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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方能否向非机动车方、行人索赔|兼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

 大曲好喝 2018-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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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非机动车方、行人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非机动车方、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方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调解结案,法院倾向于判决驳回机动车方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刀切式不支持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观点和做法,违反了法律援引的一般原则。一概坚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涉嫌将是否应赔偿和是否有能力赔偿混为一谈。故,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时尽量避免一刀切不能一律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索赔,要区分情况支持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车方、行人正确对待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待上级法院的讲话精神


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各地汽车保有量大幅提升。随之而来的一个现象就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基数庞大、增长迅猛、素质参差不齐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等原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频发。如何处理好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界定法律责任的问题,就摆在了审判实践的面前。


一、问题与案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赔偿非机动车方、行人的方式,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互损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受到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非机动车方、行人赔偿呢?如果机动车方受到损失后请求非机动车方、行人给予赔偿,法院又作何处理呢?

先来看两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

2016年7月8日11时许,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某某宅前路段,与前方同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余某某(系未成年人)发生碰刮,造成肖某某、余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某近亲属周某某、肖某据此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余某、董某赔偿其包含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总损失756647.5元的20%,即151329.5元。最终本案调解结案。由被告余某某、董某、余某一次性补偿周某某、肖某某10000元。[2]

案例二:

2012年10月25日18时左右,喻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某路口北侧地段时,与金某某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某某因交通事故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后续护理费用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3]

2013年12月23日,喻某某为其驾驶的小轿车的车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0319元,经调解,由保险公司向喻某某赔偿101000元;喻某某将保险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金某某返还保险公司代垫的保险金35350元(101000元×3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4]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以上两个案例存在着共同点,都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均属于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要求赔偿而未获支持。

案例一虽以调解结案,但是从数额来看远远低于机动车方请求的数额,且性质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故笔者认为,如果判决,本案也以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居多;案例二中,在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于法院并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赔偿,保险公司亦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法院一般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行人索赔的因素

前文所述两个案例,是法院处理众多类似案件的缩影。司法的态度,是倾向于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的赔偿请求。根据笔者观察和实践经验,不支持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一)缺乏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方如何赔偿非机动车方、行人的损失,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按照过错的大小分配责任。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非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非机动车方、行人故意碰撞造成,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但是造成了非机动车行人伤亡的,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条之中并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或行人该不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问题,所以该法条不能成为解决机动车方获赔问题的依据。

(二)过错相抵原则的运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前提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在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已经因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减轻了赔偿责任,就不应再支持机动车方要求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进行赔偿。

(三)审判实践中一贯坚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者一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交通参与者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则。”[6]相比于机动车而言,很明显,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处在弱势地位。由于机动车的较大危险性,则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该原则机动车方在同等条件下承担更重的责任。

1 .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前提与理论依据

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并且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失,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对受害人产生了间接的影响力。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但是该原则有其理论依据。依据在于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责任理论,[7]危险责任理论是指当危险物造成现实危害,并且这种危害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或者经营者才能预防或者减少。机动车属于危险物的范畴,有可能给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并且由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驾驶机动车需要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对于驾驶机动车所致的侵害当然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

当然,机动车方存在车辆实际控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包括合法分离,例如存在租赁关系,也包括非法分离,例如盗窃、抢夺等,机动车方内部具体的责任承担情况在此不作赘述。报偿理论最先起源于罗马法的法谚:“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也即风险与受益并存,由享有利益的人承担风险。“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追求自身的利益的同时侵害他人利益时,那么利益的追求者应当负担赔偿损失。[8]

2 .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优点

(1)便于分配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有利于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获得赔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合理分配责任负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由权利人和义务人构成,赔偿义务人是否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自然是受到受害人的关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也决定赔偿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尤其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时,产生的赔偿数额较大,这其中既包含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让“优者”承担较多的责任,能够有效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2)有利于判决书的执行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的难题,也直接影响着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民间有句俗话,“赢了官司赢不了钱”,就是说即使拿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如果判决没有得到落实,老百姓不会真正获得实惠,判决书的现实意义也没有充分显现出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因为“优者”相对于“弱者”来讲有较强的赔偿能力,有利于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进而实现案结事了,有效避免当事人上访、闹访问题的出现。

(3)避免“人命贱于豪车”问题的出现

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死亡,就会出现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内的一系列赔偿。从法律上来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补偿而非人命的价格,但这并未获得公众的足够理解。如果豪车与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双方互损,事故致使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死亡,一旦支持机动车方(豪车)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索赔,那么被害人一方有可能需要支付天价的赔偿金,会让公众产生“人命贱于豪车”的认识,违背生命无价的原则。

