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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意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江山BQ 2019-09-02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明义

案情简介  ,王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遂安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安线6公里+300米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并搭载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发现对面驶来一辆轿车,遂以五档的速度超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后,向右并线躲避迎面驶来的轿车。在其超过李某的时候,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翻车,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在路面上划7米的痕迹,车上人员摔伤。  

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支队分别对王某、李某以及张某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王某称:给父亲打电话,告诉父亲说我出事故了。证人赵某陈述:三轮车的车头超过那辆电动自行车后,车尾还没有完全过去时,电乏就左右摇晃了两下,车和人都摔倒在地上了。李某称:王某的三轮坐在其车上的张某的膝盖。张某称:王某的三轮车的车厢右侧把我盖地方给刮到了,而且还把我从车上带了下来。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无;张某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张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认为王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超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是否碰撞、刮擦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法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队也对事拍照,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现场勘查表明,事发道路双向6米宽,路中心有分隔线。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处距道路右侧边缘1.2米,王某以三轮摩托运营货物为业,三轮摩托车车厢宽度为1. 24米。事发时,王某未按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 李某和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32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王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李某和张某虽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的勘验记录,但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王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场勘查记录也证明了双方的车辆没有刮擦痕迹。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和张某受到的损害与王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李某和张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和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驶过单向车道为3米的道路时,在超越同方向李某时,为躲避迎面而来的轿车,高速超越李某时即向右并线,这时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距离过近,致使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与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比,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回避危险能力较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被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电动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王某驾车超越时与李某距离过近,客观上给李某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李某避险措施不力,致使李某和张某倒地受伤。应认定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张某,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王某承担李某和张某各项损失的60%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关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时,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也具有专业勘验技术,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侵权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即是以此理由作出了一审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证据的种类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尽管对于法官的心证影响比较大,但其实质仍然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或否定。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也是在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形下,正确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认定的基本方法。本案二审法院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了交通事故责任。

1.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源于日本的司法实践,过失相抵原则在各类交通事放中的具体运用。其基本理论根据行为的危险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健全的成年人比老幼病残者优越,汽车比行人优越,在各种车辆中,性能好的车比性能差的车优越。优越者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等同的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原因在于,优越者所需注意之程度较高,过失既重而原因力亦强。本案中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符合公平原则。 

2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王某)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李某)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制造了险情,李某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且自身也有过错(骑车带人)。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的标准有: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直接影响。在“险情+避让”的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变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分析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空间要素是在单向车道宽度为3米的一般乡村道路上。王某以驾驶摩托车营运为业,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王某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李某骑车带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形成事故的原因力,但因王某的车辆性能好于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而且是王某的高速驾驶行为造成了危险局面,所以,二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责任,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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