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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原告起诉被告还钱,这个证据该有!

 胡开盛律师 2020-04-11

导读:在实践中,有的借贷双方是朋友、同学或亲戚,借贷发生时不可能订立一份非常完整的民间借贷合同,而大多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随手写一份简单的借条、收条,有的甚至仅有转账凭证。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原告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分析,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是出借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根据内容可以证明存在借贷的合意。

除了上述的几种证据外,也并不仅限于这几种,从司法实践来看,录音录像、短信息、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等,这种类型的证据,都有可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与借据、收据、欠条等书证相比较,这类证据大多需要结合其它证据,形成组合后才能起到较好的证据作用,如果单独使用的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达到举证的目的。

还有一些是属于特殊类型的借贷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名为买卖、投资等,实为借贷的证据,甚至由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的证据,这种类型的证据形式上不是借贷,但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借贷,债权人仍可以提供这类证据,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

另外,很多借贷当事人之间只有转账凭证,如果出借人按民间借贷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能不能支持?买卖、投资、租赁、赠与等都可能产生转账,因此,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记录主张权利的,法院只能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林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晏某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在信用社把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款完毕时止。

被告晏某青辩称:原告冯某林是等某项目的合作伙伴,参与启动筹备前期的所有工作,原告向我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启动筹备费,属于投资款。

由于转让方与房东存在经济纠纷,官司不断,该项目经营损失高达120多万元。原告冯某林听说有120多万元的亏损就不认可自己是股东了,称此笔款项是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裁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该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晏某青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时,虽然在业务凭证背面将资金用途填写为借款,但被告晏某青并未向其出具借条,也未支付过利息。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主张该笔资金为借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原告的自述,该笔款项是从朋友陈某洪处所借,月利率为1.5%,原告将此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资金利息,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要求被告还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做法明显违背常理,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冯某林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晏某青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按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晏某青还款。因此,原告冯某林应当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仅能提供转账凭证,虽然亦提供有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作为证据,通过信息内容判断,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是某单方的意思表达,被告晏某青并未回应和认可,再加上原、被告双方存在向第三方投资的可能性,夹杂着其它法律关系,其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存在很多疑点。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青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例非常多,当事人一方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确实可以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但是法院要审查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而不是当事人能提供一张转账凭证,就可以按民间借贷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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