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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奇人大可 2018-01-30
20180129【日拱一卒】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第1765页 观点编号1067

主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年12月25日,〔2002〕执监字第262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约定了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我们认为这一约定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且明确了这类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由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与上述法律规定和我们观点可能有冲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观点认为,《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没有明确“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包括哪些,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在地似乎可以类比为原告住所地。因此得出结论,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协议管辖,本案中三鹏公司与丁慈咪约定强制执行的法院为丁慈咪所在地法院,即后来的焦作中院,是合法的。

关于此点,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由于处在总则部分,应属原则规定。具体到执行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民诉法意见》第2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法律这样的规定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分则或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按总则规定或按总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处理,但是一旦分则及特别法中有了规定的,就必须依法律规定处理。

另外《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级别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规定也不一致。因为前者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而后者规定,“……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这里涉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矛盾。我们认为,级别管辖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整,故在本案中仍应以司法解释为工作准则。

——吴宪光:《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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