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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存在过错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可减轻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2-01

【审判规则】  

养老机构对入住的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防止危险发生并及时救助。受害人入住养老机构时已是八十多岁高龄,不熟悉当地方言,入住以来发生过私自出走的情况,养老机构未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如设置安保设施以及加强外出登记管理制度等,导致受害人私自离开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养老机构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走失有过错,但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走失后溺水死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养老机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生命权 养老机构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 人身安全 过错责任 赔偿

【基本案情】

X,生于1932115日,生有一子X1、四女XXX2梅、X2013714日,X1X送至爱晚庭公司接受介助型颐养服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爱晚庭公司提供服务包括每日护理人员查房、一日三餐的合理膳食、清扫卫生等,颐养人自行安排其他时间,自行负责自身安全。爱晚庭公司于当日发放了入院告知书,告知X1老人入院期间不得擅自离院,否则爱晚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X入住后曾私自离开爱晚庭公司,X1因此拜托爱晚庭公司的主任许纯一,最好不要让X离开,之后,许纯一告知X不要私自离开。

2013129日上午,X离开爱晚庭公司,爱晚庭公司发现后立即通知X1,双方向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报警。

2014130日中午12时许,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通知X1前来辨认一具溺亡尸体,经X1辨认,正是其母X

X1XXX2梅、X以爱晚庭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X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晚庭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80%计算共计185102.8元。

爱晚庭公司辩称:X1在自费代养协议中选择了介助型服务,本公司已出具入院告知书,该服务无专人看护,X有权自由活动,本公司门卫已旅行了关照义务;X1事先未告知本公司X的健康状况和曾经走失的情况;本公司不应对X的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八十多岁高龄、不熟悉当地方言的老人入住涉案养老机构后出现过私自出走的情况,养老机构对此未采取实质性的保护措施。之后,老人在再次私自出走时,其所在养老机构的保安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进行组织,离开养老机构后溺水死亡。此种情况下,养老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自身过错是否可减轻其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爱晚庭公司应根据本省2013年度最新公布的职工平均公司支付丧葬费25639.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爱晚庭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57248.85元;被告爱晚庭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驳回原告X1XXX2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X1XXX2梅、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X已是82岁高领,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又不懂当地方言,不能认识到走失的后果;被上诉人爱晚庭公司称按正常人的标准护理X,故起提供的服务是自理型服务;被上诉人爱晚庭公司管理不当、门卫未尽职责,导致X走失,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三部车辆往返1500公里,一审认定交通费2500元不合常理;一审未按照江苏省统计局的新标准计算丧葬费错误。

被上诉人爱晚庭公司辩称:本公司为X提供介助型服务系上诉人X1的要求,其按照正常人的标准支付看护费,本公司理应将其作为正常人看护;上诉人X1未告知本公司其母曾走失,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X1未能提供交通费证据;江苏省统计局计算丧葬费的新标准尚未实施,一审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爱晚庭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8254.7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1XXX2梅、X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X1XXX2梅、X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经营者有权通过其经营的场所、设施获利,相应的,就应当负有避免危险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不是无限的。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的合理限度范围应依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当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规定;当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参照行业规范,达到同类经营者通常的标准;在无上述规范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程度,采取必要的实质性措施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养老机构是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危险防止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如保证养老机构的建筑、设备等不存在安全隐患为养老院的危险防止义务。及时救助义务指及时预测风险,保障老年人不受外界或第三人侵害,保障其人身安全,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安全保障义务来自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人身受损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安全保障义务,养老机构作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除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义务人在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义务人可相应减轻责任。综上所述,当养老机构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养老机构可减轻赔偿责任。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出现私自离开养老机构的行为,养老机构发现后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其出走。受害人在一次出走后溺水身亡。养老机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养老机构安保人员虽在受害人外出时对其进行过询问,但其本可以阻止受害人离开却未阻止。养老机构是专业经营托老服务的机构,法律规定其对颐养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因养老机构事先作出的不对老人走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声明而免除。养老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走失和发生意外的结果有过错,养老机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1XXX2X诉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侵权责任法·违反安保义务责任·违反安保义务的评判标准·一般标准 (R0805031)

【案    号】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8

【案    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73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总第748)收录

【检  码】 C0409347+1JS++++0515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俞建平 罗有才 韩祥

