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故意杀人案中死者被分尸,当事人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警方调查结论及各方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虽存在大量间接证据且查证属实,但间接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满足根据间接证据认定当事人有罪的条件,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应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不能对当事人定罪量刑。 【关 键 词】 刑事 刑事证据 故意杀人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证据体系 查证属实 相互印证 排除合理怀疑 死刑 证明标准 撤回起诉 【基本案情】 某地,有多人发现人体组织并报警,经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证明,尸块是死后被他人用锐器肢解,送检尸块均属同一个体,但由于尸块不全,只能确定死者系死后一两个小时被分尸,不能确定死因。同时,毒物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生前曾大量饮酒、服用佐匹克隆安眠药,但现场房屋勘验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类似药物,现场酒瓶内及其他可疑处亦未检出该药物成分,且死者如何服用的安眠药,是何种手段导致死者死亡的等具体作案细节无法查明。警方根据拋尸现场塑料袋上所写的人名锁定承租了存放该塑料袋房屋的曹X,经多方物证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曹X承租的房屋内发现多处血迹和人体组织,以及在客厅地面提取足迹一枚,房屋门锁无异常。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明曹X租住地是分尸地点,但无法证明是否为第一现场。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死者是曹X丈夫,但送检的所有可检测的生物学痕迹均为死者所留,同时,拋尸现场提取的物证以及案发房间内均未发现指纹痕迹,不具有犯罪主体指向性。鉴定人证明现场提取的足迹与曹X所穿鞋无法做出同一性认定,指向存在不确定性。电梯、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间段曹X短时间内多次乘坐电梯拉载有饱满的塑料袋类物品的小拉车出入。但仅凭该监控录像无法排除他人进入该房间作案的可能性,且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显示在案的尸块重达八十斤,曹X短时间内是否有能力将尸块从案发地点转移到抛尸地点存疑。而且,电梯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衣着前后不同,仅凭鉴定结果的头部特征相符无法确定该嫌疑人就是曹X。同时,不能凭袋体饱满的塑料袋类物品这一外观上断定内部装的就是尸块。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曹X房屋内提取的笔记本电脑的网页浏览痕迹包含与杀人、抛尸相关的内容,虽然曹X在案发时间段有停留于该房间,但无法排除他人进入房间使用该电脑的可能性,电脑使用人指向不具唯一性。靠近案发地的金象大药房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案发时间段曾卖出与死者服用的安眠药相同的安眠药。但金象大药房交易流水明细显示的出售佐匹克隆胶囊的流水时间,与监控录像显示的曹X此时间段进出小区的时间不协调,曹X回小区的时间早于药店出售记录。案发时间段,曹X曾去天意市场买包,但无法证明曹X买的包即是拋尸所用的包。 公诉机关以曹X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另查明:曹X对涉嫌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辩称其不具有作案动机,未曾上网浏览杀人、抛尸等内容的网页。曹X同死者是夫妻关系,虽然二人感情不睦,但案发前二人共同租住一处,共同抚养女儿。 【争议焦点】 故意杀人分尸案中,无直接证据只有大量经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罪。 【审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曹X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对被告人曹X的起诉。 宣判后,公诉机关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故意杀人的死刑案件中缺乏直接证据,但存在大量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间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为:(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前提,只有经查证确定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否则,应排除于证据体系之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证明标准中最低限度的标准,应依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通过证据相互验证,使间接证据之间摆脱孤立状态,证据信息之间产生逻辑关系,形成证据链,使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得以证明。同时,证据间所形成的证据链使得证据群指向同一事实,从而排除合理怀疑和排除证据间的矛盾点,避免冤假错案。(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整的证明体系是由若干组证据构成的逻辑推理,需要整个体系有机连接各组证据形成证明方向,其逻辑特征为确实性、完整性、同一性以及唯一性,内在本质是证据的相关性。确实性是证据能够被证实,而非推论;完整性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的完整性不要求数量多,但需要全面,即各证据之间在逻辑上能环环相扣,结构上体系完整;同一性需要证据之间关联性,不能互相矛盾;唯一性是证据之间通过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和缜密的逻辑推理后得出唯一的定案结论,确定案件事实。(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理性客观的认识标准是确定的,其本质是如果无法排除他人犯罪的可能,则不可判定被告人有罪。“合理”是指符合理性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唯一确定性,存在其他可能。即使证据充分,但若其中仍存在合理疑点无法排除或者在排除了有证据的疑点后仍然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应符合逻辑,是前后不矛盾或有逻辑联系的推理,同时应符合社会生活的理性的经验判断,推理结论能为正常理性的人所理解和接受。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本案中,死者被杀后分尸,当事人辩称其不具有作案动机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警方调查结论及各方证据只有间接证据证明案件部分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首先,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均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据能力,是已经查证属实的合法证据。但是,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当事人是否有能力独自搬运八十斤尸块的无法解释的疑问,以及根据药房交易流水明细显示的出售佐匹克隆胶囊的流水时间,与监控录像显示的行为人此时间段进出小区的对比,当事人回小区的时间早于药店出售记录这一无法排除的矛盾,即间接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证据信息之间不能形成逻辑联系,无法相互印证。再次,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着犯罪动机不明、死者遇害地点不明、死亡具体时间不明和死因不明等无法衔接起来的情况,证据体系结构不完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认定案件事实。同时,案件的证据缺乏指向的唯一性,拋尸现场提取的物证以及案发房间内均未发现指纹痕迹,不具有犯罪主体指向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最后,对间接证据之间的逻辑推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和日常生活规律,现场勘验笔录中证明在案发房间有当事人的足迹,但由于其与死者是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因此该足迹的存在也是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的,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仅有的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虽经查证属实,但不足以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裁定准许检察院对当事人撤回起诉。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现已失效)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法律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废止。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曹X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推定规则 (C0202011) 【案 号】 (2013)二中刑初字第1256号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15年04月3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总第745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0BJEZ++0315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小明 马智辉 韩绍鹏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 告 人】 曹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曹X,女,197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羁押,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曹X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对被告人曹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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