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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背景下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02-09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某案而成为被执行人,法院将融资租赁标的物作为执行财产,那么,出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会否支持?

一、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融资租赁期间届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出租人所有。当然,如果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承租人或者案外人则另当别论。

2、融资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融资租赁物是动产

a.普通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物一般是机器设备等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而交付的方式又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其中,简易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到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来讲,就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租赁和实际占有,因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就归承租人所有。

b.特殊动产。如果租赁物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租赁和实际占有,因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就归承租人所有。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如果是不动产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融资租赁物是不动产,即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自动转为承租人所有,而要经过过户手续,租赁物所有权才能归承租人所有。

二、出租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简言之,如果法院认定租赁物系出租人所有就会支持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出租人的确权请求),如果法院认定租赁物不是出租人所有则不会支持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更不会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

1、租赁物是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1)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租赁期间届满: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因租赁物所有权已归属于承租人,所以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或者没有约定,则因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所以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租赁物是不动产

(1)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租赁期间届满: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已经过户到承租人名下),则因租赁物所有权已归属于承租人,所以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或者没有约定,或者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是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则因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所以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对于“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则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是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按约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如果承租人已经有相关的生效判决,承租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执行异议(因这涉及到很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本文不展开)。

附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嘉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嘉视公司、(株)韩一真空机械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经最终用户嘉视公司选择,由原告向(株)韩一真空机械购买三台高真空镀膜机(产地韩国,合同总价7,581,538.56元),租赁给嘉视公司使用。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嘉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购买合同》项下设备出租给嘉视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7,581,538.56元,租金总额8,200,332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3年,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381,538.56元,之后每期租金227,787元,期末留购价7,200元。承租人保证:只要出租人根据购买合同支付了产品价款给供应商,出租人即获得相应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了期末留购价款,否则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嘉视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2012年6月21日《购买合同》中的供应商(株)韩一真空机械、最终用户嘉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嘉视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从嘉视公司处购买产品,由嘉视公司作为购买合同项下的卖方,将《购买合同》中的产品变更为PC镜片生产线(含21台设备,具体明细即为附表1中第1-13项、17-21项、25-27项)。同日,原告与嘉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变更为PC镜片生产线,即将《购买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设备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售后回租)给嘉视公司使用。

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嘉视公司、莱宝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二》一份,约定经由原告向莱宝公司购买3台高真空镀膜机(产地北京,型号均为ARESOH1350,合同总价9,301,500元),租赁给嘉视公司使用。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嘉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购买合同二》项下设备出租给嘉视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9,301,500元,租金总额10,250,424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3年,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301,500元,之后每期租金28,4734元,期末留购价9,000元。承租人保证:只要出租人根据购买合同支付了产品价款给供应商,出租人即获得相应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了期末留购价款,否则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嘉视公司、劳尔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三》,约定经最终用户嘉视公司选择,原告向劳尔公司购买4台自由曲面生产线(产地德国,型号分别为VFT-Orbit、Toro-Flex、I-Flex、Blocker2000-2,合同总价款3,890,768.12元),租赁给嘉视公司使用。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嘉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购买合同三》项下设备出租给嘉视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3,890,768.12元,租金总额2,961,216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3年,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1,290,768.12元,之后每期租金82,256元,期末留购价2,600元。承租人保证:只要出租人根据购买合同支付了产品价款给供应商,出租人即获得相应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了期末留购价款,否则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2012年8月8日,原告支付嘉视公司设备款11,472,306.68元。2012年9月17日、9月27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分别支付莱宝公司设备款4,650,750元、3,720,600元、930,150元,总计9,301,500元。2012年12月21日,莱宝公司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9,301,5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嘉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款项12,301,688.40元(含租金、管理费、公证费、尾款迟延履行金等)。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嘉视公司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嘉视公司为中国银行青浦支行与嘉视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9,859,237.45元的抵押担保。嘉视公司将位于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XXX号的22台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并在青浦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4日,青浦区工商局出具了青工商合(2013)抵字第37号载明抵押物明细(详见附表2)。

2013年7月23日,嘉视公司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嘉视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借款995万元。2014年5月8日,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因与嘉视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青浦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嘉视公司归还借款,并实现附表2内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将嘉视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XXX号厂房内的全部资产予以查封。本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载明:上述部分设备属于租赁公司。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1号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诉诸本院。

2015年7月22日,本院与原告、两被告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XXX号厂房现场清点存放的设备,共清点26台设备:

序号名称型号出厂编号厂商

1镜片射出机LE-200TE-X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2镜片射出机LE-200TE-X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3镜片射出机LE-200TE-X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4镜片射出机LE-200TE-X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5镜片射出机LE-200TE-X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6镜片射出机AT-200TX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7镜片射出机VE-3000TXXXXXXXXXXXXXXX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8镜片射出机LE-350TXXXXXXXXX雅迪斯有限公司

9镜片射出机VE-1900TXXXXXXXXXXXXXXX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10镜片射出机VE-2300TXXXXXXXXXXXXXXX宁波长飞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11镜片加硬机AF-1890无上海安锋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12镜片加硬机BNC-1013B无广州波力卡光电有限公司

