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痕迹未取到 交通事故强者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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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法院用优者负担原则定案 本网讯 钱军 卢义林 李云 一辆汽车超越一辆摩托车时,摩托车驾驶员突然跌倒受伤;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提取到碰撞痕迹,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和相关事 |
故责任该如何确定?6月2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运用优者负担原则,推定该起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万元,肇事者王某赔偿原告张某5238.13元。年9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城海阳国际大酒店东侧转盘处,由北向南行驶。此时,王某驾驶苏F-20708号轿车,与张某同向行驶。王某的轿车在超越张某的摩托车时,张某跌倒受伤,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离开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根据群众举报赶到现场,询问目击证人,实施现场勘查。但在勘查中,未提取到碰撞痕迹。年9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无法查清,责任难以认定。 事故处理中发现,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王某驾驶的涉案轿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根据张某的计算,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残疾及精神损失合计9万余元。由于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3月28日,张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张某和王某各执一词。由于交警部门没有提取到碰撞痕迹,因此,能否认定张某受伤与王某超车有因果关系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事实,王某和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目击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张某在两车交汇时,采取过制动措施。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相对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而言,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且其系从张某后方超车,故王某与张某在从事交通活动的同等条件下,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只要王某的汽车碰撞了张某摩托车或者身体导致其跌倒,或者王某汽车过于接近张某摩托车导致其采取紧急措施跌倒,王某都应当在通常的过错之上加重承担责任。 法院还认为,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系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王某驾车超越时与张某距离过近,给张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张某突然采取制动措施跌倒受伤,故应认定王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两轮摩托车,行为明显违法,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为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的损失。对于张某的损失中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王某按责承担。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官评析 优者负担原则也称优者赔偿原则或优者承担原则,它是处理交通事故中运用的一个新原则。主要精神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车辆冲撞在人体上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判断优者的原则有:车辆优于行人,健全的成年人优于幼、老及残疾人。车辆则以减速、控制力等性能较好,或以速度、质量、硬度、大小等对他人危险性较多者为优者。由优者承担危险责任,即赔偿的责任。这项原则的运用,使交通事故的双方,在承担责任的比例方面,明显与以往依据“过失相抵同等责任”不同,即确定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同,对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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