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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妨害清算案一妨害清算罪的认定

 SCSD795 2018-02-12

一、基本情况

案由:妨害清算

被告人:汪某,男,1956年11月20曰生,汉族,浙江省某市人,原某市丝绸服装公司下属某丝织厂厂长。1999年5月21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汪某于1990年7月至1998年8月任某市丝绸服装公司下属某丝织厂(以下简称丝织厂)厂长,期间又兼任该厂下属子公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6年12月,纺织品公司通过丝织厂向某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70万元。1997年下半年,丝织厂面临破产,被告人汪某和纺织品公司承包人潘某

(另案处理)及丝织厂财务科副科长周某(另案处理)商谋,采用先由纺织品公司交70万元给丝织厂,而后由丝织厂以'代工贸收款〃、'定单补差'等虚假名义将69.995万元人民币再划归纺织品公司,将70万元债务转嫁给丝织厂。1998年1月,某市会计事务所丝绸办事处对丝织厂1997年度财务进行年度审计时,被告人汪某和丝织厂财务部门也没有如实向审计组汇报这一事实,致使审计报告中仍反映出70万元为丝织厂债务,而69.995万元的虚假划款事实被隐瞒。

1998年8月上旬,某丝绸服装公司(含丝织厂)即将破产。破产前,某市会计事务所丝绸办事处对丝织厂及下属四个全资子公司1998年上半年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前专项审计。审计期间,被告人汪某及丝织厂财务部门仍向审计组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并再次隐瞒了69.995万元虚假划款的事实。

1998年8月18日,丝织厂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丝织厂向清算组提供了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破产前专项审计报告,作为留守组负责人的被告人汪某和原厂财务部门继续向清算组隐瞒69.995万元和工贸公司的真实情况,致使清算组无法准确处理相关债权、债务,70万元借款被作为丝织厂债务在清算后被核销。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称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1)丝织厂的全称是'某市丝绸服装公司某丝织厂',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起诉书将丝织厂作为犯罪的主体是不当的。(2)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时间是在清算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将69.995万元划给纺织品公司等行为都是发生在清算之前的,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某于1990年7月至1998年8月任某市丝绸服装公司

下属某丝织厂厂长,并兼任该厂下属子公司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年10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明知本厂即将破产,指使本厂财务人员多次以'代工贸收款'、'定单补差'等虚假名义从丝织厂划款69.995万元给纺织品公司。1998年8月18曰,丝织厂被宣告破产,随即进入破产程序。丝织厂向清算组提供了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资产负债表,作为留守组负责人的被告人汪某明知资产负债表中的69.995万元属无事实依据的划款而不向清算组讲清,使资产负债表中本厂资产减少69.99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潘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书证、物证

丝织厂给纺织品公司70万元,丝织厂又划给纺织品公司69.995万元的财务账目复印件。

丝织厂向清算组提供的财产清单复印件。

某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

某市财政局关于核销70万元的财务账目复印件。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湖经破字第3—1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的当庭供述。

四、判决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

某市丝绸服装公司某丝织厂在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员利益,被告人汪某系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丝织厂系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将丝织厂作为犯罪主体是不当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丝织厂属国有公司分支机构,同样具备单位犯罪所要求的要件,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关于主体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将69.995万元划给纺织品公司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丝织厂破产前,但在丝织厂破产清算开始后,作为留守组负责人的汪某和厂财务人员向清算组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被告人汪某明知该资产负债表中69.995万元系无事实依据的划款,而不向清算组讲明事实真相,致使清算组在支付了破产费用后,用来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国家税款的资金减少69.995万元,严重损害了本厂职工和国家的利益,其行为已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客观特征。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法理解说

某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据此,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方面的犯罪。及至80年代,公司、企业因解散、破产而进行的清算活动日趋频繁,部分公司、企业图谋私利,在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提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任其发展,不仅会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利益,而且会妨碍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引发经济纠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这类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当时并无刑事立法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鉴于此,随后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条对此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司清算罪及相关罚则,但其适用范围狭窄,对具有同等甚至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妨害公司以外的企业清算的行为不能适用。其所规定的罚金刑未设置起罚点,司法操作的随意性较大,罚金刑只能与其他刑罚种类合并使用,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为此,新刑法对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采取统一的刑法规制模式,在《决定》的基础上将妨害清算罪的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展为'公司、企业〃,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将判处罚金从'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改为'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他方面则予以保留,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的清算,是指公司、企业在解散、分立、合并、被关闭、被宣告破产时,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算、了结的活动。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建立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如公司法第8章专门就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问题作了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问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总之,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关系,无论是清算的原因、清算组织的组成还是具体的清算活动,以及其中所参与、涉及的人员应遵守的义务,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了各种条件和内容,以确保清算活动的公