【申请再审人】 X1 X X X2 X(均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委托代理人:X1,男,汉族,197311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寿山路163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66-75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委托代理人:X1,男,汉族,197311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寿山路163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66-75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2梅。

委托代理人:X1,男,汉族,197311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寿山路163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66-75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委托代理人:X1,男,汉族,197311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寿山路163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66-75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站西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再审申请人X1XXX2梅、X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1等人申请再审称:(一)X1母亲系82岁高龄,其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明显下降,且不懂江阴方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二审法院认定X1母亲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爱晚庭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X1母亲出走并死亡,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爱晚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在交通费认定上偏袒爱晚庭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爱晚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X1为其母亲选择的是介助型服务,该服务属于对正常人的服务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老年痴呆或者其他疾病,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X1母亲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X1送其母亲入住爱晚庭公司时,未告知爱晚庭公司其母亲之前有过走失的情况,未要求爱晚庭公司对其母亲特别护理,爱晚庭公司在护理中,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与X1母亲死亡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X1在一审中主张的1万元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X1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人(痴呆症人)。本案中,首先,根据X1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其母亲入院前一个月左右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体格检查表结论,体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其次,在X1填写的其母亲入院申请单病史介绍栏中,在帕金森氏症、抑郁倾向、老年性痴呆、白内障、青光眼、弱视、失视、听力受损、失聪等选项内,X1均未打勾,在其他疾病栏中,亦未填写任何内容。第三,在双方签订的自费代养协议书第一条颐养人有××史(如实告知)栏中,X1填写的内容为慢性咳嗽。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X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存在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X1母亲虽不属××病人,但其已八十二岁高龄,一般会存在认知能力下降等问题,加上对当地语言及环境不熟悉,爱晚庭公司应当对其尽到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但爱晚庭公司在X1母亲独自出走离开护理院,其未尽到该义务。爱晚庭公司对其管理注意义务的违反,虽不必然导致X1母亲溺水死亡的后果,但加大了X1母亲受到损害的风险。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判决爱晚庭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未支持X1关于爱晚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X1在一、二审中虽主张1万元的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一、二审法院按照普通公众型的交通方式标准,酌定交通费2500元,亦无不当。

综上,X1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1XXX2梅、X的再审申请。

 

附二审判决书

《民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1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原告)X2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X1(受XXX2梅、X共同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666949-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站西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X1XXX2梅、X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9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1XXX2梅、X原审诉称:2013714日,X1将其母亲X送至爱晚庭公司处居住养老。期间,X1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2014129925分,爱晚庭公司打电话给X1,告之其母亲走失。X1接到电话后迅速报警,并赶至爱晚庭公司处。爱晚庭公司告知X1,其母亲于当天630分左右吃完早饭,大约于7点半左右外出,并派出人员四处寻找,均未找到XX1遂与爱晚庭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南闸派出所报警并作了笔录,报告X失踪事宜。201413012点左右,X1接到青阳派出所电话,称在青阳杨庄发现一女尸,X1急忙赶到青阳派出所,发现照片正是X,已在杨庄一水沟里溺水身亡。X1XXX2梅、X认为,其将母亲送至爱晚庭公司处颐养天年,却由于爱晚庭公司疏于看护、门卫形同虚设,致使X走失导致悲剧的发生,给其及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爱晚庭公司对X的死亡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爱晚庭公司应对X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爱晚庭公司赔偿X1XXX2梅、X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80%计算总额为185102.8元。

爱晚庭公司原审辩称:1X1与其公司签订的自费代养协议中约定其公司对X提供介助型服务,其公司按照协议书履行了服务代养义务,但该服务无专人进行看护,故X在早餐后自行安排活动离开其公司处,其公司无权阻止,更无权限制X的自由,并且其公司的门卫在X外出时履行了询问关照的义务。2X1在签订自费代养协议的同时认可了其公司提供的入院告知书,该两份协议均明确X外出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3X1在办理送养时,既未向其公司如实告知X的健康状况及病史情况,也未如实告知X在送养前经常离家出走的情况,误导其公司接收了XX1在选择服务要求时仅选择了介助型服务,直接导致了X走失的后果,应由X1X的意外死亡负担全部责任。4X是因为意外造成的死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1XXX2梅、X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X1932115日生)共生育四女一子即X1XXX2梅、X

