持有的股票,但徐蕾蕾未提前15日履行预披露义务]。

(4) 徐蕾蕾于2017年11月23日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其所持股份在辞职后6个月内100%锁定不得转让,以便为股份质押相关事宜的处置争取更多时间。

二、关于特定股东身份的承继

如投资者通过非交易过户(如股权激励、赠与、司法扣划、划转等)受让特定股份,则该投资者是否承继特定股东身份,从而其后续减持行为需遵守《细则》的相关规定?

1.如前文所述,投资者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不属于特定股份,故在此情形下,该投资者不承继特定股东身份。

2.如该投资者受让特定股份时,特定股份尚未解除限售,则根据《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答记者问》第五条之规定,该投资者承继特定股东身份,后续减持行为需遵守《细则》关于特定股份减持的规定。

3.如该投资者受让特定股份时,特定股份已解除限售,则根据《答记者问》第五条之规定,该投资者受让的股份不再视为特定股份,该投资者亦不具有特定股东身份;同时,鉴于非交易过户减持比照适用《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该投资者如后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进行减持,则其在6个月内的任意连续90日内,与转让方减持的股份数量合计不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集中竞价

交易减持

第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5.大股东依据《细则》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如何适用《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任意连续90日”的规定?

答: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自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继续减持的,仍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5%、但仍为控股股东的,还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5%、但持有特定股份的,对特定股份的减持仍应遵守《细则》有关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

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后续减持行为要依照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有关权益变动信息,遵守相关限售义务;还要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异常交易行为监管等相关业务规则,依法、合规、有序减持。未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减持行为构成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将依据有关规则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6.《细则》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如减持后出让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减持标的为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遵守《细则》有关减持比例要求,具体应当如何执行?

答: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和《细则》没有对6个月后受让方的减持行为作出要求,受让人在协议转让6个月后无需继续遵守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但应当遵守本所后续关于协议转让业务的规则。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12.《细则》规定,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那么对《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是否要追溯合并计算?

答:《细则》发布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投资者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仍应遵守《细则》规定的12个月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要求。

具体操作上,需将其在《细则》发布前的减持数量与《细则》发布后的减持数量合并计算。也就是说,对《细则》发布前的减持需要追溯合并计算,即《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达到或者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50%的,《细则》发布后不得继续减持,直至解除限售满12个月;《细则》发布前投资者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不到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50%的,投资者可以继续减持,但自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集中竞价交易合计减持数量不得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解析

一、根据《解答》第5条之规定,《细则》不仅限制大股东的减持行为,亦限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股东的后续集中竞价交易行为,以防大股东将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以逃避减持规则的监管

具体而言,如大股东经减持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其在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的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继续减持的,假设该股东在前述90日内的某一天即T日进行减持,则其自T日起的连续90日内可减持股份的总数仍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相应的,如该股东在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届满后减持,应不受前述减持比例的限制。

因此,大股东经减持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后,至少需再锁定连续的90日,其后续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行为才不受《细则》限制。

需注意的是,如大股东经减持,虽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但仍持有特定股份,则其后续减持行为仍需遵守《细则》关于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

二、除上述限制外,如大股东是通过协议转让减持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且后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继续减持,则还需遵守《解答》第6条的规定,即自N1日起的6个月内,该股东和受让方在任意连续的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股份数量合计不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关于《细则》对特定股份减持的溯及适用问题,《解答》进行了明确

根据《细则》的规定,非公开发行限售股解禁后的12个月内,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解答》第12条进一步明确,如前述12个月在《细则》发布后届满,则《细则》追溯适用,即《细则》发布前的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与《细则》发布后的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合并计算不得突破前述50.00%的限制。

因此,特定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解禁后的非公开发行限售股,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同时,《细则》发布后该非公开发行限售股解禁尚不足12个月的,发布前和发布后的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对前述两项限制,具体按照“孰低”原则执行。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大宗交易

减持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5.大股东依据《细则》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如何适用《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任意连续90日”的规定?

答:见上文。

14.《细则》发布前,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后续相关减持行为是否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答:在《细则》发布前,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细则》不追溯适用。如《细则》发布后大宗交易减持未满6个月的,受让方不受6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限制;《细则》发布前大宗交易减持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细则》发布后解除限售未满12个月的,受让方的减持也不受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不超过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50%的限制。

解析

一、根据《解答》第5条之规定,《细则》不仅限制大股东的减持行为,亦限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股东的后续大宗交易行为,以防大股东将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以逃避减持规则的监管

具体而言,如大股东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其在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的90日内,通过大宗交易继续减持的,假设该股东在前述90日内的某一天即T日进行减持,则其自T日起的连续90日内可减持股份的总数仍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相应的,如该股东在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届满后减持,应不受前述减持比例的限制。

因此,大股东经减持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后,至少需再锁定连续的90日,其大宗交易减持行为才不受《细则》限制。

需注意的是,如大股东经减持,虽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但仍持有特定股份,则其后续减持行为仍需遵守《细则》关于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