正性、维护公司、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基本上体现在以公司法、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重要的是会妨害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可作如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这是构成妨害清算罪的时间性条件。

清算活动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其时效性特征十分明显。根据新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即该罪的构成只可能存在于清算开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清算开始之前的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该罪的。当然法学界也有学者对妨害清算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有不同的看法

由于清算开始之前的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而预期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新刑法中并未予以犯罪化。把妨害清算罪的实行行为只限定于清算时,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大量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避法行为并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认为在清算开始之前的预期妨害行为,严重损害债

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构成妨害清算罪。新刑法中虽有第168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规定,但该罪立足点在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在于预期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所以,国有公司、企业同样存在着清算前预期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的行为而不受第168条规制的情况。由于预期妨害清算行为客观上与妨害清算罪表现完全一致。实施主体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严重损害到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因此,这种行为也应以妨害清算罪论,不需另设其他罪条。

但预期妨害行为的预期期间如何界定,我们认为也不宜规定清算前的一段期限为界限,即妨害行为在所规定的清算前一段时间内实施才构成预期妨害行为。规定清算前一时间段的观点参考的主要根据是我国破产法。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逃避债务的行为为违法。以清算开始前6个月乃至1年为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构成妨害清算罪。我们认为,对预期妨害行为规定明确的期间界限,显然是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的。但并不能在根本上防止规避法律的妨害行为。因为,破产人在即将破产的1年之前或之内往往就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行为人很可能在该期间以前把自己的财产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式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破产企业财产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般都是故意所为,明显具有恶意欺诈性质。所以,靠规定清算前预期妨害行为的法律溯及期间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主观上要存在罪过。就预期妨害清算行为而言,客观上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以及清算制度、秩序,主观上也有罪

过。当然,在清算开始前的预期妨害清算之行为要构成本罪,除具备妨害清算罪客观妨害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或对清算程序开始与否之认识,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必须具有妨害清算的行为。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即: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对'隐匿财产'是否一种单独的行为方式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即既对财产进行隐匿,又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隐匿财产和虚伪记载缺一不构成本罪。该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其不当缩小了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范围。0)主要表现为:对破产企业投资建设或购买的职工宿舍、文化福利设施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设备(特别是法人型联营)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等等。这些行为不需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损害的同样构成本罪。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实践中还包括对清算公司、企业资产评估不充分,作价不公正的行为。这一方面体现为没有准确把握资产的构成,只对公司、企业的固定资产等进行评估和作价,而对公司、企业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不纳入破产资财范围,不作价、不评估;另一方面对资产的作价没有体现客观真实规则,不按破产财产的实有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这样的目的虽然不是将破产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是转归他人所有,但其结果是有利于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接收企业和破产资财的购买者,而直接减少了债权人的受偿金额,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行为中,如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提取职工安置费,将职工安置的社会保障义务间接转嫁给债权人。破产法第