(四)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保险将自身的风险和损失进行填补或者转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之一,就是降低了机动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靠自身财产支付巨额赔偿金的风险。与之相比,由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非机动车一方对损失的风险负担就要大得多,故而法院将双方的赔偿能力和损失填补的水平的纳入考虑的范畴,在非机动车存在过错时,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张损害赔偿时以不支持为原则。

(五)受上级法院讲话精神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就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讲到:

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的讲话精神往往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具有风向标的作用,因为如果与上级法院对待同一案件的审理精神不一致,就会出现发改。而发改案件直接影响下级法院的审判业绩评价。本次讲话中,非常明确的要“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那么,法院在审理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方、行人能否得到支持就豁然开朗了。


三、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行人索赔的不足

尽管存在上述多个因素的考虑,但是这些并不足以说明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行人索赔的合理性。该观点和做法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违反了法律援引的原则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方可以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索赔,但是按照《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在特别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该适用一般法。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方损失当然属于侵权行为,机动车方理应有申请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一概坚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涉嫌将是否应该赔偿和是否有能力赔偿混为一谈

如前所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有众多优点,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着重处理的结果,有人为划分强者、弱者之嫌,认为机动车方的赔偿能力强,而非机动车方、行人赔偿能力较弱,出于保护弱者的考量,让“优者”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将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赔偿能力纳入考虑范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实际上能不能赔偿与应该不该赔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优者负担原则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混为一谈。

现实生活中,非机动车方、行人不一定无能力赔偿。而机动车方有时也是弱者。譬如摩托车作为典型的机动车,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方面,摩托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的伤亡情况往往比非机动车、行人要严重的多;另一方面,有的电动自行车,俗称电摩,重量、速度堪比摩托车,但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非机动车处理,且不像摩托车一样要求投保交强险、要求驾驶证。假如,这两类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很难预想哪方的人损更重,如果不支持摩托车方索赔电摩方,明显显失公平。

(三)不利于引导电动车、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不利于交通文明的实现,甚至会助长“碰瓷”者的嚣张气焰

实践中,很多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方、行人机动车道逆行、抢行猛拐、乱闯红灯、骑车带人等违法行为造成的。非机动车、行人漠视交通规则,横冲直撞,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如在某些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为躲避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而撞上桥墩或掉进河里造成机动车方车毁人亡而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仅受轻微伤害,经交警查明机动车方仅负次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索赔则显失公平,不利于机动车方获得相应的赔偿。

如果一概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行人索赔不仅不利于引导电动车、行人遵守交通规则,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反而会导致其违法行驶与机动车争抢路权行为的更加肆无忌惮。甚至助长了“碰瓷”者的嚣张气焰,出现“碰瓷专业户”,在没有行车记录仪也没有监控的情形下很容易导致事故责任不清,机动车方就存在较大被“讹”的风险。


四、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适用优者负担原则时尽量避免一刀切,不应一律不支持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索赔,要分情况支持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车方、行人

1 . 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应当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不能过失相抵后再支持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车方、行人。如本文的案例二中,金某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因事故致重伤一级、需要终生护理,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代位喻某某向金某某索赔车损的诉讼请求就是非常合理的。

2 . 在双方都存在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中,未造成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重伤或者死亡,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这也是每一主体权益都是平等无贵贱之分的体现。但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应当在过错原则以及在赔偿责任分摊上的弱者少付原则以及过错相抵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如可以在非机动车方、行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当然弱者少付原则的适用要建立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弱者”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弱者。如本文的案例一,因肖某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其因事故导致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通常指70%),而另一方余某某受伤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通常指30%),如果判决,应支持由被告余某某方赔偿原告方合理总损失的20%(减轻10%)。

3 . 机动车一方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时,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机动车方的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但在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且没有受伤或受伤较轻的情况下,应当适当支持机动车一方的车损,这也与公众的是非观念和社会道德的评价相一致。此处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不能将非机动车方或者行人有没有能力赔偿和应不应该赔偿混为一谈。

(二)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

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的认定。不能将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承担或者确定非机动车方、行人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居中裁判。

(三)正确对待上级法院的讲话精神,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

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或者领导人的讲话是法院审判的风向标,指导着法院审判的大方向。但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律是法官审判的依据,法院上下级是指导关系,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


结语

虽然《道路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均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概不支持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车方、行人,违法了法律援引的原则,也明显与公众的是非观念和社会道德的评价相悖。故应在坚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前提下,分情况支持机动车方索赔非机动车方、行人。这样处理,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利于有序社会的建立。

         

[1]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详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770号民事调解书。

[3]详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

[5]详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

[6]毕颖:“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一次事故中的运用”,载《驾驶安全》2005年第10期。

[7]李觀:“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载《民商法论丛》1996年第5期。

[8]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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