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078说案!当与不当?——股票质押违约处置的适当性认定

 奇人大可 2018-02-02

让法律难题变得简单,让法学研究更接地气。

法律缘系法学伉俪陈旭、张丹创立。

欢迎转载分享。

三藏说


履约保障比例:股票质押业务中,质押股票市值因股票价格涨跌而会有波动。为对本息的偿付形成保障,一般会约定股票市值高于本息达到一定比例为安全水位。



 

观点简介

 

股票质押需违约处置时首先要对照融出方和融入方的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是处置的前提条件。对于处置股票的价格、时机、数量、顺序等因素,需结合处置时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其适当性。融出方在处置时应保持必要审慎,避免给融入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此同时,也应赋予融出方一定行权自主性,以保障守约方利益,但融出方在处置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融入方损害的除外。

 

案例要点

 

原告:王某。2014年11月13日,王某向A证券申请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并认真阅读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2015年6月16日,王某与A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

 

被告:A证券。协议签订后,A证券即将王某的融资款185,000元汇入王某的账户。2015年7月1日,王某的股票质押处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以下,A证券即以短信形式于同年7月3日、7月4日两次通知王某。2015年7月6日,王某就该笔质押交易同意做违约处置,A证券于7月6日14点43分通过金仕达信用管理平台录入向总公司上报违约处置的申请。7月7日A证券就该笔交易质押的7000股执行了违约处置,成交价为29.19元/股,成交金额为204,330元,扣除印花税204.33元,佣金61.52元,归还负债185,795.5元,股票处置剩余资金18,268.65元于7月8日划转至王某账户。A证券于2015年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未作违约处置的1000股经交易所流程处理后于7月21日划转至王某账上。王某于2015年7月22日将解除质押退回的乙股票1000股按每股32.8元成交出售。此外,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7月上旬,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

 

后王某和A证券仍因违约处置问题发生争议。王某向法院请求:1、判令A证券按2015年7月6日下午收盘价30.16元,计算质押物B股票8000股的价款和惩罚性赔偿金额723,840元;2、A证券按2015年7月6日下午收盘价30.16元,计算质押物B股票8000股的经济赔偿损失,扣除7月21日已经赔偿的B股票1000股,价款29,190元,支付经济损失赔偿8090元。对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一、约定之内的当与不当:违约处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王某)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甲方(王某)违约。在违约事项发生当日起乙方(A证券)有权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A证券)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王某)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A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本案中,王某质押标的股票价款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连续多日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王某7月6日委托A证券进行违约处置,7月7日A证券以29.19元(当日最高价29.57元)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并就出售标的股票后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金于7月8日划转至王某账户。A证券的上述违约处置行为符合双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故王某提出A证券违约处置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约定之外的当与不当:违约处置是否属于合理的裁量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王某提出,A证券意图通过7月8日生成的虚假交易明细误导其相信是在7月8日以25.55元卖出标的股票8000股,达到侵占其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7月8日所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是A证券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违约处置后将剩余资金划转至王某账户的提示信息,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王某申请股票质押后,标的股票托管在A证券处,A证券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交易流水在证券公司账户生成(特别交易单元),并不会在王某账户上(客户交易单元)显示,故王某以7月8日在其账户上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推断A证券是在7月8日以25.55元的价格卖出8000股标的股票没有事实根据;第二,A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王某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王某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王某的损失。至于申请解除质押的时间,王某与A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无明确约定,A证券在7月7日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在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考虑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违约处置与解除质押业务量较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除质押流程并无不当。据此,A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某认为A证券欺诈侵占其1000股标的股票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16)湘10民终795号




法律缘创始人陈旭、张丹均为法学博士,历经法院和市场,实务经验满满,办理各类案件3000余件,致力深耕于金融商事、房产工程、婚姻家庭、劳动保障等法律领域。撰写的论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一等奖,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审判实践》等全国级、省市级刊物上刊登100余篇;编撰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有多则入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典型案例。陈旭系华东政法大学本硕,复旦大学博士,现从事券商法律合规工作,曾任上海某法院中层、审判员,曾主持部门工作;张丹系南京师范大学本硕,复旦大学博士,于上海某高校任教,并从事律师实务,曾先后于上海某法院任审判员,于上海某大型企业集团任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