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拔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作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收者企业,在拨付职工安置费以后,破产财产的剩余部分再依照破产程序进行分配。这一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讲,妨害清算的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予以转移、隐藏,以逃避清算,在这里的财产包括资金、工业产权、设备、产品、货物,包括动产、不动产,还包括公司、企业的债权等各种财产性物质。(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所编制的全面反映公司、企业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以及清算时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即资产、负债以及股东或出资者权益状况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单是指清算时,公司、企业现有财产的会计报表,包括公司、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剩余产品及原料等。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主要是指减少资本,扩大股东权益,故意少报、低报甚至不报的情况或者隐瞒、缩小公司实际财产数额,或者夸大债务数额或对其债权减少甚至不予登记,总之,其行为无非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或者使个别股东、合伙人或者债权人在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时优于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或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合伙人、股东、债权人的利益。(3)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即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财产分配顺序,在未清偿公司、企业的各项债务前,就在股东、合伙人等之间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第三,妨害清算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只有具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法定情节时,才构成本罪。'债权人'包括银行、合同相对人等;'其他人'包括公司、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的被保险、收益人等。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妨害清算行为造成债权人的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该追诉。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学界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识有争议。①比较典型的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罪规定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主体主要是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清算组聘任的必要工作人员,被清算的公司、企业的原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应列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公司、企业不构成本罪主体。虽然对主体意见不一,但对该种犯罪之处罚,刑法理论界看法比较一致。即本罪在处罚上采用刑法理论中的'代罚制',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仅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一般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过失造成妨害清算结果的行为,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等,不构成犯罪。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或者使个别的、少数的股东、债权人分得财产或者得到清偿,其后果必将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在公司、企业未清偿前就分配财产或者得到清偿,其后果可能造成对某些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单位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单位,其范围较民事诉讼主体更为广泛,这也是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原因所在。单位的分支机构如果具有一定法律形式和行为能力,基于自己独立的意志,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件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中,丝织厂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行为责任,而且在某丝绸服装公司破产清算时,各分支企业也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丝织厂的清算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的。因此,法院认定丝织厂作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正确的,被告人汪某作为丝织厂的厂长是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正确认识妨害清算行为实施的时间和手段。清算活动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其时效性特征十分明显。根据刑法,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即该罪的构成只可能存在于清算开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清算开始之前的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不构成该罪。实

施本罪的手段有三种,即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汪某将69.995万元划给纺织品公司并隐瞒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丝织厂破产前,但在丝织厂破产清算开始后,被告人汪某继续实施了隐匿单位财产的行为,即作为留守组负责人,他和厂财务人员向清算组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明知该资产负债表中69.995万元系无事实依据的划款,而不向清算组讲明事实真相,致使清算组在支付了破产费用后,用来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国家税款的资金减少69.995万元,严重损害了本厂职工和国家的利益。辩护人把被告人汪某隐匿单位财产的行为孤立地认为是在清算之前转移财产并隐瞒的行为,回避了这种隐瞒财产行为在清算开始后的继续实施。而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在丝织厂破产清算开始后也实施了隐匿单位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要特征,无疑是正确的。

汪某妨害清算案一妨害清算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妨害清算

被告人:汪某,男,1956年11月20曰生,汉族,浙江省某市人,原某市丝绸服装公司下属某丝织厂厂长。1999年5月21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汪某于1990年7月至1998年8月任某市丝绸服装公司下属某丝织厂(以下简称丝织厂)厂长,期间又兼任该厂下属子公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6年12月,纺织品公司通过丝织厂向某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70万元。1997年下半年,丝织厂面临破产,被告人汪某和纺织品公司承包人潘某

(另案处理)及丝织厂财务科副科长周某(另案处理)商谋,采用先由纺织品公司交70万元给丝织厂,而后由丝织厂以'代工贸收款〃、'定单补差'等虚假名义将69.995万元人民币再划归纺织品公司,将70万元债务转嫁给丝织厂。1998年1月,某市会计事务所丝绸办事处对丝织厂1997年度财务进行年度审计时,被告人汪某和丝织厂财务部门也没有如实向审计组汇报这一事实,致使审计报告中仍反映出70万元为丝织厂债务,而69.995万元的虚假划款事实被隐瞒。

1998年8月上旬,某丝绸服装公司(含丝织厂)即将破产。破产前,某市会计事务所丝绸办事处对丝织厂及下属四个全资子公司1998年上半年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前专项审计。审计期间,被告人汪某及丝织厂财务部门仍向审计组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并再次隐瞒了69.995万元虚假划款的事实。

1998年8月18日,丝织厂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丝织厂向清算组提供了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破产前专项审计报告,作为留守组负责人的被告人汪某和原厂财务部门继续向清算组隐瞒69.995万元和工贸公司的真实情况,致使清算组无法准确处理相关债权、债务,70万元借款被作为丝织厂债务在清算后被核销。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称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1)丝织厂的全称是'某市丝绸服装公司某丝织厂',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起诉书将丝织厂作为犯罪的主体是不当的。(2)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时间是在清算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将69.995万元划给纺织品公司等行为都是发生在清算之前的,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某于1990年7月至1998年8月任某市丝绸服装公司

