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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证明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该是一个什么样的电子数据?

 anyyss 2018-02-18


编者按在浙江台州的这起故意杀人案中,由于直接证据薄弱,且无目击证人,证明杀人的犯罪事实主要靠其本人供述,无法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准确定性和量刑,而电子数据作为有效的客观证据,有力地印证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得到了法院的充分认可,对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有力地打击了犯罪。逐渐地,我们总结出一句话来:技术离开业务活不了,业务离开技术活不好。




经常受欺负的同学,报复心也最强的

鲍某与被害人金某(女)是初中同届同学。2015年3月3日晚上,鲍某、金某应朋友之约到黄岩区宝乐迪量贩KTV聚会。3月4日凌晨1时许,鲍某、金某乘坐他人车在临海市沿江镇南蒋新村村口下车后,各自回家。


随后,鲍某因酒后想起初中时经常被同班同学欺负,遂起意杀人,并打电话将金某从家中约出,两人从南蒋新村村口走至马路斜对面高速公路下的涵洞时,鲍某即采用勒脖子、头砸涵洞等方式欲杀死金某,但遭到金某的反抗,后鲍某将金某推入涵洞外的水沟中,并采用石头击打头部、掐脖子、将被害人头部压入水沟等方式,致被害人金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溺水死亡。



诉讼风险在哪里?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人员在审查后认为本案能直接证明鲍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主要是鲍某本人的供述,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提取的物证、痕迹并没有检测到犯罪嫌疑人鲍某留下的物品、DNA、指纹等痕迹,而从鲍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看,仅仅为初中同届同学,平时不往来,且与被害人无任何矛盾,杀人的动机另人费解。即除了鲍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直接证明鲍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是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而本案恰是缺少客观性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鲍某供述的杀人事实。在审查起诉时,承办人讯问鲍某时,其就出现避重就轻的供述,对如何想到要杀被害人,怎么杀人的细节均辩称记不清楚了,如果鲍某出现翻供,该案很有可能无法定罪。按照“两个规定”的要求,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存在将鲍某无罪释放的可能性。


公诉人对细节的关注,决定了该案将开启一个新的证明思路

办案人员在审查时注意到鲍某供述到一个细节:其在回家的时候向被害人金某索要手机号码,回家之后先后拨打了四个电话约被害人出来,被害人接了一个,三个未接。但从手机运营商处调取的通话记录只有已接来电的记录,无拨打后未接的记录,由于鲍某手机损坏,无法直接查阅其拨打记录,公安机关也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为寻求突破,办案人员向技术部门寻求支援,希望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证据。


技术上的突破,为化解案件潜在的诉讼风险提供依据

技术人员受理委托后,即刻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由于该扣押的小米手机损坏,按任何键屏幕都没有显示,是否能正常开机都不得而知。技术人员只能尝试与电脑连接,但未检测到任何硬件信息,按电源键尝试开机,还是没有任何反应。经过一段时间的充电后,按开机键屏幕还是没有点亮,电脑检测到硬件信息,证明该手机已经处于正常开机状态,但手机软件还是检测不到该手机。根据提示,经过多次尝试后,成功识别到该手机型号,并临时root成功,提取了鲍某手机内现存及删除的通讯录及通话记录等信息。


根据委托要求,经查找与“135****116”号码相关的通话记录,在现存的通话记录里找到4条与此号码的通话记录。


从通话记录看,案发当天1时07分至1时20分,鲍某共拨打储存名为“”的四个电话,且“杀”的电话号码正是被害人金某的电话号码“135****5116”,其中三个通话时间为0秒,一个通话时间为98秒。而将被害人手机号码储存为“杀”这一情况,鲍某从未供述。通话记录截图如下图所示。

办案人员根据该取证结果向鲍某核实,其供认当晚向金某索要了号码,之后回家后因起意杀人,遂直接将被害人的名字存为“杀”,之后多次打电话将被害人约出,并将被害人杀害。


电子数据证明犯罪的主观故意,此案值得思索……

本案通过电子数据取证获取的证据,有效的补强了本案的犯罪证据。且在鲍某供述出现波动的情况下,通过出示其手机通话记录,在无可辩驳的客观性证据前面,鲍某供述又趋于稳定,该案提起公诉后,在法庭审理时,鲍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电子数据也得到法院的充分认可


在证明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办案人员经常把“宝”押到口供上,却也深深的了解这并不牢靠,这是司法证明方法发展的问题。我们对于客观证据的获取,受制于环境、技术、机制等多方面因素,却又要承担打击犯罪的压力。唯有重视一点一滴的进步,才能汇集成法治文明的大河,而这,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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