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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就一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吗?

 eln 2018-02-01

【案情】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赵某签订《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一份,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提供签有被告王某某姓名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主张王某某为赵某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上王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赵某有长期吸毒恶习,多次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后拒不悔改,已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赵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用于购买汽车。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赵某发1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某即与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就一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吗?

【评析】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被告赵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王某某并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开宗明义,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既保障了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又保障了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本案中,王某某对《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的签名不予认可,且对赵某的该笔债务不予追认。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果证实签名确实并非王某某所签。可见赵某在时对王某某进行了隐瞒,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王某某并未与赵某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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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赵某向中国银行所借的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家庭日常生活应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医疗保健、交通通信、居住等消费支出,在上述消费范围内夫妻双方互为代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走访赵某住所,赵某母亲表示赵某并未购买车辆,在离婚之前一年多时间已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后法院至戒毒所提审赵某,赵某亦陈述所借款项被其个人挥霍。结合本案赵某及其母亲的陈述可以认定,赵某的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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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赵某的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中国银行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自赵某取得贷款至其与王某某离婚,仅有55天时间,平常家庭日常生活在不存在添置住房、车辆及其他大额消费的情况下,不可能在55天时间内花费10万元,这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时,仅仅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达到证明效力,应加强债权人即中国银行的举证责任,但中国银行并未提供相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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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王某某既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又未予追认。在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中国银行亦未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赵某的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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