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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文讲案 | 有转账凭证就能赢?—— Too young, Too simple!

 黄肥虎 2017-07-07



民间借贷,这个词近几年的出现频率已经高到发烫,吃瓜群众们不是向别人借过钱,就是被别人借过。其中,有既没借款协议又没支付凭据的悲催债主,也有虽有借款协议却没有支付凭据的郁闷人士,当然也少不了只有支付凭据尤其是转账凭证的乐天派。

但有张转账凭证,你就能打赢官司了?

少年,Too young,Too simple

不信,请来看:



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概述


 引述:

本案的涉案标的不大,甚至可以说是一起小案件。但是一审与二审做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均是基于同一条司法解释,也就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由此可见,该条款值得我们结合本案对其进行分析。


2015年11月,贾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贾某主张王某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提交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贾某提出的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某收到一审败诉判决后,找到本所咨询,并委托本所代理二审。接受委托后,本所代理律师通过与当事人王某沟通得知,该案件虽然诉争金额较小,但事实却与一审原告所述大相径庭,该涉案款项并非王某向贾某的借款,而系第三方张某从贾某处借款用以归还其他人欠王某的债务,但是王某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王某向该第三方支付借款也并非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而是通过其控制的其他账户转付。


故此,二审中,本所代理律师调取及申请调取了王某账户、王某的付款账户、贾某账户、贾某控制的收息账户、张某账户、张某控制的收付款账户、谭某等多方银行账户流水,以核对资金走向的对应关系,并申请从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而后根据相关短信、笔录、银行流水所印证出的各方关系,进行证据可视化,形成各方关系图和资金走向图,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王某向贾某所借,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要求一审原告本人出庭,通过庭审交互发问,对借款中存疑的事实节点予以固定,确认了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中间联络人、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出借人向实际借款人追讨欠款的事实。

关系图

       (箭头颜色表明资金走向关系)


资金账户往来明细

(以上图表隐去详细数据及付款步骤)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供的证据、陆某与张某通话的录音以及贾某、陆某、谭某某的陈述,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同时,被上诉人贾某在上诉人王某举证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的情形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贾某与王某之间的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而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书





判例分析



该案系一起原告方仅凭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所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只是二审中,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彼此具备关联性且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完成了质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张的举证义务,从而判决结果完全翻转。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在于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


在原告方仅凭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起诉的案件中,其实是缺乏原被告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一致的证据的,转账凭证本身仅能证明款项交付,而不能直接作为合意证据,只是当被告无证据抗辩时,法院基于证据优势推定借款合意存在,从而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如当被告提交证据据以抗辩,虽未能达到完全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程度,但是其彼此关联、印证,足以使得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产生合理怀疑时,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就应当向法院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即借贷关系的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而从民事证据规则角度入手,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贷内容发生等事实,应由出借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从《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来看,法院只要通过被告提供的彼此具备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也即借贷关系的成立)真伪不明,法院就应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注意,对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要求是高度可能性,而对于被告并无高度可能性之举证的证明力要求,只要能使法院认为真伪不明即可

判决要旨总结

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仅提供借款借条等债权凭证或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被告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确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须到达举证证明该事实的确不存在或存在另一确定事实的证明力度。此后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以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被告仅做出否认抗辩而无必要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的条款和解读虽有一定之规,但现实却是千变万化。如果少年你认为读懂此文就彻底搞定民间借贷,从而可以大胆行走江湖,那只能说你 sometimes na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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