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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广起,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古交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起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晋01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5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9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刑终5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广起从小峪沟居民武通达名下,以14.6万元购得位于古交市三岔口的一处民宅。后孙广起于2008年、2010年以贩煤、养车运输为名,以上述所购民宅向石某抵押借款共计28万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石某出具了借条和抵押承诺书。2010年9月23日,孙广起出具借条和抵押承诺,以上述同一房产向安某抵押借款5万元。2011年7月15日,孙广起出具借条和抵押承诺,以上述同一房产向杨某抵押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3日,孙广起出具借条和抵押承诺,以上述同一房产向王全才抵押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4日,孙广起出具借条和抵押承诺,以上述同一房产向张某借款5万元。孙广起除归还杨某1000元外,将其他借款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出借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广起以经商为名,隐瞒同一房产多次抵押他人的事实,利用重复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5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孙广起辩解,向石某所借的28万元中其中有借款,但还包括2008年开始一起烧焦炭、贩煤结算的欠款。向安某、杨某、王全才、张某借款均支付过利息,所付的利息大多已超过本金,多少记不清了,我也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广起从小峪沟居民武通达名下,以14.6万元购得位于古交市三岔口的一处宅院,该处宅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武通达。 2008年3月份,被告人孙广起以做生意为由,向石某借款12万元;到2015年的时候,一共欠了石某28万,2015年3月23日,孙广起给石某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以三岔口的宅院作担保,拆除后全部归还。 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孙广起以其购买的三岔口的宅院作抵押,向安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还不清,以该宅院相顶。后孙广起归还了安某9500元利息。 2010年左右,被告人孙广起向杨某借款14万元。2011年7月15日,杨某向孙广起要钱时,孙广起没钱,就与杨某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3.6万元,并约定以孙广起一院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杨某有权收回孙广起房产。2014年6月12日,孙广起还欠杨某9.9万元。双方写了一份卖房协议,约定如果2014年农历9月15日前,孙广起付不清欠款,孙广起宅院的五间正房属于杨某。 2012年9月23日,孙广起向王全才夫妇借款5万元,之前的2006年孙广起曾向王全才夫妇借款2万元,孙广起一并给王全才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内还2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全部还清,否则用三岔口的宅院以15万元低顶,并抵押了购房协议一份。孙广起向王全才夫妇借5万元时,并未告知该房产已抵押给别人。后孙广起一共归还王全才夫妇5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孙广起以养车为名,向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以三岔口的宅院作抵押,到期还不上,该房产归张某所有。孙广起向张某借款时,并未告知该房产已抵押给别人。后孙广起支付了张某约1万元的利息。 2016年2月3日,孙广起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农业银行被抓获。 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孙广起位于古交市三岔口的院落合计为人民币97165元整;按照政府拆迁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该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529872.8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1、武某2的证言、购房协议、武通达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证实:2006年11月28日,孙广起以14.6万元购买了小峪沟居民武通达位于古交市三岔口的一处宅院,该处宅院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武通达。 2、证人安某的证言:2010年9月23日,孙广起以其三岔口的一处院子作抵押向我借了5万元,答应每月付2分的利息,并给我写了借条,后一共给了我9500元的利息。 3、借条证实:2010年9月23日,孙广起给安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由其位于三岔口的一处院子作抵押,如到期还不清,以该院相顶。 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0年左右,我借给孙广起14万元,当时的借条已经找不到了。孙广起一直没还。2011年7月15日,我向孙广起要钱时,孙广起没钱还,就给我写了一份抵押三岔口房产的协议。2010年借款时,没有抵押三岔口的宅院。到了2014年6月12日,孙广起还的剩下9.9万元,就与我写了份卖房协议,意思是还不了我9.9万元,就把三岔口宅院的五间正房低顶给我。 5、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7月15日,孙广起和杨某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3.6万元,以孙广起的一院房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杨某有权收回房产。 6、卖房协议证实:2014年6月12日,孙广起与杨某签订一份卖房协议,约定如果2014年农历9月15日前,孙广起付不清9.9万元,孙广起家的五间正房属于杨某。 7、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和王全才是夫妻关系。2006年,孙广起问我们借了2万元,当时没打借条,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9月份,孙广起和他爱人杨润珍来到我家,说要盖房子,向王全才借5万元。因为2006年孙广起借我们2万元没有归还,所以就把条子打成7万元,并且还抵押了一份购房协议。之后,孙广起一共偿还了我和王全才5000元。孙广起向我们借5万元时,我们并不知道该处院子已抵押给别人。 8、借条证实:2012年9月23日,孙广起给王全才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2万元,剩余的在2013年5月全部还清,否则三岔口房子以15万元低顶。 9、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2年12月4日,孙广起以养车为名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给我抵押了购房协议,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大约付了我1万元利息后,就找不到孙广起了。孙广起当时向我借款时,我并不知道该房产已抵押给别人。 10、借条证实:2012年12月4日,孙广起给张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以一座房院作担保,到期还不上,房子归张某所有。 11、证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08年3月,孙广起说他要贩焦炭,用他的院子作抵押,向我借了12万元。2010年,孙广起说要买大车,又向我借了八九万元。孙广起买了两台车,在养车期间,孙广起又以贩煤等为由,向我借了七八万元。孙广起总计向我借了28万元,后来归还过2万元。 12、借条证实:2015年3月23日,孙广起给石某打了28万元的借条,写明以一处院子作担保,拆除后全部偿还。 13、被告人孙广起的供述:2008年,我因做生意需要钱,向石某借了12万元,后来又陆续向石某借,到了2015年时,我一共欠了石某28万元,给石某打了借条并写了抵押院落。2010年左右,我开始贩煤,因为资金紧张,我就开始向人们借钱。2010年9月23日,我抵押了三岔口的一处院落,向安某借了5万元。2012年9月23日,我还是用三岔口的院落抵押,向王全才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4日,我还是以三岔口的院落作抵押,向杨某借款9.9万元。以上的借款,我都支付过他们利息,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三岔口的院落是我向武通达花14.6万元买的。我借下的钱做煤炭生意赔了。被告人孙广起当庭供述石某的28万元借款,其中有一起烧焦炭、贩煤结算的欠款。 14、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孙广起位于古交市三岔口的院落合计为97165元整;按照政府拆迁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529872.80元整。 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孙广起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农业银行被抓获。 1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宅院的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武通达。 17、孙广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广起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人可将自己的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但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被告人孙广起以14.6万元购得涉案房产,2008年向石某借款12万元时将该房抵押,之后又陆续向安某借款5万元,向王全才夫妇借款5万元、向张某借款5万元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其已将房产抵押的事实的行为,数额巨大,孙广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孙广起诈骗金额的计算应以不超出其购房价格,除去可重复抵押的余额部分及已偿还金额计算。故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应为104500元。关于被告人孙广起给石某打借条28万元,孙广起认可12万元,对其余金额是借款或是与石某处理债务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向杨某的借款,杨某陈述2010年借款时,没有抵押三岔口的宅院,后续卖房是处理债务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孙广起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广起诈骗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孙广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广起诈骗所得104500元,继续向被告人孙广起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卫平 审判员康小明 人民陪审员闫健江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陈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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