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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洪俊 |“民”与“汉”:清代“民户”的划分及其实质

 小小雏鸟 2018-02-15


摘要:清代的户类划分一般具有职业与民族并重的双重标准,其中“民户”在与各少数民族人口并列时常简称为“民”或“民人”,所指称的是与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的汉族人群。在清代人口分类语境下,“民”或“民人”明显具有“汉”或“汉人”的内涵。清代民户与各少数民族人户的民族性质差别,是国家人口分类管理与赋税制度实施的基础。


关键词:清代;人口分类;民户;汉族


清代的人口分类中,“民户”是一个居于主体地位的类别,是人口管理的主要对象。然而“民户”的涵义是什么?“民”的身份究竟如何?这是清代人口史研究的一个重大问题。目前学术界多注意清代“丁”的实质的讨论,而极少注意到人口分类语境下“民”的实质。考察清代人口分类语境下“民”的实质,对于理解同时期人口管理及赋役制度有重要意义。


一、清代“民户”的历史渊源


中国历史上的户口调查登记起始于先秦,西周后期周宣王“料民于太原”[1](P23~24),《管子》载“春曰书比,立夏曰月程,秋曰大稽,与民数得亡”[2](P90),可见在最初户口调查与户籍登记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民”。从文本分析的角度考察“民”字在先秦文献中的意义,则先秦时代户口登记中的“民”似应理解为包括士、农、工、商在内的“凡人”[3](P440~441)。至秦汉时代,每年“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4](P3124)。“民”的身份是平等的,故称为“齐民”;“民”列次于名籍者称为“编户”。自此“编户齐民”成为户口分类中与统治官僚阶级相对的“民户”的特定称谓。

魏晋南北朝时期,在世兵制度下兵与民的户籍发生了分离。隋唐五代社会总人口身份有良贱之别,良人即平民,是编户齐民的主体;贱则有部曲和奴婢。唐代户口最主要的种类是州县编民,“另有一些特殊户口诸如工、乐、杂户、官奴婢、寺观人户等未列入州县户口”[5](P106)。

宋朝户名甚多,但品官之家及“非贫户弱者”的吏户皆不属于民户的范畴,民户仍是广大编户齐民。宋代的军队有禁军、厢军、乡兵和蕃兵,“乡兵和类似于乡兵的蕃兵均属于民籍,而作为国家军队主体的禁军和厢军则不属于民籍”[6](P94),禁军和厢军均隶诸兵籍。至于僧侣、道士、妓女皆各有户籍,不同于民户。此外,宋朝对西南山区和沿边地区的非汉民族实行羁縻统治,其人口并未经国家统计,“甚至在宋朝州县的管辖范围,汉族和非汉族交错杂居的地区,也有一些非汉民族未列入主客户的统计范围”[6](P95)。可见宋朝的编户齐民其身份不仅有职业的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还有了民族的区分。

元朝在蒙古、色目、汉人、南人的四等人制基础上实行“诸色人等各有定籍”,诸色户计有民户、军户、站户、匠户、宗教户计及儒户、医户、阴阳户、礼乐户等其他户计,户口分类繁多,而大抵以职业为区分。明代仍实行户籍分类管理制度“,凡户三等:曰民、曰军、曰匠。民有儒,有医,有阴阳。军有校尉,有力士,弓、铺兵。匠有厨役、裁缝、马船之类。濒海有盐灶。寺有僧,观有道士。毕以其业著籍”[7](P1878)。明代的户类仍然是以职业区分为主的,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处于土司统治之下,一些非汉民族并未纳入人口登记与户籍管理的范围。如云南地区民族众多,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当地的人丁,由于明代云南境内羁縻土司地区均无常赋,只有差发朝贡,这部分人丁便不编入册籍,也不作专门统计”[8](P122)。云南地区承担赋役的人丁只是汉族人口。

