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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人可诉请哪些赔偿|附6个裁判规则

 贾律师 2018-02-07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矿产资源被压覆,采矿权人可诉请赔偿停产损失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关于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矿业权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目前已有的规定是201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规章《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但未对矿业权人可获得的赔偿是否包含未来可获得的利润进行规定。

 

本书作者经分析相关案例,梳理出司法实践对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矿业权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矿产资源被他人压覆导致矿区停产的,采矿权人可诉请赔偿停产损失,停产损失包括正常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主文案例)


二、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并非停产停业的损失。(延伸阅读案例1)


三、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延伸阅读案例2)


四、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的矿权资源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价值。(延伸阅读案例3-5)


五、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依成本补偿原则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延伸阅读案例6)


从上述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裁判要旨


矿产资源被他人压覆导致矿区停产的,采矿权人可诉请赔偿停产损失,停产损失包括正常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

 

案情简介


一、卑家店煤炭公司于2002年5月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卑家店煤炭公司向河北高院起诉称,不锈钢公司在未告知卑家店煤炭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在卑家店煤炭公司西翼矿区范围内建立了两座储水池,在卑家店煤炭公司矿西南新建两条200米长的运料铁路和大规模储料场,致使卑家店煤炭公司矿区西翼的煤矿资源全部变为不可开采,请求判令:不锈钢公司赔偿给卑家店煤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0.6552万元,其中卑家店煤炭公司为实现矿井的正常开采投资1942.5432万元,停产期间为维护矿井的安全产生的费用3858.112万元,卑家店煤炭公司正常开采可获得的利润4800万元。

 

三、根据卑家店煤炭公司的申请,河北高院委托评估公司对铁路压覆21.7亩、大规模料场上堆放大量钢渣压覆51.23亩、向两座大型储水池排水形成大量水体压覆97.67亩造成卑家店煤炭公司停产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三方面的压覆总共造成停产损失4159.2251万元。《鉴定意见》中的停产损失系储水池、运料铁路及大规模储料场压覆造成卑家店煤炭公司的正常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

 

四、河北高院基于上述鉴定意见,判决:不锈钢公司赔偿卑家店煤炭公司4159.2251万元

 

五、不锈钢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经最高法院二审、再审,均未支持不锈钢公司的主张。

 

裁判要点


首先,不锈钢公司的行为构成压覆卑家店煤炭公司地下煤矿资源。本案古冶区安监局的《停产通知》明确了卑家店煤炭公司相关区域的煤炭资源被不锈钢公司压覆的事实,证明卑家店煤炭公司停产系由不锈钢公司造成。

 

其次,本案《鉴定意见》明确不锈钢公司的停产损失(停产期间的正常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为4159.2251万元,《鉴定意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锈钢公司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赔偿卑家店煤炭公司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据此,当事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二、关于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矿业权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仍有案例认定矿业权人仅可获得被压覆矿产资源已投入的成本价值,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不锈钢公司是否压覆卑家店煤炭公司地下煤矿资源问题。


不锈钢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压覆通知》及《河北压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证明材料以及压覆矿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应由国家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而河北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不是国家国土地资源主管机关,其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不具有确认压覆矿产资源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不锈钢公司所提及的《国土资源部压覆通知》与《河北压覆办法》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项目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而卑家店煤炭公司起诉请求的是压覆发生之后不锈钢公司赔偿其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从事建设项目开发前确定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问题。因此,本案古冶区安监局的《停产通知》明确了卑家店煤炭公司相关区域的煤炭资源被不锈钢公司压覆的事实,证明卑家店煤炭公司停产系由不锈钢公司造成,而《储量核实报告》系对涉及的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无适用《国土资源部压覆通知》及《河北压覆办法》的法定要求。另外,关于不锈钢公司提供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其载明“经核实,该建设项目用地区不压覆矿产资源”。本院认为,《调查情况说明》不是针对《停产通知》作出的,且该《调查情况说明》没有标明调查的具体范围,也未附调查相关资料等。因此,《调查情况说明》不是以否认卑家店煤炭公司地下煤矿资源被压覆的事实。故不锈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对卑家店煤炭公司停产损失的定案依据问题。


不锈钢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仅就不锈钢公司占地21.7亩压覆卑家店煤炭公司资源的停工损失作出了鉴定,并不包含宏伟炉料厂51.23亩占地与宏源污水公司97.67亩占地压覆资源停工损失,储水池与储料场系宏源污水公司及宏伟炉料厂的作业场所,不锈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二审期间评估公司已出具《解释说明》,确定《鉴定意见》中4159.2251万元停产损失,系《停产通知》所述的储水池、运料铁路及大规模储料压覆造成卑家店煤炭公司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全部的正常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应予维持。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源污水公司与宏伟炉料厂为不锈钢公司提供作用,储水池与储料场均在不锈钢公司的范围内,其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压覆承担责任。况且,《停产通知》下达后,卑家店煤炭公司就停产损失赔偿问题,向古冶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古冶区工贸促进局曾多次召集不锈钢公司与卑家店煤炭公司进行协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了唐山盛发测绘有限公司对压覆面积进行测绘。唐山盛发测绘有限公司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实地勘测,并制作了《宗地图》、《界址点成果及面积计算表》。其显示在卑家店煤炭公司2号矿采区范围内,两条铁路及两旁堆料、储水池、大规模料场均压覆煤炭资源。在此期间,不锈钢公司从未提出宏源污水公司及宏伟炉料厂系侵权责任人,而且不锈钢公司也未提供宏源污水公司及宏伟炉料厂曾参与协商停产损失事宜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不锈钢公司承担卑家店煤炭公司停产损失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不锈钢公司在承担全部停产损失责任后,其认为宏源污水公司与宏伟炉料厂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可另诉解决。