下属某丝织厂厂长,并兼任该厂下属子公司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年10月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明知本厂即将破产,指使本厂财务人员多次以'代工贸收款'、'定单补差'等虚假名义从丝织厂划款69.995万元给纺织品公司。1998年8月18曰,丝织厂被宣告破产,随即进入破产程序。丝织厂向清算组提供了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资产负债表,作为留守组负责人的被告人汪某明知资产负债表中的69.995万元属无事实依据的划款而不向清算组讲清,使资产负债表中本厂资产减少69.99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潘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书证、物证

丝织厂给纺织品公司70万元,丝织厂又划给纺织品公司69.995万元的财务账目复印件。

丝织厂向清算组提供的财产清单复印件。

某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

某市财政局关于核销70万元的财务账目复印件。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湖经破字第3—1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的当庭供述。

四、判决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

某市丝绸服装公司某丝织厂在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员利益,被告人汪某系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丝织厂系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将丝织厂作为犯罪主体是不当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丝织厂属国有公司分支机构,同样具备单位犯罪所要求的要件,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关于主体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将69.995万元划给纺织品公司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丝织厂破产前,但在丝织厂破产清算开始后,作为留守组负责人的汪某和厂财务人员向清算组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被告人汪某明知该资产负债表中69.995万元系无事实依据的划款,而不向清算组讲明事实真相,致使清算组在支付了破产费用后,用来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国家税款的资金减少69.995万元,严重损害了本厂职工和国家的利益,其行为已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客观特征。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法理解说

某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据此,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方面的犯罪。及至80年代,公司、企业因解散、破产而进行的清算活动日趋频繁,部分公司、企业图谋私利,在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提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任其发展,不仅会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利益,而且会妨碍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引发经济纠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为此,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这类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当时并无刑事立法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鉴于此,随后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条对此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司清算罪及相关罚则,但其适用范围狭窄,对具有同等甚至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妨害公司以外的企业清算的行为不能适用。其所规定的罚金刑未设置起罚点,司法操作的随意性较大,罚金刑只能与其他刑罚种类合并使用,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为此,新刑法对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采取统一的刑法规制模式,在《决定》的基础上将妨害清算罪的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展为'公司、企业〃,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将判处罚金从'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改为'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他方面则予以保留,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的清算,是指公司、企业在解散、分立、合并、被关闭、被宣告破产时,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算、了结的活动。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建立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如公司法第8章专门就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问题作了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问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总之,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关系,无论是清算的原因、清算组织的组成还是具体的清算活动,以及其中所参与、涉及的人员应遵守的义务,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了各种条件和内容,以确保清算活动的公

正性、维护公司、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基本上体现在以公司法、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重要的是会妨害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可作如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这是构成妨害清算罪的时间性条件。

清算活动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其时效性特征十分明显。根据新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即该罪的构成只可能存在于清算开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清算开始之前的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该罪的。当然法学界也有学者对妨害清算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有不同的看法

由于清算开始之前的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而预期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新刑法中并未予以犯罪化。把妨害清算罪的实行行为只限定于清算时,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大量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避法行为并最终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认为在清算开始之前的预期妨害行为,严重损害债

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构成妨害清算罪。新刑法中虽有第168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规定,但该罪立足点在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在于预期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所以,国有公司、企业同样存在着清算前预期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妨害清算的行为而不受第168条规制的情况。由于预期妨害清算行为客观上与妨害清算罪表现完全一致。实施主体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严重损害到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因此,这种行为也应以妨害清算罪论,不需另设其他罪条。

但预期妨害行为的预期期间如何界定,我们认为也不宜规定清算前的一段期限为界限,即妨害行为在所规定的清算前一段时间内实施才构成预期妨害行为。规定清算前一时间段的观点参考的主要根据是我国破产法。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逃避债务的行为为违法。以清算开始前6个月乃至1年为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构成妨害清算罪。我们认为,对预期妨害行为规定明确的期间界限,显然是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的。但并不能在根本上防止规避法律的妨害行为。因为,破产人在即将破产的1年之前或之内往往就知道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同时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行为人很可能在该期间以前把自己的财产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式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破产企业财产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般都是故意所为,明显具有恶意欺诈性质。所以,靠规定清算前预期妨害行为的法律溯及期间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主观上要存在罪过。就预期妨害清算行为而言,客观上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以及清算制度、秩序,主观上也有罪