虽然明代人口分类中的“民”除职业的分野外,在羁縻土司地区还有了汉族这一民族成份特征,但在国家制度上没有显示出来。继之而兴的清朝,其人口分类制度十分具体。光绪《钦定大清会典》卷十七记载:“凡户之别,有民户(土著者、流寓入籍者、八旗销除旗档者、汉军出旗者、所在安置为民者,皆为民户),有军户(原编屯卫,或归并厅、州、县,或仍隶卫所官,其屯丁皆为军户。凡充发为军者,其随配之子孙及到配所生之子孙,亦为军户),有匠户(原编丁册,各省皆有匠户,轮班供役,嗣改为按户征银,解京代班,曰匠班银。后各省渐次摊入地丁征收,惟于《赋役全书》仍存其目),有灶户(各盐场井灶丁,是为灶户),有渔户(原编渔户,皆隶河泊所,后渐次归并入州县),有回户(各省散处之回民,皆列于民户。惟甘肃撒拉尔等回户,仍设土司管辖),有番户(甘肃循化、庄浪、贵德、洮州,四川懋功、打箭炉,云南维西、中甸等处同知、通判所属为番户),有羌户(甘肃阶州、四川茂州所属有羌户),有苗户(湖南乾州、凤凰、永绥、城步、绥宁,四川酉阳、秀山,广西龙腾、怀远、庆远、泗城,贵州都匀、兴义、黎平、松桃等处所属有苗户),有猺户(湖南、广东理猺同知等所属为猺户),有黎户(广东琼州所属有黎户),有夷户(云南云龙、腾越、顺宁、普洱等处所属有夷户)。”清朝户类是历史上户口划分的继承与发展,但与前代不同的是,清代户类划分在职业的标准之外还对非汉民族人口作了明文规定。

细究清代户口的类别,其中的区分标准并不一致:军户、匠户、灶户、渔户以职业为划分标准,殆无疑义;而回户、番户、羌户、苗户、猺户、黎户、夷户显然是按照民族来划分的。但就《清会典》对民户的界定来看,尚无法知晓这一户类属于何种划分标准范畴,然则清代民户的身份是如何确定的呢?


二、《清会典》对于“民户”的界定


按光绪《钦定大清会典》的解释,“土著者、流寓入籍者、八旗销除旗档者、汉军出旗者、所在安置为民者,皆为民户”。这里的“民户”包括了五类人口:

第一,“土著者”。“土著”一词最早见于《史记·大宛列传》“:大宛在匈奴西南,在汉正西,去汉可万里。其俗土著,耕田,田稻麦。”[9](P3160)至《汉书》中已多次使用,如《张骞传》:“身毒国在大夏东南可数千里。其俗土著,与大夏同,而卑湿暑热。”又:“天子既闻大宛及大夏、安息之属皆大国,多奇物,土著,颇与中国同俗,而兵弱,贵汉财物。”颜师古注:“土著者,谓有城郭常居,不随畜牧移徙也。”[10](P2689)又《西南夷列传》:“其俗,或土著,或移徙。”颜注:“土著,谓有长处著于土地者也。”[10](P3837)又《西域传上》:“西域诸国大率土著。”颜注:“言著土地而有常居,不随畜牧移徙也。”[10](P3872)《史记》、《汉书》中“土著”是与“移徙”相对的。颜师古注明“著”的读音是“直略反”。古代“著”字有多种读音,音“直略反”时,其意为“附着”,则所谓“土著”者,乃指附着于土地。《后汉书·李忠传》:“垦田增多,三岁间流民占著者五万余口。”[4](P756)故“土著”的本义,是指附着于土地、定居不迁的生活方式。随着词义的演变,后世“指附着于土地、世代定居者为土著”[8](P145)。《清会典》规定“土著者”为民户,可知其必为编入户籍的定居者,则“土著”亦“著籍于兹土”之谓。但这里仍有疑问,《清会典》对各少数民族户口均注明了分布地域,民户中的“土著者”是定居并著籍于何地何种民族性质的人户呢?

第二“,流寓入籍者”。与“土著者”相对,“流寓入籍者”是外来移民而归入当地户籍的人口。

第三“,八旗销除旗档者”。八旗的基本成员是满族,也有一定数量的蒙古人和汉人。清代制度规定,“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远,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号代刑,强干之义则然。然犯系寡廉鲜耻,则销除旗档,一律实发,不姑息也”[11](P4196)。八旗销除旗档后为民,一则表示阶级的变化,一则反映八旗与民户的民族分别。

第四,“汉军出旗者”。八旗汉军是清代八旗组织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康熙末年以后,八旗生计问题凸显,至乾隆年间,为缓和日趋严重的八旗生计问题,颁布了八旗汉军“出旗为民”的政令。汉军出旗为民,即职业和阶级均有改变。而王钟翰先生提出:“清代汉军旗人的民族成份的标准只能按当时是否出旗为民作为一条杠杆:凡是既已出旗为民的大量汉军旗人或改回原籍的(如曾一度入旗的有名的方苞,即是一例),就应该算作汉族成员了;否则就应该把他们当作满族成员看待。”[12]那么八旗汉军与民户实际上还存在民族成份的差异。

