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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中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点问题的思考

 释然无相 2018-07-12


 

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蔡家华

 

摘要: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可以发生所有权物权变动效力。基于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情形下的'动产''不动产'一样,其所有权物权变动时间点均应为执行裁定送达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所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框架下,对相关执行文书样式予以修改,确保全国司法统一。

 

关键词: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文书样式

 

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的两个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二是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中,'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是否可以统一采用'执行裁定生效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对于上述两个问题都已表现出比较明确的意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可能还需要尽快对相关文书样式进行修改完善以最终彻底解决上述争议,实现司法统一。

 

一、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裁定可以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力

 

根据执行裁定的具体内容,执行裁定大致可分为'控制措施类裁定''纯程序性裁定''涉及处理实体内容的执行裁定'三类。上述第一、第二种执行裁定本身并不能产生财产所有权变动效力并无争议,本文所讨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属于上述所称'涉及处理实体内容的执行裁定'第三类裁定,存在一定争议。

 

200710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有人基于'本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表明包含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等理由,否认执行裁定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笔者认为,执行裁定是否可以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法律文件的相关条文中得到肯定性答案:

 

一是2004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二是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三是20151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笔者注:并不区分'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从上述规定可知,特定的执行裁定与其他一般的民事裁定不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文书'理应包括执行裁定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一直都坚持认为特定的执行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中'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点不同的现状和问题产生的原因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即使'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已逐渐为大众所认可,但这似乎也只是'不动产'的一种专属权利,在实践中事关'动产'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却依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完成'动产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被作区别对待,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在执行裁定中一般会有这样不同的表述:'执行标的为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在实务学习中,笔者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例: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BC两公司拒绝履行义务,A公司遂向广西南宁市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B公司所有的的一条短周期压机生产线裁定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同时列明:'生产线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A公司'。我方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根据现行最新法律规定,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动产'同样应当以《执行裁定书》送达A公司(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日(执行裁定生效日)为该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日',建议执行法官对《执行裁定书》进行补正,避免因随后生产线'交付'难以完成等问题,导致生产线的所有权迟迟未能转移至A公司而引发其他不必要的所有权权属争议和纠纷。执行法官则认为,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业已发布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制定执行文书并无不妥。随后,因缺少B公司的有效配合,该生产线迟迟未能完成'交付'A公司则陷入:'我公司是否已获得该生产线的所有权?是否可以排除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和其他人民法院对该生产线主张权利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长期疑虑和担忧中。

 

无独有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614日作出的《廖源贤、冯润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102-105号文书中也体现出了'动产''不动产'应当作区别对待的司法观点。在'本院认为'中有这样的表述:'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拍卖标的物荣昌电站的发电收益应从何时归买受人廖源贤所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依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拍卖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时点,动产为交付日,不动产则为拍卖成交裁定向买受人的送达日。本案拍卖的标的物荣昌电站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点依法为拍卖成交裁定向买受人的送达日。······'实际上,如果以'动产''不动产'均以'执行裁定生效日'为所有权转移日为标准,也就不必讨论标的物'荣昌电站''动产'还是'不动产',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均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笔者查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通过调研发现,执行法官之所以存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点应当作区别对待'的认识,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这与该条文第2款关于'不动产'的财产权转移规定显然是不同的,既然《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执行中'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已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文件尚未失效的情况下理当继续依法适用。

 

二是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物权法》对'动产''不动产'的物权效力变动实行'差别对待'的基本原则,这与《拍卖规定》中的基本理念也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在执行裁定中,'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没有采用统一的'执行裁定送达日'为标准也是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的。

 

三是201662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拍卖成交确认''以物抵债'所使用的两个执行裁定文书样式中均对'动产''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这两类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作了明确不同的区分,因此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文书样式制作执行裁定文书并无不妥。这也是在A公司接受B公司以物抵债执行案中,执行法官给我们提出的一个很直接的问题。

 

三、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中'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应当归于统一

 

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中对'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点作不同表述的实务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对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进行体系解释,执行裁定中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都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该条款后半部分有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是'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的规定,打破了上述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1日出版)在对该条款进行释义时也已明确:'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二,本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笔者注:包含上述第二十八条在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1日出版,第1315页)中也指出:'《物权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产生的物权变动。该条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效力原则,执行裁定中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均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20151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同样已不再对执行裁定中'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效力发生的时间点作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1日出版,第1315页)在对上述法条进行释义时,直接道出了执行裁定中'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点不同问题产生的历史根源,并提出了将两者归于统一的号召:'《拍卖规定》于2005年实施,当时物权法尚未出台。该司法解释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将拍卖、以物抵债情况下物权变动的时点分别规定,有其历史局限性。在现行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框架下,应予以修改,将基于司法拍卖或司法以物抵债情形下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间点统一为执行裁定送达时。'

 

第三,举重以明轻,既然执行裁定的生效业已可以发生'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效力,那么认为执行裁定的生效也可以发生'动产'的所有权效力转移并无不妥。张学文指出'非法律行为尤其是法院裁决文书生效引起的物权变动,一般直接根据公法上的原因发生,因而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示性,甚至强于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足以满足物权变动的排他效力需要。'虽然《物权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的规则: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志,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殊物权效力变动是一种基于国家公权力而发生的'特殊物权变动公示',其社会公示性理当比一般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更为强烈,它突破了一般性的物权效力变动的规则。也就是说,'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物权效力的发生本身就比'动产'更为严格,其物权效力的变动整体上来说要比'动产物权效力变动'的程序和手续更为繁琐。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尚且可以以'执行裁定送达日'为准,那么'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执行裁定送达日'为准可谓'举重以明轻'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文书样式的修改建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的《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用)》和《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用)》两个相关文书样式中的【说明】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两个文书样式所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均未包含2007年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书样式均仍以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作为文书制作的主要依据,这既不符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提出的'在现行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框架下,将基于司法拍卖或司法以物抵债情形下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间点统一为执行裁定送达时'号召相左。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现行《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已经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框架下,对相关执行文书样式予以修改,将基于司法拍卖或司法以物抵债情形下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间点统一为执行裁定送达时。确保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执行中两个'统一'的早日实现:即'动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间统一;各地人民法院之间对'动产'物权变动时间点认识和实务操作上的统一!

 

(本文转载自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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