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法考试中国法制史]2014司考外国法制史:《德国民法典》

 琵琶山房 2018-02-08

篇一 : 2014司考外国法制史:《德国民法典》

2014司考外国法制史:《德国民法典》。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在紧张进行中,法律教育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外国法制史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起到帮助作用,同时祝愿各位考生在2014年的司法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19世纪初期的德国处于分裂状态,人们渴望建立统一的国家。在这种背景下,法学家们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多数法学家提出应尽快制定全德通行的民法典,以法律的统一促进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被认为是国家统一的基础。但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反对匆忙制定民法典,其主要观点是:

第一,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每个民族都有其特有的法律制度。法律应该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出来的。

第二,法律是分阶段发展的,最初是自然法或习惯法阶段,接着是学术法阶段,第三阶段才谈得上法典编纂。德国仍处于第二阶段,制定民法典为时尚早。

第三,法典这种法律形式本身存在局限性,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生活和预知一切未来。无论编纂者如何努力,法典都会留有空白与遗漏。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创新,只是已有法律的编纂。

这场争论的实质是以何种法律学说作为编纂德国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历史法学派一度占据上风。该学派关于法律本质、法典化社会条件等问题的观念,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及技术风格有重要影响。

19世纪中后期,制定统一民法典已是大势所趋。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法学派内部又出现了日耳曼法学派(认为日耳曼习惯法是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和潘德克顿法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争鸣。后一学派按照罗马法《学说汇纂》阐发的民法“五编制”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所最终采用。

前后近一个世纪的法学争论使德国民法学研究日益深入,理论更加成熟,也使德国民法典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学理性。英国法学家梅特兰(1850—1906)评价说:“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到一次立法行为当中。”

1.民法典的制定。

德国统一以前,各邦都有自己的法律,民法尤为纷繁杂乱。直至19世纪初期,各地区在民法使用上仍存在很大差异。这种局面严重阻碍了德国经济的发展。1874年,联邦议会成立了11人组成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开始正式编纂民法典。委员会成员主要由法学家组成,历经13年于1888年完成民法典第一草案。这个草案受到多方批评,认为它过于追求罗马法化而忽视民族传统,注重资本家的利益而缺乏对弱者的保护,还有人认为语言过于专业化导致普通民众难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1890年联邦议会又成立了新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吸纳了经济界人士,在借鉴各方意见后,经过5年时间制定出第二草案。随后又经过数次争论与修改,在资产阶级和容克地主妥协的基础上,帝国国会对草案作了若干修改,于1896年7月1日通过,于190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也是德国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和特点:

(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首先,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原则;其次,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对雇佣劳动者的剥削;最后,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

(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德国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传统。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对地上权、地役权等加以特别保护;第二,在亲属法方面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传统。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3.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意义,在国外也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产生了很大影响。德国民法典是德国在统一后编纂的五部法典中最成功的一部,它以独特的风格登上世界私法编纂的舞台,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垄断地位。德国民法典的产生,使大陆法系划分为法国支系和德国支系。

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20世纪大陆法系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相对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也继受了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耳曼法因素。《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世界出现的最有影响的民法典之一。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

篇二 :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宋代的法制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宋代的法制。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征程已经出发,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深知考生的艰辛,特意为大家整理了宋代的法制的内容,希冀对大家备战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有所帮助,祝广大考生2014年司考金榜题名。

精彩链接: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唐代的法制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汉代的法制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

司考法制史要点:美国法

(一)宋代立法

1.《宋刑统》

(1)宋太祖时修订的宋朝新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2)特点

1.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2.但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2.编敕

(1)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建隆编敕》始,大凡新皇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2)特点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以敕破律、代律;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二)宋代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1)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3)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2.配役

(1)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2)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

(3)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但仁宗以后,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3.凌迟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成为法定死刑。

(三)宋代民事法规

1.契约

(1)债的发生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

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3)租赁契约,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

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又叫“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宋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规定出举者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

(1)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2)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

(3)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4)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3.继承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2)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4.南宋绝户财产继承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无儿子)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①只有未嫁女的,未嫁女享有3/4;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

②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1/3,继子1/3,官府1/3。

【例题·单选题】关于宋代法律和法制,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09/1/14)

A.《宋刑统》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B.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C.宋仁宗朝敕、例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例”

D.宋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

【答案】C

【解析】选项A正确。《宋刑统》由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修订,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选项B正确。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选项C错误。宋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法律 敎育 网

选项D正确。宋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

(四)宋代司法机关(沿唐制,皇帝以下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1.审刑院

1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2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3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没有完全恢复,辅导用书表述不确)。

2.刑部

1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2神宗后,分设左右曹。其职能有所扩大。

3.大理寺

1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但是不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2神宗时始设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5.地方司法机关

1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2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五)宋代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

1.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2.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2.证据勘验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三 : 2014司考法制史:明朝的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法律敎育 网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2.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惩。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