第五,“所在安置为民者”。这一类是流徙罪人在流放之地安置为民,编入民户。

以上民户构成类别中,第一、二、五类囊括了当地世居人口与外来人口,其中第二、五类皆为外来移民,所区别者第二类是普通移民、第五类是罪徙移民而已。第三、四类则显示了明确的民族成份。清代八旗分作满洲八旗、蒙古八旗和汉军八旗,满、蒙的民族成份毋庸赘言,而按照王钟翰先生的意见,汉军八旗与民户之间亦有民族的差异。

概而言之,清朝户种的划分,在总体标准上一方面是职业,另一方面是民族,而对于民户的认定却寓有职业与民族的双重涵义。《清会典》中关于民户解释的含混,反映出“民”这一户口类别内在的复杂性。


三、清代“民户”的民族成份


清代史料中常出现“民人”、“民夷”、“民苗”等字样。“民人”一词在清代文献史料中使用至为频繁,其最普遍的义项是“人民”、“百姓”,然在特殊语境下其词义也会发生变化。检索《清实录》,可以发现不少“民人”与少数民族称谓并举的例子。如康熙二十二年(1683)十二月,“上曰‘:墨尔根台吉之父虽边疆效力有功,但黄成尔滩乃边内之地,蒙古与民人生计不同,断不可容其游牧边内,以启后日衅端’”[13](卷113,康熙二十二年十二月癸丑)。又雍正八年(1730)清世宗谕八旗蒙古都统曰:“察哈尔地方原系蒙古游牧处所,若招民开种,则游牧地方必至狭隘,且民人蒙古杂居一处,亦属无益。”[14](卷98,雍正八年九月乙未)清圣祖和世宗均将“蒙古”和“民人”对举,其所言“蒙古”指蒙古族人,则与之比较的“民人”也当具有相应的民族涵义。又康熙四十七年(1708)二月“兵部议覆:湖广提督俞益谟疏参红苗杀死民人案内擅自发兵之守备王应瑞等,相应革职,交该督抚严审。”[13](卷232,康熙四十七年二月癸巳)这里“红苗”与“民人”并称,则“民人”所指当是一个民族。又雍正七年(1729)七月,迈柱条奏苗疆事宜,有“湖南民人往苗土贸易者”和“苗人至民地贸易”语句[15](P503~504),将“民人”“、苗人”和“民地”、“苗土”置于相对的地位。以上例子中“民人”一词均和少数民族称谓并举,甚且有比较之意,唯其“民人”一词具备民族的内涵,否则和“蒙古”、“红苗”等称谓同时使用就无法解释。然而哪一个民族可用“民人”来指代呢?细绎各例文意,“民人”应该就是指“汉人”,“民”在与少数民族称谓并举的特殊语境下具有“汉”的意义。

在古代文献中“民”字又可训为“人”,两个字经常替换使用。但清代文献中出现了“民夷”“、民苗”的字样,其内涵显然与作为复合名词的“夷民”、“苗民”存在极大的差异。众所周知,“夷”与“苗”均为古代对少数民族的笼统称谓,“夷民”、“苗民”即是指相应族群的人口。而“民夷”或“民苗”并不构成一个名词,从文字结构上看是两个名词的并列,因而无论“民夷”还是“民苗”,其“民”皆应当是与“夷”或“苗”相对的族群。于是文献之中常有“民苗错处”“、民苗杂处”的描述。乾隆六年(1741)十二月兵部议覆提到:“广西道御史王纲振奏称湖南广西民苗错处,例禁民人无故不得擅入苗地,乃日久查禁不周,民人多称贸易往来,因而奸民得以托足,禁犹弗禁。”[16](卷157,乾隆六年十二月戊申)依王纲振之意,“民苗错处”之“民”实即“民人”。又乾隆二十五年(1760)二月,“按察使严有禧奏称,民苗结亲,原系例禁,嗣经前督臣迈柱奏准,永顺一府及永绥、绥宁各苗,俱令与内陆兵民结姻;其乾、凤二厅并靖州、通道等处,仍照例禁止。查苗峝僻处深山,服饰风俗,究与民人有别。其情愿婚姻者,大率游手无赖之民,利其产业,而苗性贪得财礼,藉其力作,久之情意不投,每滋讼狱。且恐奸民藉口姻亲,出入苗地,勾结成衅,应请概行禁止”[16](卷607,乾隆二十五年二月)。严有禧所说的“民苗”,即“民人”与“苗峝”;将“苗峝”的服饰风俗与“民人”相比较,可见此“民人”也应当是一个民族或族群的指称。乾隆二十九年(1764)六月,清高宗谕军机大臣等曰:“据陈宏谋奏,向例湖南省民人不准与苗人结姻,后经弛禁,近复禁止,于该处情形转觉不便等语。湖南沿边一带地方民苗杂处,从前因苗人归化伊始,梗顽者尚未尽驯,恐与民人交通,汉奸或致构生事衅,是以定例甚严。今苗人向化有年,涵濡日深,渐习耕读,与内陆民人无异。若令其姻娅往来,与苗民声息相通,则各峒寨风土人情,或可得其要领,于地方亦属有益。”[16](卷712,乾隆二十九年六月壬午)陈宏谋的奏报与清高宗的谕令同样表明,“民苗杂处”就是“苗人”与“民人”混杂居处;而“汉奸或致构生事衅”一语则表明,“民人”或许即是“汉人”。道光六年(1836)七月,清宣宗谕内阁曰:“御史但明伦奏编查苗疆保甲多有不便一折,据称夷苗性蠢多疑,特派大员带员弁前往,势必惊惧不安,并恐所带胥役及经过州县书差里保滋弊。汉苗相安,不宜稍事纷更,请停止派员,仍责成各州县筹办等语。……至田土案件,汉人侵占苗业,及夷苗诬控平民,均有应得之罪。惟在承审官细心研究,务归平允,则民苗自可悦服也。”[17](卷101,道光六年七月癸卯)但明伦奏折中使用了“汉苗”字样,清宣宗谕令乃以“民苗”呼应之,显然已将“民苗”等同于“汉苗”了;而“民苗自可悦服”承接“汉人侵占苗业,及夷苗诬控平民”一语而来,更凸显了“民苗”中之“民”即“汉人”的事实。