二、关于《细则》对大宗交易减持的溯及适用问题,《解答》进行了明确

1.根据《解答》第14条之规定,《细则》发布后大宗交易减持不足6个月的,受让方不受6个月内不得转让的限制。

2.根据《解答》第14条之规定,《细则》发布前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解禁后的非公开发行限售股,《细则》发布后解禁尚不足12个月的,大宗交易受让方后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也不受解禁之日起12个月内集中竞价减持不得超过受让数量的50%的限制。

相应的,根据《答记者问》第五条之规定,股东减持解禁后的非公开发行限售股的,受让方不承接特定股东身份。因此,《细则》发布后大宗交易受让方后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进行减持的,不受解禁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不得超过受让数量50%的限制。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混合持股情形下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减持顺序

/

11.对于既持有依照《细则》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又持有无减持限制股份的混合持股情况,在执行《细则》第四条、第五条时,如何认定减持的股份性质?

答:实践当中,大股东、拥有特定股份的股东可能同时持有受到减持规定限制和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对上述股东减持相关股份的比例作了限制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在具体执行中,将按照如下原则来认定股东减持的股份性质:

一是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视为优先减持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例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未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所减持的股份均视为受到减持限制规定的股份。

二是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外,视为优先减持不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例如,大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超出部分视为减持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

三是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视为优先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即股东同时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情形,在计算相应减持比例时,其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将优先计入减持份额。

例如,股东持有5%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同时持有4%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依照前述原则,若股东在任意连续90日内通过竞价交易总共减持4%,则视为减持了1%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和3%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也就是还剩余4%的首发股份以及1%的竞价交易买入股份。

解析

关于股东混合持股情形下其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减持时如何确定减持股份性质、减持比例的问题,《细则》未做规定,《解答》第1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减持时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减持股份性质、计算减持比例:

1.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视为优先减持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其中,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优先于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

关于减持比例范围内的减持顺序,深交所规则更为细化。《深交所答投资者问》第九条规定,对于大股东及特定股东持有多种不同来源股份的,其减持股份过程中按以下优先顺序原则予以执行:(1)股东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2)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中,同时持有解除限售时间不同的股份的,优先计算解除限售时间在先的股份;(3)股东持有非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

2.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外,视为优先减持不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如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协议转让

减持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6.《细则》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如减持后出让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减持标的为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遵守《细则》有关减持比例要求,具体应当如何执行?

答:见上文。

7.大股东协议转让特定股份是否要遵守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继续遵守减持比例的限制?

答:根据《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所持有的特定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规定,即共享该1%的减持额度;《9号公告》和《细则》没有对6个月后受让方的减持行为作出要求,受让人在协议转让6个月后无需继续遵守特定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但应当遵守本所后续关于协议转让业务的规则。受让人持股达5%以上或为控股股东或者为董监高的,还应当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8.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见上文。

9.投资者赠与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见上文。

解析

一、关于协议转让的价格下限

根据《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协议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7.10条、第3.4.13之规定,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股票交易的涨跌幅比例为10%。

因此,协议转让的价格下限不能低于上一日收盘价的90 %。

二、根据上述《解答》的规定:

1.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减持,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

(1) 如该股东在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继续减持,则其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的股份数量不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如受让方在前述6个月内亦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进行减持,则双方共用前述1%的减持份额。

同时,在协议转让减持的情形下(比照适用协议转让减持规则的减持行为除外),受让方必然会成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因此如受让方在前述6个月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需继续适用《细则》第四条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如受让方在前述6个月内及以后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则相应适用《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大股东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

(2) 如该股东在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大宗交易继续减持,则其在任意连续的90日内减持的股份数量不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同时如上文所述,受让方必然成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其后续减持行为需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2.特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减持,不再具有特定股东身份的:

(1) 如该股东在6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继续减持,则其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的股份数量不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如受让方在前述6个月内亦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进行减持,则双方共用前述1%的减持份额。

同时,在协议转让情形下(比照适用协议转让减持规则的减持行为除外),受让方必然会成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因此,如受让方在前述6个月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需继续适用《细则》第四条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如受让方在前述6个月内及以后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则相应适用《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大股东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

(2) 如该股东后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以外的方式进行减持,则不再受《细则》的限制;在此情形下,受让方的后续减持行为适用《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3.因司法扣划、划转以及股份赠与发生的减持行为,比照适用《细则》第六条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不受第一款单个受让方受让比例不低于股份总数的5%及最低转让价格的限制。

具体减持限制,参见上述解析。但需注意的是,因前述特殊业务活动发生的减持,受让方不必然成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因此受让方的后续减持行为需视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混合持股情形下协议转让减持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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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于既持有依照《细则》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又持有无减持限制股份的混合持股情况,在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时,如何确定股东减持的是哪一部分股份?

答: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按照如下原则来认定股东减持的股份性质:

一是优先减持未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

二是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视为优先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减持。

此外,通过大宗交易受让应当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且持有时间未满6个月的,投资者不得通过协议转让进行减持。

解析

关于股东混合持股情形下其通过协议转让减持时如何确定减持股份性质的问题,《细则》未做规定,《解答》第1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未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优先于受到减持限制的股份进行减持。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董监高减持

第十二条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15.《细则》发布前董监高离职的,后续减持行为是否适用《细则》相关规定?