13镜片加硬机圣奉无上海圣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14真空加膜机无铭牌

15真空加膜机无铭牌

16真空加膜机无铭牌

17车房成型机VFT-Orbit26070先利士劳尔亚洲有限公司

18车房成型机Toro-Flex38009先利士劳尔亚洲有限公司

19车房成型机I-Flex36377先利士劳尔亚洲有限公司

20车房成型机Asp杭州奥普特光学有限公司

21车房成型机VFT-Orbit26399先利士劳尔亚洲有限公司

22车房成型机Toro-Flex38125先利士劳尔亚洲有限公司

23车房成型机I-Flex35336先利士劳尔亚洲有限公司

24高真空镀膜机ARESOH1350P/006603莱宝光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25高真空镀膜机ARESOH1350P/006608莱宝光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26高真空镀膜机ARESOH1350P/006609莱宝光学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其中第7、9、10台设备上贴标签为属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嘉视公司表示该三台设备已为案外人在另案中所执行,而后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三台设备。其余23台设备上都贴有标签,载明“此设备所有权人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现场清点的设备清单经与原告诉请主张的设备清单(即附表1)比对确认:第21项车房成型机FLASH-A未在现场找到,第7、9、10台设备上贴标签为属于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第12项镜片加硬机BWC-1011未在现场找到型号一致,第14-16项设备现场无铭牌,其余设备信息均与现场清点一致。与被告的抵押登记清单(即附表2)比对确认:第8项镜片射出机VE-1900T、第15项车房成型机FLASH未在现场找到,第9、10、12、14、16项型号信息、厂商与现场清单不一致,第20-22项现场设备无铭牌信息,其余12项与现场清单信息一致。另外,现场清单中第7、18、19、20、22、23项,均不在被告抵押登记清单内。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05号】根据双方诉辩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诉请的设备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二是属原告所有的设备具体型号及数量。

一、原告诉请的设备是否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为了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原告授权嘉视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与嘉视公司将上述三份《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青浦区工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因设备在使用上叫法不一,故在抵押登记栏上载明购买合同对应的发票编号,以示区别。为此原告提供授权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授权嘉视公司将前述三份《购买合同》项下的27台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银行青浦支行认为抵押物概况上设备的型号、名称和《购买合同》列表清单中存在不一致之处,难以认可。被告嘉视公司对抵押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银行青浦支行主张,其按照正常抵押流程,根据嘉视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审核材料,经现场查看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对抵押物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主张的设备抵押清单和《购买合同》项下的设备以及被告的抵押物信息均不匹配。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设备与三份《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名称、型号、厂商均一致,三份合同总价20,773,806.68元,与原告支付给嘉视公司、莱宝公司的设备款20,773,806.68元一致,足以证明诉请设备的来源,系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嘉视公司使用。况且,结合本院前往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确实有大量与原告主张名称、型号、编号、厂商一致的设备放置于厂房内。上述现象亦可印证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以融资租赁形式交付嘉视公司使用的事实。上述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总租金为21,411,972元,总期末留购价18,8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仅支付12,301,688.40元(部分为管理费、公证费及迟延履行金),尚未付清租金和期末留购价,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设备的所有权。

虽然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清单中设备信息与合同项下设备信息存在不一致,但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担保债权为《购买合同》、《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且原告解释抵押登记信息系根据发票信息填写,结合系争部分设备以售后回租形式租赁给嘉视公司使用的事实,发票销货方的信息存在与厂商不一致的可能。况且,经本院现场清点确认系争设备上显著位置张贴“此设备所有权人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的标签,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若尽到基本的现场审查义务,就应当知道设备为租赁物。被告中国银行青浦支行虽然主张曾到现场查看,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即使系争租赁物中部分设备存在双重抵押,但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原告已在租赁物上张贴显著标识,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在交易时应当知道抵押物为租赁物的事实,故中国银行青浦支行主张对系争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权享有善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属原告所有的设备具体型号及数量

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24台设备(已扣除第7、9、10项三台设备),其中第1-6、11、13、17-20、22-27项共计18台设备与现场清单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编号、厂商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6台设备,其中14-16项3台真空加膜机,现场虽无具体铭牌,但均张贴属于原告所有的标签,本院予以确认;第8项LE-350T镜片射出机,虽然厂商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但型号和出厂编号均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第12项BWC-1011镜片加硬机,原告表示为现场清单中第12项BNC-1013B镜片加硬机,因原告系根据发票信息主张,故存在出入,嘉视公司亦无异议,且表示该加硬机为烘干机,厂区内仅此一台,结合现场的所有权标识,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可。第21项车房成型机FLASH-A现场并未存在,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在现场清点的三台打膜机(厂商为中山市赛驰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QMP-2Z)隶属于PC镜片生产线,一并售后回租给嘉视公司,也是属于原告,虽然嘉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现场设备并未张贴所有权标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将设备出租给嘉视公司使用,并在设备显著位置张贴所有权标识,经审理查明确认系争设备中共计23台设备属原告所有。对于23台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予以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另外1台设备(第21项车房成型机FLASH-A),现场并未存在;以及原告在现场清点时主张的三台打膜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嘉视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存放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XXX号上海嘉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23台设备(具体明细见附表3)归原告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二、解除对前述主文一内设备的查封措施;

三、驳回原告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103.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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