过。当然,在清算开始前的预期妨害清算之行为要构成本罪,除具备妨害清算罪客观妨害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或对清算程序开始与否之认识,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必须具有妨害清算的行为。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有三种,即: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对'隐匿财产'是否一种单独的行为方式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即既对财产进行隐匿,又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隐匿财产和虚伪记载缺一不构成本罪。该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其不当缩小了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范围。0)主要表现为:对破产企业投资建设或购买的职工宿舍、文化福利设施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设备(特别是法人型联营)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等等。这些行为不需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损害的同样构成本罪。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实践中还包括对清算公司、企业资产评估不充分,作价不公正的行为。这一方面体现为没有准确把握资产的构成,只对公司、企业的固定资产等进行评估和作价,而对公司、企业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不纳入破产资财范围,不作价、不评估;另一方面对资产的作价没有体现客观真实规则,不按破产财产的实有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这样的目的虽然不是将破产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是转归他人所有,但其结果是有利于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接收企业和破产资财的购买者,而直接减少了债权人的受偿金额,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行为中,如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提取职工安置费,将职工安置的社会保障义务间接转嫁给债权人。破产法第

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拔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作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收者企业,在拨付职工安置费以后,破产财产的剩余部分再依照破产程序进行分配。这一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讲,妨害清算的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予以转移、隐藏,以逃避清算,在这里的财产包括资金、工业产权、设备、产品、货物,包括动产、不动产,还包括公司、企业的债权等各种财产性物质。(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所编制的全面反映公司、企业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以及清算时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即资产、负债以及股东或出资者权益状况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单是指清算时,公司、企业现有财产的会计报表,包括公司、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剩余产品及原料等。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主要是指减少资本,扩大股东权益,故意少报、低报甚至不报的情况或者隐瞒、缩小公司实际财产数额,或者夸大债务数额或对其债权减少甚至不予登记,总之,其行为无非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或者使个别股东、合伙人或者债权人在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时优于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或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合伙人、股东、债权人的利益。(3)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即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财产分配顺序,在未清偿公司、企业的各项债务前,就在股东、合伙人等之间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第三,妨害清算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只有具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法定情节时,才构成本罪。'债权人'包括银行、合同相对人等;'其他人'包括公司、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的被保险、收益人等。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妨害清算行为造成债权人的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该追诉。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学界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识有争议。①比较典型的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罪规定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主体主要是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清算组聘任的必要工作人员,被清算的公司、企业的原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应列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公司、企业不构成本罪主体。虽然对主体意见不一,但对该种犯罪之处罚,刑法理论界看法比较一致。即本罪在处罚上采用刑法理论中的'代罚制',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仅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一般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过失造成妨害清算结果的行为,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等,不构成犯罪。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或者使个别的、少数的股东、债权人分得财产或者得到清偿,其后果必将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在公司、企业未清偿前就分配财产或者得到清偿,其后果可能造成对某些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单位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单位,其范围较民事诉讼主体更为广泛,这也是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原因所在。单位的分支机构如果具有一定法律形式和行为能力,基于自己独立的意志,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件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中,丝织厂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行为责任,而且在某丝绸服装公司破产清算时,各分支企业也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丝织厂的清算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的。因此,法院认定丝织厂作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正确的,被告人汪某作为丝织厂的厂长是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正确认识妨害清算行为实施的时间和手段。清算活动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其时效性特征十分明显。根据刑法,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即该罪的构成只可能存在于清算开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清算开始之前的妨害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不构成该罪。实

施本罪的手段有三种,即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汪某将69.995万元划给纺织品公司并隐瞒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丝织厂破产前,但在丝织厂破产清算开始后,被告人汪某继续实施了隐匿单位财产的行为,即作为留守组负责人,他和厂财务人员向清算组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明知该资产负债表中69.995万元系无事实依据的划款,而不向清算组讲明事实真相,致使清算组在支付了破产费用后,用来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国家税款的资金减少69.995万元,严重损害了本厂职工和国家的利益。辩护人把被告人汪某隐匿单位财产的行为孤立地认为是在清算之前转移财产并隐瞒的行为,回避了这种隐瞒财产行为在清算开始后的继续实施。而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在丝织厂破产清算开始后也实施了隐匿单位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要特征,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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