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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动产所有权变动必须交付移转

 蜀地渔人 2018-02-13

作者:聂卫锋

来源:中国法学网

节选自作者论文动产所有权的交付变动规则第一部分

《物权法》23条在司法实践之中被法院系统普遍适用,囿于研究时间和研究主旨的限制,不太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全部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司法机关对于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基本观点,故本文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检索收集了从《物权法》生效至今(截至201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物权法》23条作出裁判的全部裁判文书,检索方法如下:在“北大法宝”之中,查阅《物权法》23条链接到的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之中,输入“物权法第23条”全文检索得出的案例,最后选取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裁判。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地方法院所做出的与《物权法》23条有关的案例,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意图表达其自身的裁判观点,故一并统计在内。此外,在运用设定的检索方法所检索到的个别裁判文书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和依据并未直接援用第23条,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审判决之中第23条的适用表达了相反的立场,故也被统计在内。依据上述检索方法和标准,并排除了干扰案例之后,总共检索到有效案例19个,案例详细情况如下:

(一)明确否定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

针对普通动产,在案例1之中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案例2之中法院甚至直接认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作为法定要件。”在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法院强调“则应根据”(案例3)或“只能采取”(案例4)《物权法》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形式。

交付生效规则不单在常态之下发挥威力,在动产所有权权属不明时,其仍然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依据。在案例5之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货物是否已向金发冶炼厂完成了交付。交付完成的通常标志是已经移转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故本案无法从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外观方面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给金发冶炼厂,而只能推定争议货物由东泉锌品厂实际占有和控制。”本案之中,法院依据争议发生(或解决)之时动产直接占有的现状,“倒推”动产交付与否并进而适用交付生效的规则。

案例6更是特殊。该案是由于征地决定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法院首先根据《物权法》28条认为“由于白沙县政府的征地决定因未通过审批而并未发生效力,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仍属符朝武、李子英所有。”进而法院又援引《物权法》23条认为“案涉土地上青苗因未交付,故符朝武、李子英的主动放弃管理行为亦不能发生青苗权属变动至白沙县政府名下的法律效力。故符朝武、李子英关于本案征地行为已履行完毕、青苗及附着物的物权已经转移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案除了征地决定属于公权力行使行为之外(法院援引《物权法》28条的理由),土地上青苗属于土地之一部分即为不动产,为何也援引第23条?

针对特殊动产,在案例8之中法院认为“船舶登记在船舶买卖双方之间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海工公司已于2009年9月8日将涉案船舶交付给京润公司,虽然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但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在案例9、案例10之中,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不过,似乎也存在例外的案例。在案例11之中,该案二审法院在认可了当事之间“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以及具体的收货人条款之后,认为“该批货物只要出厂,所有权就归双利公司所有。”同时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两份合同对货物如果没有出厂或没有交付承运人时,所有权归谁未作约定”,故援引《物权法》23条认为“货物在没有交付前,所有权仍归友发公司。也就是说无论货物是否出厂,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对该批货物均不享有所有权。”负责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援引了当事人之间合同条款中的“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需方”以及“需方: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的内容,认为“因此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中铁物资天津公司。”进而,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当事人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条款“需方或需方指定的其他人自提货物”,认定“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可以指定双利公司提货,也可以自行提货,如果指定双利公司提货,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中铁物资天津公司的同时转移至双利公司,如果自行提货,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并不同时转移至双利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二审法院通过引用《物权法》23条得出的“无论货物是否出厂,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对该批货物均不享有所有权”的结论。但是,在本案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直接肯认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可能性,而是通过解释合同条款得出了判决结论,因此本案也很难说是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所持一般观点的例外。

综合来看,针对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上述几个案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算是明确否认了“意思主义”的可能性,原则上“必须”以交付(实际交付以及法定的几类观念交付形态)为准,甚至只能以“实际交付”(即现实交付)为准,强调交付要件的法定属性。

(二)尽量回避承认意思主义的可能性


除明确否认动产所有权转移意思主义的上述案例之外,在个别案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宁可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未明示的合同关系,也回避认可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可能性。

在案例12之中,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争议2000吨玉米起诉时仍存放在出卖人敖丰公司粮库内,虽九三金粮公司主张其派人监管和实际占有,但均未形成足以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有效控制和占有,因此,不能认定九三金粮公司对争议2000吨玉米享有所有权……”。负责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双方的《玉米收购合同》约定玉米存于敖丰公司粮库内,由敖丰公司出具货权确认书即视为交付于九三金粮公司,九三金粮公司派人员看管,双方即完成交易,敖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出具了货权确认书,可以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认定敖丰公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了收购合同所约定的2000吨玉米……在九三金粮公司将其所有玉米交由敖丰公司保管时,实际上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承认动产所有权可以直接依据意思主义在合同成立当时即已经发生转移,法院根本无需“推定”当事人形成了保管合同,如此推定反倒使得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登记不足以替代动产交付


《物权法》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效力规则,从该条的立法文义看,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也显然要强于动产交付的效力。关于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实践之中发生较多的争议点在于,特殊动产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之时,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变动。对此,上引案例9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正确的答案,即登记不是特殊动产转移的生效要件,交付即可实现物权变动。但也存在另外一种争议情况,即当事人之间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但动产之占有(至少)在纠纷产生之际仍然停留在出让人(或原所有权人)之处,试问于此情形之下,该特殊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变动?