与“民苗”的情形相似,清代史料中往往不乏“民夷”二字连属使用的例子,而“民夷杂沓”、“民夷杂处”的表述亦较常见。在一些具体的表述中,“民”的身份范围也被限定下来。如乾隆三年(1736)十二月甲午,清高宗命慎选苗疆守令,其谕曰:“边疆之地,民夷杂处,抚绥化导,职任尤重,更不得不慎选其人,以膺牧民之寄。……嗣后遇有苗疆要缺,应令该督抚慎选贤员以居其任。三年之后,察其汉夷相安,群情爱戴者,保题升擢,以示优奖。”[16](卷83,乾隆三年十二月甲午)上谕中“民夷杂处”与“汉夷相安”是先后照应的,毫无疑问,清高宗已将“民”与“汉”作了同等对待。在这里“,民”被当作“汉”的另一种表述。又道光元年(1821)六月庚子,清宣宗谕内阁:“其民夷争控事件应令地方官督饬土司查办一条,汉夷民人争角之案,地方官原应速为剖断,并随时稽察奸宄,以靖边圉。”[17](卷20,道光元年六月庚子)谕令中“汉夷民人争角之案”即指“民夷争控事件”,由“民夷”到“汉夷民人”文字上的转变,昭示着“民夷争控事件”中“民”的民族成份乃是汉人。

通过上述考证,可知清代人口分类中“民”的民族成份处于和夷、苗等少数民族相对待的地位,很多情况下“民”都具有“汉”的民族身份特征。


四、以云南为个案的考察


清代云南有许多被称为“夷”或“彝”的世居少数民族,有关史料常将其生活情况与汉族作比较描述。乾隆《广西府志》载丘北风俗“华朴不一,汉人气习多同弥勒,土夷则鄙野,犹未变尽”[18](卷11风俗),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分野格外明显。康熙《新平县志》说:“城内士民,男耕读,女纺绩,俗尚淳朴,不事奢华。语言、衣服、饮食与中州同。冠昏丧祭,互相资助。多系各省入籍之人,皆知礼义,饶有古风。村庄彝种,习尚不同,风俗亦异。”[19](卷2风俗)以“城内士民”和“村庄彝种”对比,“彝”指当地少数民族,则“民”指汉人的可能性极大。又如《开化府志》记风俗,先引旧志曰:“刻木为信,不习文字,不喜搆讼,崇巫祀鬼,迁徙无常。设流之后,学校既开,习俗渐改,汉人稍寄居焉。”点明本地已有汉人居住,然后续载:“种类实繁,衣服互异;客民华靡相高,土人勤俭是尚。”[20](卷9风俗)结合上下文,“客民”显然即汉族移民。而康熙《云南府志》记易门县的民族构成时说“彝多民少”[21](卷3风俗)。这里“‘彝’指当地少数民族无疑,那么与‘彝’相对的‘民’,应当指汉族”[8](P121~122)。正因为在清代人口分类中“民”具有汉族的身份,所以管抡为《师宗州志》作序说师宗地方“民彝自童稚以至颁白,不见兵革者几四十年”[22],径直将“民彝”连缀使用了。

