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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12】浅谈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 82

 新屏轩 2018-02-02


【学法1--11】


监察委成立以来,很多同仁们热议的话题之一就是如何切实、有效地搞好“纪法衔接”。这个衔接,笔者觉得可以大致概括成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我们监察委内部的衔接。原纪检委的同志们要学习刑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构建“实体正义、程序公正”的法治思维;转隶的检察院的同志们要钻研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纪检业务,树立“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执纪理念。

另一方面是我们监察委与外部的衔接,主要是同司法机关的衔接。根据目前发布的《监察法》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这就意味着我们调查工作的落脚点是建立在满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定要求和标准之上的。

目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中心”。由侦查阶段就完成案件的实质性调查改为审判阶段通过控、辩双方举、质证的激烈对抗,最大程度地还原案情的本身,法官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判。新刑诉法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表明我们监察委的工作并不是游离于审判之外的。证据的收集不仅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更关乎我们监察委工作人员的执法权威,所以在证据问题上,容不得半点纰漏、抱不了丝毫侥幸。

基于上述所讲,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些个人观点和看法:

一、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分类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涵盖了除“被害人陈述”外的所有刑事证据,具体包含以下七类: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标准和原则

职务犯罪案件所收集的证据首先要满足证据的基本“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否成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要看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其证据的效力与程度如何、能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其次,证据之间还要相互印证,综合判断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案件七要素的相关证据是否一致,特别是后三种要素的证据,因为它们关乎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最后还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使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环环相扣。

我们在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时,要手握两样“法宝”。一个笔者称它为“渔网”——要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尽可能多地网罗相关证明材料;另一个称它作“簸箕”——要仔细甄别上述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过滤出存在定罪可能和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要牢牢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确保收集的证据最终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驳不倒、被合议庭的法官们一致采信。

三、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要求

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在证实犯罪事实方面除了要满足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等刑事犯罪共性特征外,从犯罪构成来看,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还需要满足如下特殊要求:

(一)犯罪主体方面

职务犯罪主体的特定性是它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最显著的标识。其犯罪主体可以简单概括为“行使国家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是因为这一特殊性,行为人所就职的单位,其组织人事工作应该管理得较为规范,证实其犯罪主体身份的档案资料也往往保存得比较完备。可以说,相对其他证据,这也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中最容易收集的。我们要从这些资料中提取行为人的 “工作履历”、 “任职文件”、“职权范围”等书证在案,由此判断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怠用、滥用和逾用”相关职权。

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关于主体身份需要格外注意的一点就是国有企业涉及改制、重组等企业及人员性质发生根本变更的情形。比如 “以公用资本退出为核心”的国有企业的二次改制,除了明确是国有单位委派到改制企业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特别委派的人员,无论改制前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再构成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收集涉案人员是否有委任状、委派书或者其他相关的任职文件材料。如果国有企业改制后,没有重新办理正式的委派手续,即使原班人马继续留任、即使行使的职权范围与改制前也一样,也不宜按照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

(二)犯罪主观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一般是“由人到事”,这和我们纪检委“由事到人”的方式恰好相反。侦查从一开始通常更突出搜集犯罪动机、犯罪意识形成并表现的过程,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认识的态度和配合程度等。如“贪污罪”,主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有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占有公共财物为非法,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当然还要结合对涉案财物的处分行为等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可信性,从而正确判断、认定其主观心态。渎职犯罪,根据不同罪名犯罪构成中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有的要求是故意、有的要求是过失,这些一定要严格区分,比如“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主观方面。

(三)犯罪客观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多是行为人利用或借助手中权力而实施的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最本质的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权交易”。假设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这种犯罪行为与自己的职务并没有什么关联,则不能构成职务犯罪行为,这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明的重点内容。比如某法院的出纳员在下班后利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了执行局暂存被执行人款项的保险柜,拿走了其中的一万元现金。这名出纳员的犯罪行为其主体、主观看似都满足“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恰恰是因为他窃取现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所以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四)犯罪客体方面