案例13即为此种特殊情形。在本案之中,法院认为“船舶物权的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李梦文在延东公司签订有《船舶交接协议书》,亦进行了船舶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在纠纷发生前一直由梁同明基于与李梦文的租赁协议占有和使用,延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梦文依据《物权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其交付船舶或者依据《物权法》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船舶,即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时,李梦文和延东公司约定,由李梦文继续占有船舶。”很明显,法院否定了船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尽管已经办理了船舶的权属变动登记。

特殊动产的登记与交付之间,理论界一般只强调现实交付之后未登记的动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案例13之中,事实情况是特殊动产已经登记,但找不到证据证明发生过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法院的观点居然是否认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试问,特殊动产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规则,本就是要赋予登记相对于占有或交付而言更强的物权法效力,但本案之中法院岂不是认为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功能要弱于交付?

(四)资金(账户)也适用交付生效规则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自需有其特殊的规则,这一点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果仅仅是“停留”在银行账户之中的“资金”(非物化的货币),也要僵硬地遵循有形动产的权属“公示”及“交付”变动规则,就非常可笑了。在案例14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1324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其存款人为天丰公司,3000万元资金进人1324账户后,根据《物权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天丰公司为该笔资金的所有人。天源公司和天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笔资金归天源公司所有,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资金”、“账户”与普通有形动产有相当的不同,但法院直接援引《物权法》23条作为说理和裁判的依据,把动产所有权交付转移的规则拓展适用到资金在账户之间的变动之上,并且针对资金及其账户也强调“占有公示”,显然有失妥当。

(五)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必须遵循交付规则


《公司法》28条有如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以动产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自然亦须遵循动产财产权转移的规则。也正因为如此,在案例15之中,法院认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在案例16之中法院同样认为“对于案涉机械设备,虽然张甘来提供了相关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等证据材料,但该批机械设备一致存放在型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并由钢材公司、型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炳锡在其与张甘来约定的交付出资时间点之前抵押给了农商行,说明钢业公司并未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在这两个案例之中,法院均否认了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因就在于出资的动产没有“实际交付”,即便已经存在“相关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等一系列手续文件。

但是问题在于,股东出资给公司的行为,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事宜,并非必然影响或危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为何在已然存在“相关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等文件的前提之下仍然不能认可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财产权的移转义务,而必须得遵循交付生效规则?如果基于保护公司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即便是移转了直接占有(实际交付),又岂能在事实上阻止股东的恶意行为?

(六)不涉第三人交易关系的纠纷也必须遵循交付转移规则


如果说为了维护交易链条之中陌生第三人的利益,特别强调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规则有其功能方面的必要性,那么在一些不涉第三人交易关系的纠纷之中仍然强调交付生效规则,理由就值得怀疑。

案例17属于侵权纠纷,在该案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9、23条认为“涉案加油站中的加油机、油罐等动产资产,应以是否交付作为确认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落款为2008年7月1日的《接收财产清单》……尽管该清单系姜明亮所写,但其系姜明亮申请德城区人民法院向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拆迁办在此证据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被拆迁人提供’字样。拆迁协议系曹俊峰以涉案加油站产权所有人身份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清单由案涉加油站的被拆迁人曹俊峰提交,清单内资产均已实际交付。”无论是本案案由的“侵权”性质,还是作为案件事实的“拆迁协议”,显然都不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关系,为何也必需通过《物权法》23条来确定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变动?本案之中并无“交易安全”需要维护。

(七)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用《物权法》23条所表达的关于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22]的法律意见,综合起来包括上述6种类型。尽管不同类型的法律意见之间存在些许的细微差别,但从整体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物权法》23条之中动产所有权交付变动规则,持坚守的立场,基本上完全排除了意思主义的可能性。但是,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详细区别涉案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纠纷类型是仅发生于交易当事人之间,还是涉及到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试图要解决的是“相对关系”,还是“绝对关系”;没有区分纠纷的类型是交易关系还是非交易关系;忽视了特殊动产的登记与交付在物权公示或对抗方面可能存在的位阶关系;忽视了一般动产与货币及其账户之间截然不同的规则差异。最高司法机关如此笼统地理解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使交付成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是否符合《物权法》确定物权变动规则的本意,是否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

囿于研究主题的限制,本文不试图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全部的法律适用观点进行全方面评述,下文仅尝试从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类型多元化、所有权变动的内外目的差异、交付变动规则自身的法律属性、动产所有权的观念构造属性等角度,检讨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所表达的法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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