 

案件来源


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宏文卑家店煤炭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0号];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宏文卑家店煤炭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9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并非停产停业的损失。(案例1)


案例1:张忠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5号]认为,“《矿产补偿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补偿范围’规定为:1.已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无偿取得的不予补偿);2.所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第(三)项第2小项关于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水利、铁路、公路、机场、油气管道、电网等基础设计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标准,规定为按实际投入予以补偿,最高不超过1.5倍。方夏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将停产停业的损失作为矿业权的价值,与《矿产补偿通知》中赔偿范围为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不符。方夏评估公司按照被征收人张忠的要求,以评估报告认定的设备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数额的1.5倍作为补偿价格亦与《矿产补偿通知》中规定的最高不超过实际投入的1.5倍不符。”

 

裁判规则二: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案例2)


案例2:湘西自治州炼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60号]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向炼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投资利润。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炼兴公司因开采牛角山锰矿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察投资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投资和费用合计为20626747.69元。剔除掉炼兴公司已经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00元,对白条酌减36万元,对直接损失部分认定为19922635.69元。对于炼兴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润问题。考虑到炼兴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投资,投资额近2000万元,也结合当时锰矿不景气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减为6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衡平考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的矿权资源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价值。(案例3-5)


案例3: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有限公司、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01号]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四零二地质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双方认可一审确定的部分事实、损失计算方法,山东高速集团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一、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的矿权资源价值:达源山公司双马凼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储量为13.22万吨,占双马凼煤矿整个矿权保有储量126.36万吨的10.46%。截止评估基准日,双马凼煤矿整个矿权价值为3323.74万元。对应的,被压覆煤矿的价值损失为347.66万元(3323.74万元×10.46%=347.66万元)。二、被压覆煤炭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价值:截止到评估基准日,双马凼煤矿的实物资产价值为9998.87万元。达源山公司双马凼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储量为13.22万吨,占双马凼煤矿保有储量126.36万吨的10.46%。对应的,被压覆煤炭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损失为1045.88万元(9998.87万元×10.46%=1045.88万元)。据此,达源山公司应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47.66万元+1045.88万元=1393.54万元。”

 

案例4: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与龙岩永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849号]认为,“压覆猪麻山煤矿后,武平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矿资产进行了评估。补偿项目确定为八大项。恒鑫煤业公司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与实际不符且评估系单方所托。根据原告恒鑫煤业公司的申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2)1号关于印发《福建省铁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压覆的矿产资源涉及经济补偿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为客观公正地评定本案实际造成的压覆损失和应补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北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压覆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和被压覆的采矿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上诉人的压覆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已建或在建的矿山工程和设施报废及资源损失,根据双方的《补偿协议》,原判依据评估鉴定意见和本案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确认赔偿项目和补偿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案例5:重庆安吉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8号]认为,“安吉尔科技公司依法取得了南岸区长生桥镇白沙村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轨道交通公司在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铜锣山隧道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安吉尔科技公司的采矿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安吉尔科技公司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安吉尔科技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双方共同委托国能鉴定所进行了评估,国能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确定安吉尔科技公司龙派矿泉水水源地可得利益损失价值为1027.21万元,其他相关资产需补偿价值为793.77万元。国能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安吉尔科技公司损失的依据,安吉尔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采信错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依成本补偿原则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案例6)


案例6: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3号]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即补偿压覆矿产资源依成本补偿原则进行,并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诉前广元市重点办委托天地源公司所做《矿权报告》和四川煤炭院所做《影响报告》,即两份评估报告,评估方法和采用的标准,均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且没有得到兰渝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茂成公司和兰渝公司均确认茂成公司投入勘查费用为980万元(包括茂成公司取得探矿权所缴纳的价款),庭审中茂成公司称已经投入4000万元,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茂成公司的勘察投资费为980万元。茂成公司投入980万元勘查费用确定周家沟煤矿资源量27490万吨,兰渝公司修建兰渝铁路所压覆部分为432.5万吨,占压覆矿业权面积比例为15.73%,兰渝公司应当补偿茂成公司154.16万元。由于兰渝公司已经支付3000万元,超付2845.84万元,应由茂成公司返还。因兰渝公司只主张返还2845.65万元,故本院判令茂成公司返还2845.65万元。兰渝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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