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方鹏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跟方老师学刑法
这几天好多同学来问“尸体”问题,一般情节都是这样的:某火葬场里有一个年青男火葬工甲,某日见送来一具年轻的女尸要火化,女尸实在太漂亮了,于是男火葬工顿生邪念,奸污了女尸(奕态的恋尸癖!这下不仅污,而且还恐怖)。可是完事后发现女尸尚有热气,一摸有鼻息,赶紧打电话叫999拖去医院,救治得活了(看来男火葬工一丝善念尚未泯灭,我要给他点赞和减刑!)原来,女性是触电猝死的,实际上处于假死状态!
变形的问题是这样的:张三撞人之后,以为那个人死了,把她装在后备箱里,然后看她很漂亮于是强奸了她,然后跑了。
或者这样的:情人节那天,甲男见路边躺着一个醉酒的女孩儿,睡得正酣,于是奸淫了她。事后才了发现她刚死不久!
还有这样的:甲杀害乙,甲以为乙已经死亡,埋尸时乙动了一下(诈尸),丙和甲共同用石头砸乙。
还有这样的:甲意图勒死乙,将其勒昏后误以为死亡,之后为了毁灭证据将其分尸,事实上乙是死于分尸行为。
看来满眼都是“尸体”啊!
二
这些例子再“污”,无非也就是误将活人当尸体、误将尸体当活人这两种情况。
先说说“误把活人当尸体奸淫”的案例,这可不是乱编的哟,最早可以参见《检察日报》2006年1月16日观点版刊登了《徐某的第二行为应如何定性》的案例,清华大学的黎宏教授在《检察日报》2006年1月19日发表的《误把活人当尸体不是强奸罪,而是既遂的侮辱尸体罪》的文章(BTW:黎宏教授可是很帅的哟,号称刑法学界的宋仲基;不过学刑法的人都是很帅的)。
实际上,理由很简单。按“客观不法+主观责任”的体系,尽管客观上奸淫到了活的女性,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强奸(活的妇女)的故意,当然不能构成强奸罪。主要的问题在于侮辱尸体罪的问题,行为人主观上想侮辱尸体,结果奸污到了活人,其一是否能够构成侮辱尸体罪(客观上有无侮辱到尸体的危险)?其二是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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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关键在于“活人”概念与“尸体”概念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对立关系,还是包容关系?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
方老师我的解说是这样的:“尸体”就是“肉体”、“身体”的意思,对于活得不太精彩的活人我们称他为“行尸走肉”,故而“活人”=“身体(尸体)”+精神。所以,“活人”与“尸体”并非对立关系,而是“整体-部分”关系。奸污到了活人,是一并将“身体(尸体)”和精神都奸污了,当然也就侮辱到了身体(尸体)。(参见方鹏编著:《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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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强奸罪的内容中可以包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内容,也可包括侮辱尸体罪的内容,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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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误把活人当尸体奸淫”,不仅可构成构成侮辱尸体罪(客观上有无侮辱到尸体的危险),而且还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既遂(客观也侮辱到了尸体)。看啊,多好的解释啊!正如苏力老师所言:我时候我看我自己的文章,一边拍着大腿一边感叹“写得可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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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解释好,而且洞悉了人生哲学的真理,打通了生死的隔绝:“生”(活人)“死”(尸体)并非两茫茫,生包含了死,活着就是死了,虽然死不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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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再来说说“误把尸体当活人射杀”的案子吧,实际上,这是我国刑法学界最著名的“陈新故意杀人案”。实际涉及未遂标准是采“主观危险说”还是“客观危险说”立场的问题。
陈新故意杀人案
【案情】198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新上厕所时把女儿放在外面靠篱笆站着。陈在厕所听到女儿哭声,出来见她扑倒在地,便将其抱起,发现其脸上、嘴上都是鸡屎,于是怀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杨红(男,4岁)推倒的,陈便抓住杨红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将杨推倒在地,头部碰到石头上,杨倒下去脚蹬了几下。陈将女儿脸擦干后转身一看,杨仍扑在地上,就将杨抱起,发现地上、石头上都是血,并听见杨的喉咙里像打鼾一样响了一声,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哼,陈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就将杨抱进自己的猪屋,然后将地上有血的石头、树叶扔进厕所,用铁锹铲净地上的血土。陈第二次进猪屋时,见杨仍躺着未动,即解散一捆稻草盖在其身上。尔后出屋张望,见无人影,又第三次进猪屋。这时,陈好像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杨活了,顺手拾起一块大石头向杨的头部砸去,并用一场石磨压在杨的身上。三天后陈将杨的尸体转移到河边洞里,后尸体被水冲了出来,侦查机关侦破此案。经法医鉴定,杨红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陈用石头砸之前,杨已死亡。
该案发生后,我国当年刑法学界,对其后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无罪(不可罚的不能犯),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参见朱荣华、夏吉先:《我们对误认尸体为活人加以杀害如何定罪的看法》,载《法学》,1983年第9期;黎宏:《从一案例看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张明楷教授以客观的危险说为标准,认为:应以陈新在实施砸石头的行为时,杨红是否还具有活着的可能性为标准加以区分:认为在杨红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上述客观行为就不是剥夺其生命的杀人行为。剥夺生命的杀人行为以存在生命为前提,既然杨红已经死亡,不再具有生命,针对杨红的行为就不可能成为剥夺生命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然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陈新在实施砸石头的行为时,杨红还具有活着的可能性,或者说有存在生命的可能性,则陈新的行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可能性,则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一249页。)
陈兴良教授在“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行为之定性研究”一文中,也大体支持张明楷教授的客观的危险说标准。
注意:张明楷、陈兴良教授都没有说过“只要死后查明人死了,就一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大体认为:如果生死界限不是很明确,就应认为还具有活着的可能性,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所以,司法考试2003年卷二第4题,官方答案采纳了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张明楷、陈兴良教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