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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关注 | 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临沂这家旅行社被罚10万元

 当35遇见七 2018-02-09

在如今这个酒香还需勤吆喝的时代,

商家的产品和服务似乎都离不开

广告来扩大知名度,提升企业形象。

然而类似“中国驰名商 标”

这类听起来十分熟悉的广告语,

如今已很少见到。

日前,临沂一家旅行社因涉嫌违规

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宣传被罚了款。

虽然目前该案件还处于行政复议期

但是维权君感觉大家应该引以为戒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工商处字〔2018〕2号

当事人: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2017年8月16日,我局接到投诉称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2号建筑技校沿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大门南侧外窗上展示的广告中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执法人员还当场向当事人出示了2017年7月18日出版的第5057期《沂蒙晚报》,当事人对其在该期沂蒙晚报A8版所做广告内容进行了确认。当事人涉嫌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宣传,经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14日与山东沂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沂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每月在《沂蒙晚报》上发布四次当事人自行制作的广告,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14日到2018年3月14日,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为5万元(广告费用实际尚未支付)。当事人在《沂蒙晚报》上发布的广告内容为:“中国国旅 CITS”及国旅图形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对旅游线路、价格、地址、联系方式的介绍。当事人在其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2号建筑技校沿街的经营场所的大门南侧外窗上展示的广告内容为:“中国国旅 CITS”及国旅图形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对其旅行社业务范围和联系方式的介绍。当事人在其发布在《沂蒙晚报》和张贴于外窗的广告中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宣传。


另查明:“国旅”商标是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公司经理孟庆修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和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打印的现场检查时所拍照片两张,证明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时的情况。


4、2017年7月18日出版的第5057期《沂蒙晚报》A8版当事人所做广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做广告内容。


5、2017年8月29日出版的第5093期《沂蒙晚报》A8版当事人所做广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对其广告进行了整改。


6、当事人提供的《沂蒙晚报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与山东沂蒙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该广告是由当事人制作。


7、当事人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号为商标监(1999)646号的《关于认定 “国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国旅”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本局于2017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下发了临工商听告字[2017]第1852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局提出了听证要求。2017年11月30日本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1、中国驰名商标是工商总局评定的,我们不知道不能用于广告宣传,工商局提前也没有告知我们2、目前旅游市场竞争激烈,我们公司刚刚成立不足两年,目前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承担高额罚款。3、我们把中国驰名商标在报纸宣传,并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4、工商局处罚之前应当提前告知我们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我们不改正或者不配合可以对我们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们对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为不合理,并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5,临沂市工商局作为执法部门,有义务对我们普及相关法律,我们公司成立之时,工商局也没有规定我们必须学习相关法律,所以我们认为这是工商局的不作为。6,虽然告知,但未给我们改正的机会就进行罚款,我们认为不合理。


本局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不能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法条也没有规定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告知义务和先行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程序,当事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学习和掌握,并严格遵守执行。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因此,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宣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兰山支行(红旗路64号、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主送:中国国旅(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01月05日

来源:临沂消费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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