董监高在《细则》发布前离职的,离职后的减持行为不适用《细则》有关董监高减持的规定,但仍为大股东或者持有特定股份的,应当遵守《细则》的相关规定。

解析

一、董监高不具有大股东及特定股东身份的,其减持行为应不受《细则》关于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的减持限制。董监高如具有大股东或特定股东身份之一,则需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或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

二、关于《细则》第十二条的具体执行,以上文所提徐蕾蕾被动减持为例

皇氏集团股东徐蕾蕾于2016年1月7日当选为皇氏集团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任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17年11月23日,徐蕾蕾辞去公司董事职务,目的是利用董事离职后半年内不得减持股份的规定,为其股份质押相关事宜的处置争取更多时间,避免东方证券强制平仓。

在此情况下,徐蕾蕾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不得减持股份,在剩余未满任期及其后的6个月内即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徐蕾蕾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25%。

三、关于《细则》发布前离职董监高的减持行为,《解答》明确规定不适用《细则》的相关规定。但离职董监高仍需遵守《公司法》关于离职后半年内不得减持股份的规定。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禁止减持

情形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上市公司披露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13.《细则》发布前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出现《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细则》发布后相关主体是否要遵守禁止减持的规定?

答: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在《细则》发布前出现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公开谴责等《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细则》发布后仍在立案期间或者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未满6个月,或者被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或者公司仍未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相关主体不得减持股份。

相关案例

根据*ST准油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收到法院<拍卖通知书>的公告》,经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实际控制人秦勇及其一致行动人创越集团合计持有的55,738,278股将于2018年2月2日10时至2018年2月3日10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公告特别提示:

1.公司面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风险,实际控制权的归属将由拍卖结果决定。

2.创越集团和秦勇持有的公司股份存在不得减持情形[注:2016年11月1日,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立案调查。截至2017年8月4日,前述调查仍在进行中;截至上述公告发布之日,公司仍未收到相关调查结果]。如上述股份拍卖实施,创越集团和秦勇可能会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和实施纪律处分。

结合上文所述徐蕾蕾被动减持的案例,如大股东、特定股东或董监高违规减持,股份转让行为本身仍有效,但违规减持股东可能受到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十五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按本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2.员工持股计划减持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见上文。

5.大股东依据《细则》减持股份至低于5%的,如何适用《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任意连续90日”的规定?

答:见上文。

6.《细则》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如减持后出让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减持标的为特定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遵守《细则》有关减持比例要求,具体应当如何执行?

答:见上文。

8.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见上文。

9.投资者赠与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见上文。

解析

一、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如下减持行为时,股东需按照《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

2.股东因赠与或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协议转让减持股份,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后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

需注意的是,如股东减持不涉及上述情形,但其之前承诺减持前进行预披露,则该股东仍应遵守承诺,履行减持预披露义务。

经检索相关上市公司公告,在实践操作中,大股东或董监高进行减持预披露时,除披露集中竞价减持计划外,通常还会同步披露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减持计划。

并且,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计划需公告满15日后才能实施,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减持计划的实施则不受此限制。

二、大股东、董监高以外的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应无需遵守《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如上文所述,如该股东之前承诺减持前进行预披露,则该股东减持时仍应遵守承诺,履行减持预披露义务。

三、持股比例低于5%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除《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具体事项的通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变动虽未达到法定比例,但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还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由上市公司披露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份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的股份性质、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本次持股变动的数量、比例、日期及方式。

关键词

《细则》

《解答》

减持中的

合并计算

第七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2.员工持股计划减持股份的,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见上文。

16.B股、H股、优先股的减持是否适用《细则》?

答:计算公司股份总数时,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行的A股、B股和境外上市股份(含H股等)。计算大股东持股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A股、B股和境外上市股份(含H股等)。计算《细则》规定的股东减持数量、减持比例时,仅计算股东减持A股的股份数量。

优先股不计入公司股份总数,其减持也不适用《细则》规定。

解析

《解答》进一步细化了《细则》中涉及的合并计算事项:

1.员工与员工持股计划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员工本人持有的股份与其在持股计划中享有的股份权益合并计算。

2.计算公司股份总数时,A股、B股、H股合并计算,优先股不纳入计算范围;判断“大股东”的标准时,其持有的A股、B股和境外上市股份合并计算。

【声明:本文仅供阁下参考,任何时候与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或本文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书使用。】

作者介绍邓学敏律师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资产管理、证券、并购重组以及与上述领域相关的争议解决

日期课程地点

1.27-28 新形势下票据业务高级研修班 上海

1.27-28 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报表统计与内部资金转移定价

上海

1.27-28 债券市场基础与研究框架 北京

2.2-4 金融监管研究院资管实战训练营 上海

2.2-4 2018年监管政策合规大讲堂

北京

2.2-4 私募基金合规风控、产品设计、税务筹划及与商业银行合作模式实务专题培训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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