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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程序中的检察监督 | 抗诉真言

 wch王春和 2018-02-01


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当中,当事人最为重要的救济程序,亦可视为法院对自身执行行为的一套监督纠正机制。在执行程序中,不论是为了纠偏法院不当执行行为,亦或为了延缓执行程序的进程,提出执行异议成了大部分案件的常态。但由于执行异议审查期限较短,形式审查成为法官主要的工作方法,真正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的可能性并不可完全依赖。因此,检察院的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监督就成为执行异议之外,当事人可选择的一条救济路径。


本文的作者是前执行法官、前检察官,他的双料经历,最了解执行异议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院应当监督的角度。文中笔者执行异议程序制度的概述、分解,更有检察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重点、监督方式等的解构,对大家了解检察院在执行异议阶段可以发挥的监督作用深有助益。


吴蔚,曾任北京市某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审判员,北京市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等职务,任职18年期间共办理民商事执行案件2000余件,其中审理民商类案件经验丰富,擅长解决企业经营管理遇到的法律纠纷。现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之前,有关民事执行救济的内容无疑依然会是一个难点。执行异议虽然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具体救济制度,但就其内容而言则所涉内容甚为广泛,它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救济,却与实体法密切相关,其目标是阻止执行机构的不当执行行为,这就需要与检察监督相结合,共同实现这一致的目标。


一、执行异议制度概述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分别确定了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情形。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或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案外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行为违法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别


1.2.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主体是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该主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的当事人、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


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因与其自身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亦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


1.2.2.提出异议申请的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案外人异议申请的事由是案外人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提出的书面异议。


1.2.3.处理和救济方式不同


对于执行行为违法异议,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确实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该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案外人异议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标的物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异议监督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结局。执行权作为一种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进行干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它的正确执行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关系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执行异议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机关对其造成侵害时法律给予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因执行异议审查由执行机构自行作出,缺乏外部监督机制,不利于实现执行的公正和高效。人民检察院是对民事执行多元化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其他监督机制无法替代的作用。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异议进行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异议进行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责任就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为执行异议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确保民事执行工作的统一正确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异议进行监督,有利于对整个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执行异议本身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具体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贯穿整个执行程序,涵盖所有执行行为及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而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执行异议的监督便于掌握整个执行程序的运行过程,对执行行为以及执行行为所指向标的有着更加清晰和明确的认识,使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能够有的放矢。避免因执行程序过于繁杂和灵活,而民诉法对民事执行如何监督无具体规定的困境,促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使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得到监督纠正。


再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异议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要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又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现实中由于执行人员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不一致,会造成适用法律或采取执行行为不一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执行异议的裁决由于也是由执行机构作出,自执自裁的模式也难以使上述问题能得到彻底解决。这是就需要人民检察院参与到执行监督中来,以法律手段规范执行行为,促使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执行异议监督的审查


(一)对执行异议案件监督的一般审查


3.1.1.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的监督审查内容


鉴于执行异议监督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其审查的中心应落在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其审查内容包括: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行为本身的主张异议;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因执行异议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程序权利,故审查时侧重于形式审查。


3.1.2.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


鉴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在审查时应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不仅进行形式性审查,更应该进行实体性审查。形式性审查内容包括:案外人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实体性审查内容因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在审查时要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采取听证的形式,由各方举证质证。


(二)对执行异议涉及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进行实质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违反法律规定,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异议的监督过程亦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存在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违反法律的监督过程,监督的目的是纠正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违反法律的情形。


在对执行异议涉及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进行实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违法的情形一般不会以书面形式记载于卷宗材料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作为执行行为相对人在取证方面处于弱势。若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异议监督过程中仅依靠卷宗材料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无法达到执行活动是否确实合法的监督目的。为了确实查明情况就要充分运用调查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调查权在本质上涵盖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上述法律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异议监督过程中行使调查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运动调查权才能切实查清执行异议案件中所涉及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仅仅按照案卷材料和当事人举证来确定执行过程是否合法。


四、执行异议监督的方式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法律未明确予以表示。而199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199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异议监督活动中采取抗诉的方式有着诸多的阻力和弊端,此外从执行异议权的非诉权性来看也不宜适用抗诉的方式。故此,对执行异议检察监督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为宜:


(一)检察建议


在新民诉法实施以前,检察建议因为缺乏有效而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权威和效力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新民诉法将检察建议明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为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针对抗诉在执行异议监督中的局限性,检察建议的出现弥补了抗诉不能的缺失。在执行异议监督中,对执行异议裁决的程序、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监督。


(二)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创设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适用范围原意主要是执行裁定本身正确,但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有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在执行异议监督活动中,由于人民检察院主要是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是否违法,在发现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者违法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者违法执行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更换办案人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执行的人民法院的整体,但整体的诉讼行为是由具体的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组成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当然性的包括具体的办案人,即对个体司法权力的运行情况的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异议监督过程中,通过调查后发现执行人员有渎职行为却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书,保障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进而保障司法权力的规范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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