2013714日,X1与爱晚庭公司签订自费代养协议一份,约定了X1X送至爱晚庭公司接受介助型颐养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除每日护理人员查房,提供一日三餐的合理膳食,清扫卫生,定期换洗衣物和床单,定期组织和指导颐养人员进行保健、娱乐活动,整理床铺、洗脚、洗头、修剪旨(指)甲、帮助喂药、寝室就餐,晨晚间护理、搀扶行走、上厕所、排便服务外,其余时间由颐养人自行安排,如同其在家中,安全问题自行负责,爱晚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当日,爱晚庭公司向X1发放入院告知书,载明“入院期间不得擅自离院,若擅自离院发生意外伤害爱晚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

2013129日上午,X从爱晚庭公司处离开,当日上午925分左右,爱晚庭公司通知X1其母亲走失,X1及爱晚庭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报警。2014130日中午12时许,X1接到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通知发现一具类似X的尸体溺亡在青阳镇杨庄村。经辨认,该溺亡者确系X

2014312日,X1XXX2梅、X诉至法院,要求爱晚庭公司赔偿其因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5102.80元。

一审中,爱晚庭公司对X1XXX2梅、X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没有异议。

一审中,爱晚庭公司的门卫杨耀祥向法院陈述:他们主任未曾交待过他不要让X出去。20141297点多,他看见X在门口走动。X跟他说只在院子里走走,望望儿子的汽车,其他说的话听不懂。15分钟后他见X没有进来就出去寻找但没有找到,到7点半主任上班后就将情况通知了主任。

另查明:201311月某日中午饭后,X曾有私自离开爱晚庭公司外出的情况发生,该情况X1、爱晚庭公司负责人许纯一主任均知情。该事件发生后,X1向许纯一建议请多多关照X,最好不要让她出去,许纯一和X1则都曾交待X不要乱跑。

审理中,X1XXX2梅、X要求根据新标准计算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年×5年)。

以上事实,由村委会证明、自费代养协议书及其附件、生活费缴费票据、社区证明、社保卡、死亡医学证明书、通知、X的身份证、医院体检检查表、爱晚庭公司的作息时间表、移动电话通信记录详单,入院申请表、入院告知书、自费代养协议书、收费标准、君山派出所证明,证人杨耀祥、李琴、周士如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爱晚庭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X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爱晚庭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X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X1与爱晚庭公司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X1XXX2梅、X要求爱晚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X1XXX2梅、X的母亲X在爱晚庭公司处接受颐养服务过程中私自离开,后因溺水而导致死亡,爱晚庭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主要理由如下:一、爱晚庭公司作为经营托老服务的法人企业,依法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颐养人提供颐养服务,并对颐养人的生命财产负有保障义务。爱晚庭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与X1签订的自费代养协议及入院告知书向X1明确告知X在入院期间不得擅自离院,若擅自离院发生意外伤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一方当事人的提前告知而免除,故法院对爱晚庭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爱晚庭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对X负有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二、爱晚庭公司辩称X1在办理送养时,既未向其公司如实告知X的健康状况及病史情况,也未如实告知X在送养前经常离家出走的情况,误导其公司接收了X,而X1在选择服务要求时仅选择了介助型服务,直接导致了X走失的后果”,但X入住爱晚庭公司后,在接受颐养服务过程中曾有私自离开爱晚庭公司外出的情况发生,且爱晚庭公司对于该情况属于明知,若爱晚庭公司认为X选择的介助型服务级别过低,无法防止X走失情况的发生,其可向X1提出提高服务级别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代养协议,而爱晚庭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情况发生后虽曾交待X不要外出乱跑,却未采取实质性有效措施,未能及时提出提高服务级别要求,加强看护,以防止X走失的情况发生,故法院对于爱晚庭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爱晚庭公司对于X的走失存在过错。三、爱晚庭公司的门卫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特别是在发现X有私自出走的行为后,爱晚庭公司依然未能加强门卫管理,未建立外出登记制度,在2014129X走失当天上午,爱晚庭公司门卫看见X在门口活动,但却未上前询问或者多加留意,最终X的走失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综上,爱晚庭公司对于X从其住所地走失存在过错,增加了不懂当地语言的老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程度,但该过错与X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法院酌定爱晚庭公司应对X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损失的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X1XXX2梅、X主张的损失,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定:

1、丧葬费。根据20131216日最新公布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1279元,故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确定为25639.50元(51279元÷2)。

