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 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的按3年计算; (二) 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 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 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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