将云南地方与少数民族相对的汉人表达为“民”,还见于重要政府官员的奏疏之中。雍正三年(1725)十月,高其倬上疏称:“云南鹤庆府邓州、嵩明、腾越三州,太和、浪穹二县土军丁赋,系明嘉靖、万历间,因夷人作乱,暂拨民人协防,随立太和所、凤梧所名目,每丁征银一两。”[15](卷27)高其倬将“夷人”和“民人”并举,无疑是把“民人”看作一个与少数民族相对的族群。乾隆七年(1742)七月初五日张允随奏云:“滇省田地无多,夷人除耕种之外,别无生计,即本地民人,亦只知力田,不谙逐末。”[23](P634)“夷人”与“民人”均只知耕种力田,职业上没有分别,而所以分成相对的两个群体,实乃民族性质不同之故。同年十一月张允随又上疏:“据云南等府转据昆明、嵩明等州、县详称:除番界、苗疆向不入编审者,遵照部文,无庸查造。又两迤各厂商民,以及外来走厂贸易之人,去来无定,亦无凭查造外,计通省土著民人三十五万六百七十八户,大丁五十七万三千四十五丁,小丁三十四万四千一百四十丁,总计乾隆六年分,通省大小人丁,共九十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五丁。……滇南僻在天末,汉、土杂居……第蛮夷性多疑畏,例不编丁,厂民逐货贸迁,户籍难定,只有土著汉民,实数可稽。”[23](P642~643)张允随先说明所奏人口数字不包括番界苗疆等少数民族地区,既而对其所列“土著民人”的数字的解释是“只有土著汉民,实数可稽”,表明“民人”即“汉民”。在臣下对皇帝的奏报中,云南“民”的性质被明确阐释为汉族。

即使在清代的国家典制中,“民人”同样作为与“夷人”相对待的人群来表达。乾隆二十二年(1757)议准“:云南省有夷人与民错处者,一体编入保甲。其倚山傍水,自成村落,及悬崖密箐内搭寮居处者,责令管事头目造册稽查;如有窝藏汉奸,即时禀报,扶同徇隐,查出究革。”[24](卷158户部)此规定针对的是云南省的“夷人”,但条令中将其置于和“民”对立的地位,同时提到“汉奸”,可见此处“民”与“汉”是二而一的。道光年间阮元主持编纂的《云南通志稿》在转引这条规定时,已将“民”写成了“民人”,亦表明在清代的人口分类中“,民”即“民人”,不过是表述有繁简之别罢了。


五、小结


清代的户口种类繁多,而大体上以职业和民族作为区分的标准,从中国古代人口登记和户籍管理的长时段演进过程来看,这是历史上户类划分的继承和发展。以职业划分户类,自先秦至清代,几乎是一以贯之的准则;而以民族作为户类区分的依据,宋、元、明时期已经显示出端倪,至清代即具体化了,且在国家典制中以明文规定下来。

清代户类的区分,由于职业不同,所以有民户、军户、匠户、灶户、渔户之别;由于民族性质的差异,又有回户、番户、羌户、苗户、猺户、黎户、夷户同列。其中“各省散处之回民,皆列于民户,惟甘肃撒拉尔等回户,仍设土司管辖”,则显示出民户既与各少数民族户类并列,在一定范围内又有交错,民户的民族成份具有复杂性。

通过对清代文献中“民”字涵义的考察,可知在人口分类语境下的“民”具有“汉”的民族性质。亦即当“民”与“苗”、“夷”等少数民族同提并列时,“民”所指称的是与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的汉族人群。据此即可理解《清会典》所谓“土著者”为民户的注释,“土著者”实指定居于此地、著籍于兹土的汉族人口,其在全国范围内分布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所以《清会典》对各少数民族人户都注明了分布地域,却对“民户”的分布情形只字未提。对于少数民族人口,《清会典》说“各省散处之回民,皆列于民户”。因为这些回民数量不多,而又居处分散,不方便专门管理,所以列于民户,和民户实行同样的管理制度。

清代民户与各少数民族人户的民族构成差异,是国家实行人口分类管理的基础,同时也是国家赋税制度实施的基础。清代不对少数民族人口实行人丁编审,在云南文献中便常见夷人例不编丁或“原系夷方,例不编丁”的记载;少数民族人口的夷田、夷地也免于清丈。因此,清代人丁编审及田地清丈的对象是以汉族为主体的民户,民户是国家赋税的主要承担者,是国家财赋之所出。清代民户与各少数民族人户的民族性质差别,是国家人口分类管理与赋税制度的基础,也是清代民族政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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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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