2、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当事人对X1XXX2梅、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3、精神抚慰金。根据爱晚庭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后果、因果关系并且结合爱晚庭公司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爱晚庭公司赔偿X1XXX2梅、X精神抚慰金15000元。

4、对于X1XXX2梅、X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部分损失确已发生,且爱晚庭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元左右,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500元。

综上,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2500元,合计190829.50元,由爱晚庭公司赔偿57248.85元(190829.50元×30%);由爱晚庭公司赔偿X1XXX2梅、X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由X1XXX2梅、X自负。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爱晚庭公司应赔偿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57248.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X1XXX2梅、X。二、爱晚庭公司应赔偿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损失1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X1XXX2梅、X。三、驳回X1XXX2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X1XXX2梅、X已预交),由X1XXX2梅、X负担1249元,由爱晚庭公司负担50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X1XXX2梅、X

X1XXX2梅、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下列事实未认定:X已是82岁高龄,从基本常识可知,老年人的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明显下降,同时其是湖北人,不懂江阴方言,本地人也听不懂她的话,而X1家距离爱晚庭公司有十余公里路程,其根本无法辨认自己走失的后果,故依法应认定X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爱晚庭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对上诉人母亲是按正常人进行护理,因此上诉人母亲享受的是自理型服务,而非协议上的介助型服务;爱晚庭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供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规章制度缺失的问题。2、一审酌定爱晚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认定爱晚庭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却认定走失不一定导致死亡。该认定仅是通常情况下的判断,但在本案中需结合走失对象是一个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如果爱晚庭公司管理有序,制度落实到位、门卫尽职尽责、发现走失后及时寻找,则后果显然不会发生。正是由于爱晚庭公司的一系列过错才导致上诉人母亲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的责任显然与法相悖,理应改判。3、关于交通费,上诉人租赁两部客车,外加自身车辆,共三部,行程往返1500公里,一审认定交通2500元显然违背基本常识。关于丧葬费,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按照江苏省统计局的新标准进行了变更,爱晚庭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而一审仍使用旧标准计算显然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晚庭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X应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的问题,上诉人送X入院时,仅要求其公司按介助型服务进行护理,并未要求给予X特别护理,而介助型服务属于对正常人的服务方式。另,上诉人在送X入院时也未将X曾在2013131日有走失的情况告知其公司。因上诉人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致使其公司误将X按正常人进行护理,故主要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1300元/月的护理费是属于正常人的护理标准,故其公司对X的护理不存在任何不妥,且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完善的,X可以自由进出大门符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2、一审关于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明知X有过走失行为却未告知其公司,因此上诉人自身有过错,而其公司的过错与X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认定交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丧葬费,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变更,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的标准至今未实施,故一审判决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1XXX2梅、X在一审的2014723日庭审中明确丧葬费按照28992.5元(57985元/年÷2)主张,爱晚庭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X1XXX2梅、X在二审中亦提供了江苏省统计局于2014714日出具的证明以佐证其该主张,该证明载明“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爱晚庭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爱晚庭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和交通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用的民事活动。本案中,X虽然事发时已是80余岁的高龄老人,但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均反映X在入住爱晚庭公司时精神状况还可以。高龄老人虽然一般会存在认知能力下降等问题,但现并无证据证明X存在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在法律意义上X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爱晚庭公司虽在本案中存在未尽到一定的管理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行为,致使一个不熟悉当地语言及环境的高龄老人在无人陪护的情形下离开住所,但该过错行为也只是会导致老人受到损害的风险增加,与老人溺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形下也难以预见会造成老人溺亡的后果。本案中,X具体是如何溺亡现并不明确,而X虽是老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形,一审酌定爱晚庭公司对X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丧葬费,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变更为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8992.5元,爱晚庭公司一审时对此并无异议,且该标准有江苏省统计局的证明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丧葬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存在不当,应予调整。对于交通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该部分费用一般也只能根据普通公众型的交通方式标准来确定,故一审酌定交通费2500元亦无不当。

综上,爱晚庭公司应赔偿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8254.75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2500元)×30%)】,同时需赔偿X1XXX2梅、X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对丧葬费部分的认定存在不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爱晚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X1XXX2梅、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8254.75元;

三、驳回X1XXX2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X1XXX2梅、X负担1247元,爱晚庭公司负担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X1XXX2梅、X负担,1749元,爱晚庭公司负担7元。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X1XXX2梅、X预交,爱晚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X1XXX2梅、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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