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涛/整理编写 本解读的配套视频课程请见新浪微博(@黄文涛的行政法)2018年2月9日晚上8点的直播内容(可无限次回看) 目录 一、受案范围方面的重点规定 二、诉讼管辖方面的重点规定 三、原告资格方面的重点规定 四、被告资格方面的重点规定 五、证据规则方面的重点规定 六、期间、送达方面的重点规定 七、立案登记制方面的重点规定 八、审理程序方面的重点规定 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重点规定 十、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制度的重点规定 十一、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的重点规定 十二、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度的重点规定 十三、其他重点规定 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于2018年2月8日正式生效,该司法解释将最高法院2000年98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与2015年27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升级,条文数量多达163条,比前两部司法解释条文数量之和还要多,可见这一新司法解释内容之丰富。以下结合相关的材料,将这部司法解释中对于2018年法考最重要的一些内容进行整理,以方便考生准备2018年法考,具体配套视频讲解可以参见我的新浪微博上(@黄文涛的行政法)2018年2月8日晚上8点的视频直播(可无限次回看)。 一、受案范围方面的重点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下列五种不可诉的行为: (一)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所作的、仅对内部主体发生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这些行为不具有外部性,没有对外部主体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 (二)过程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行为。这些行为还没有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尚未成熟。 (三)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这些行为本质上是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要注意,如果在协助法院执行时,行政机关扩大了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进行执行,则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内部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行为,有些法律中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如果当事人起诉上级政府不履行该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信访办理行为: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诉讼管辖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跨行政区域管辖:明确了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履行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 (二)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地域管辖:明确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案件不适用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的选择管辖。 (三)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明确了所谓“不动产案件”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起诉的案件”,且不动产已经登记的以登记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未登记的以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四)管辖权异议制度: 1.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延长到15日。 2. 法院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再改变管辖,除非违反了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 3. 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提出的案件。 三、原告资格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此处的关键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排除了“职业打假人”“举报专业户”等主体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防止其利用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二)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法院应告知其提起民事诉讼,除非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考虑的。 (三)非营利机构的原告资格: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业委会的原告资格: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业主起诉行政机关;业委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四、被告资格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 1.国务院、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具有被告资格,其所属职能部门也具有被告资格; 2.其他层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一般都具有被告资格(没有的话以设立它的政府为被告),但是其所属职能部门没有被告资格。 (二)复议改变后的被告资格: 1.复议改变后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复议改变”仅仅指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结果; 3.复议确认原行为无效或违法属于改变结果,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 (三)特殊组织的被告资格(以下几种情形如果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则由委托机关作为被告): 1. 村委会和居委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为,可以作为被告。 2. 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为,可以作为被告。 3. 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房屋征收部门是被告。 五、证据规则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非法证据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明确当事人的到庭义务: 1.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2.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上面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3.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4.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被告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虽然通常情况下行政赔偿、补偿案件是由原告举证,但是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六、期间、送达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明确行政诉讼中的开始日都不计入期间,也即从期间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作为期满日。 (二)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律文书可以电子送达,也即通过传真、电子信箱等方式送达。 (三)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执的,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七、立案登记制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明确了原告起诉时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种类: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还应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其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二)完善了起诉人补正材料的程序: 1. 当起诉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2. 如果起诉人坚持起诉的,则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三)明确复议维持案件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复议维持后起诉的,以复议决定送达时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四)改变了未告知起诉期限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原先的规定最长是不超过2年。 (五)明确了何谓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八、审理程序方面的重点规定 (一)滥用回避申请权的规范: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二)无理拒绝陈述的责任: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细化了调解程序: 1.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调解; 2.调解过程不公开,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 3.调解协议不公开,除非是涉及三种利益的法院认为有必要公开; 4.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调解,请求法院依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法院不准许。 (四)行政不作为案件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原告没有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则裁定驳回起诉。 (五)明确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规则: 1.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确认无效; 2.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法院认为不属于无效情形,应释明,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意变更为撤销请求,则法院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如果此时法院发现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则裁定驳回起诉。 (六)明确共同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明确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的损害,法院应当判决赔偿。 (八)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 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九)细化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通过口头、电话、短信、传真、电邮等方式传唤、通知及送达法律文书(除裁判文书外);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但不超过15日。 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重点规定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的扩大: 1.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工作人员出庭,不能仅委托律师出庭; 2.其中“工作人员”是指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政府作出的,地方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必须出庭的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三)不出庭应诉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不出庭应诉的后果: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十、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制度的重点规定 大体内容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一样,略有改变。 (一)明确复议维持的内容:包括了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二)明确法院追加共同被告程序: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三)复议决定即包含维持、又包含改变,也是共同被告。 (四)举证责任:共同承担,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一致)。 (五)明确复议维持后起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十一、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的重点规定 大体内容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一样,略有改变。 (一)启动: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启动程序;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法院准许;法院发现民事争议是行政争议的基础,则告知当事人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二)立案: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但是行政裁决案件中的民事争议不另行立案。 (三)裁判: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十二、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度的重点规定 (一)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权利: 1. 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2.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法院应当准许; 3. 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二)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具体情形:超越职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没有法定依据,违法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减损合法权益的;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其他。 (三)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处理方式: 1. 合 法: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 不合法: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3. 处理建议: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4. 建议程序: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 5. 紧急情况:情况紧急的,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6. 备 案: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法院、高级法院进行备案。 十三、其他重点规定 (一)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限统一调整为2年。 (二)非诉执行的程序调整为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一致。 (三)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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