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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申请公正执行证书所涉及事项的梳理|超详细

 RK588 2016-06-09

文|马兵律师,电话:13026150090,执业于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表明: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此,也就赋予了公证机关以相应的裁判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分流了法院的裁判任务,以及对于事实清楚明了,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执行标的无任何争议),可以迅速的予以执行,从而更高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益。

本文旨在梳理与公正执行文书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期能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公证执行证书的申请

1、申请公证执行证书的前提条件:

其一,具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其二,所申请执行的债权系以给付为内容;

附:债权文书具有肌肤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如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其三,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的履行经公证的债务。

2、申请时间:

相关的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债权人申请公证执行文书的期限加以限定,仅有《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而此也就确定的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前提条件:债务人的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

结合笔者的理解,申请公正执行证书应当保证债权的合法有效,而此处的有效亦应当符合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即所诉求的债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3、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

中国公证协会出台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文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二、公证执行证书的审查

1、主要审查的事项: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2、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3、出具公证执行证书的期限: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作出。”因此,公证机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同时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而且公证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即上述条文规定的时间)。笔者认为,该处的期限规范存在不妥,对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执行证书,看似有期限限制,实则并无明确的限定,只要在两年的执行期内做出即可,此种规范太过于宽泛,公证机构的裁量空间太大,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正执行文书的执行

1、申请执行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向法院申请公证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

2、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法院审核: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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