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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晶、周加佳: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至正研究

 汤康康律师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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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之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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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理解适用

作者简介

周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审判团队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周加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视情形在原、被告之间转移。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被告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可抵消推定效力,原告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

借贷关系  转账凭证  举证责任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规则

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

四、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修某与王某于2017年底相识。2018年4月3日,修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20万元,王某收到后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某公司负责人李某账户。同年5月9日,修某再次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25万元,王某收到后又转账至李某上述账户。2018年9月,修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王某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款项系修某委托王某向某公司进行投资,因修某不方便自行处理,故王某代修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并将本金及利息办理于修某名下,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为此还提供《协议书》予以佐证。

一审认为,王某对其抗辩承担证明责任。在修某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转账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王某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故支持修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王某否认借贷关系,但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抗辩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杨某系普通朋友,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分28笔向杨某共转账359,557元(均未注明转账用途),并提供相应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予以证明,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杨某抗辩称双方系情侣关系,并提供双方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另称张某为国企员工,涉案款项均为张某借用杨某名义投资洗车行及奶茶店,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项目合作协议、奶茶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

一审认为,根据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恋爱关系,涉案款项均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张某也自认其为国企员工,确实存在张某借用杨某名义投资的可能,杨某主张其基于对恋人的信任而没有与张某就借名投资事宜签署任何协议符合常理,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杨某抗辩案涉款项为恋人之间的情谊行为或张某借名投资款项,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欲主张的事实;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杨某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张某应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负有再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张某并未能完成继续举证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告均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而没有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均抗辩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然而,在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规则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当缺失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时,借贷合意的判断成为了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等基本事实,一般由主张者即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则由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既存在原告根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交付款项却向被告主张借贷关系的可能,也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亲朋好友之间碍于人情等原因没有债权凭证直接转账,事后很难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直接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简单化处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作出专门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其中隐含着一个推定,即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仅可以证明款项的交付,同时还构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结合被告的抗辩主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后,原告才有必要对借贷合意作进一步举证。

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旨在排除转账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但是,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抗辩的法律性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使法官确信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内心确信即可。

笔者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仅需证明至“合理可能”程度,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该条规定可知,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证只是要求提供具有对抗对方证据、阻却对方事实形成的适当证据,该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将对方所提证据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心证发生动摇即可。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为本证。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通常不存异议,对转账目的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进行抗辩。虽然被告的抗辩提出了新的事实,但是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不是新的事实成立,而是该新事实可以妨碍或否定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反证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达到不能加以认定的法律后果即可。

第二,举证责任本身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和风险。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均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随着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和对待证事实的查明进度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变动。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动摇借贷关系的推定,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使法官确信存在借贷事实的存在。如果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也不能反驳对方主张,法官无法通过双方举证查清款项交付的原因,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整个过程转移的仅仅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始终由原告证明,不利后果也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仅需动摇、削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主张,若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被告,则过于苛求,且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四、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

在当事人之证明方法皆已穷尽的情形下,案件进展的推动力由当事人转至法官。待查的事实是不复再现的事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立足于过去,依照诉讼程序规则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分析,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如上文所述,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事实问题,而事实的揭露依赖于证据,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对该条文内容的理解适用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情况分阶段分配举证责任,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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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果被告不提出否认(或抗辩),或者只提出否认(或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阶段,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合理可能,使得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则继续进入下一环节。第三阶段,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此后双方之间可能会有多回合的攻击、防御,举证责任也随之继续动态变化。第四阶段,结合在案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的举证势均力敌,无法查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原因,亦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  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但是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边缘,其风险和隐患日益凸显。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针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了分配规则和先后顺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较为随意,仍然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和统一,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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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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