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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真假难辨 转账凭证能否证实借贷关系

 我就是那条鱼 2018-02-18
【全文】

  【案情】

  王二向法院起诉张三,要求其归还借款80万元。

  张三辩称:已归还全部欠款,其中42万元为银行转账, 38万元发生债权转让。张三系李四的债权人,后者先后向张三借款合计38万元。其间,王二出借80万元给张三偿还银行贷款,张三出具书面借据。后张三获得新贷款,找来李四和王二,提出偿还王二42万元,余款债权转让。王二李四同意后,王二将借据退还了张三。

  第一次庭审,王二提供了金额为80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张三提供42万元的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证明债权转让。第二次庭审,张三提供80万元书面借据一份,王二质疑该证据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当事人未提供笔迹样本,未能进行。

  【裁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王二作为债权人向张三主张偿还借款,未提供借据,且借款数额较大,王二对其不能提供借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张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其辩称有其合理性,足以对王二主张的债权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王二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判驳回王二要求张三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转账凭条能否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如果确有借贷事实 ,债权债务是否消灭?

  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源于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基于此双方才有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可能。关于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书面借款合同,即书面借据,虽然并非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却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的最重要证据形式。所谓“另有约定”,一般理解为双方存在交易习惯,通过流水账目、交易往来等其他途径可以证实不出具书面借据存在合理性。

  另外,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的规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如无法提供书面借据,无其他证据,也无“另有约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二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存在与张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二尚欠余款。王二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资金流转的行为,并不当然表现出双方有达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王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张三也不存在“另有约定”情形,所以,王二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本案中,虽然王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张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张三在庭审中自认其向王二借款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自认制度,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尽管张三自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否认尚有欠款,并提供了42万元的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证明债权转让,以及因债务消灭回收的书面借据,证明已偿还欠款,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虽然王二质疑张三提供的书面借据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张三已履行其举证义务,其辩称具有合理性,足以对抗王二的权利主张,王二未能提供书面借据,亦无其他证据双方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可以认定王二与张三存在借贷关系,张三已全部偿还欠款,王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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