贪污贿赂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是侵犯了财产的使用、收益和所有权。渎职侵权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到各罪,其选择客体又不尽相同。这些特征必须在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中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对财产的处分情况、对国家机关正常秩序遭受破坏的程度作充分的证据收集。还是以贪贿犯罪案件为例:一名国家机关的会计,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单位账户内的50万资金偷偷转至其丈夫公司的账户。如果以上述被转出资金到其丈夫公司账户的时间作为截点,我们无法判定她的行为究竟属于“挪用公款”还是“贪污”,这就需要我们继续收集有关涉案款项具体流向的更详实的证据。如上述时间截点后的4个月,该会计将这笔资金挂在其单位 “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账下,这种账务处理方式就是典型的“虚假平账”行为。该会计通过骗取的犯罪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使其单位对该笔资金彻底丧失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认定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四、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方法

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其证据收集也有其突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对言词证据有较强的依赖性,二是一般都有大量的书面资料可查,三是不同调查阶段,证据的效力不同。受水平和篇幅的限制,以下仅重点谈谈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

(一)言词证据的收集

言词证据主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证人证言”两类证据为主。相比其他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缺乏直接的被害自然人,不具有一般刑事犯罪的现场性和直接对抗性,其犯罪行为给为隐蔽。而且是职务犯罪案件中,了解案情的证人很少,这就让言词证据在认定职务犯罪方面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的利益关联性,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都具有时证时翻的易变性。所以,如何收集并固定好言词证据完全关乎定案的成功率,而制作一份好的笔录就是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

制作好的笔录其实并没有什么诀窍可言,但还是有一些不成文的规律可循:

首先在讯问或询问前,一定要制作一份提纲,要明确自己通过这份笔录想获取什么信息、达到何种目的;

其次在问题的设计上,要围绕案件七要素和犯罪构成要件有逻辑地展开,做到层次清楚、用词准确、详略得当,这样的笔录才能更好地将案件事实呈现给法官,使其形成“内心确信”。

第三,一份笔录一定要忠于原话、但又不能拘泥于原话的表现形式。很多时候,被讯问或询问人的言语过于啰嗦或者条理不清,我们可以在忠于原话的基础上,综合表述其意思,并得到对方的认可。

同时在制作笔录时,还要注意语言语气的运用。如一个年轻人的证词中,语气不能表达得老气横秋;一个教育程度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不可能用许多“法言法语”去陈述案件事实,否则,这些笔录作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就会遭到质疑,或者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留下翻供的机会,甚至事后说是被逼迫、刑讯逼供情况下说出自己平时不可能说的话,这种情况下,笔录的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

第四,笔录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一定不能出现任何的程序瑕疵。比如选择询问的地点,要么在证人单位、家里,要么在询问室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讯问或询问前,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其享受的诉讼权利和应该承担的诉讼义务。笔录制作完毕后,一定要认真、仔细地检查、核对后再交给被讯问或询问人阅签。否则,不排除对方看出漏洞后、默不声张,以此作为日后翻供的口实。最后,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还要注意使用多种表现形式去固定。比如运用同步录音录像、让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认罪或证明材料,以防止和应对其日后抵赖。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

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这类犯罪很少留下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类的原始证据,但物证、书证较多,一般都有大量的书面资料可查,如单位的账目记录、票据、研究涉案事项的会议纪要、银行流水、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贿赂实物等等。

物证用物品的外部形态、特征、质量、规格、数量等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则以物品记载的文字、符合或图画等所表现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它们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能较客观、全面地反映行为人的作案手段、犯罪数额,是令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最强有力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的收集一般把握如下原则和方法:

1、明确收集的程序和手段。比如是采取勘验、检查还是搜查的方式来提取、扣押物证、书证。

2、尽量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的原物(件)。如果原物(件)因为客观因素无法提取的,要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后,要在复制件上面详细注明提取经过、原物(件)存放处以及提取人签名,并由提取人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3、审查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是否有遗漏、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等固定证据工作。在诉讼过程中,很多时候是使用复印件来作为证实犯罪的证据的。在制作此类复印件时,首先要完整的复印材料,对于材料中出现的空白页,一般要注明原件第几页至第几页为空白页;原始凭证中凭证页和粘贴的票据,也要复制完整,如果在同一凭证中存有跟案件无关的票据,可以附页说明;复印不全或者不清的文字内容,提取人应该参照原件手工复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添加的部分要加盖被提取单位印章证实无误。

此外,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物证、书证,我们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对那些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有利证据,要全面收集,补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官对所收集证据存在瑕疵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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