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刑事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与运用

 gsrsluohe 2018-02-2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第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解决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第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遵循诉讼规律、司法规律、法制规律的必然要求。第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

    首先要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改革以侦查为中心、公安部门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局面。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中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理由有三一是现行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说了算,最终也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三是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

    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用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或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如何最终实现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这一目标?近期目标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改革审判方式,统一刑事司法标准,加快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中期目标通过深化司法改革,进步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实现审对侦查及诉讼活动的有效制约。远期目标推动刑事诉讼的全面修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结构,建立更加符合法制规则、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近期目标,审查活动要以证据为本,强化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性。对此,检察机关应如何应对,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刑事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四章证据之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中相关规定为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按传统的提法叫七何要素,英文TW要素。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种动机何目的造成何种结果等。

 《高法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上述待证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可以作出有罪认定的标准和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高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高法解释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几类特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所谓证据能力,也即证据资格,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我们一般所说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是指该证据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也即具有证据能力,而并非是指可以直接以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还需进一步审查其证明力,也即审查其究竟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和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

    《高法解释》第四章之第九节对几类特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了规定,从而为审查判断这几类特殊证据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高法解释》第107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此规定也是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的一个例外。

第二,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材料,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即需有办案单位盖章和办案人员签名,才具有证据能力。《高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高法解释》第110条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特殊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但其证明力只有在有证据补强时才能确认。《高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四)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综合判断及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原则

    《高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二、刑事证据综合审查与运用的方法

    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和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实际上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划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其关联性与真实性的审查,往往必须从全案证据的相互关系中人手予以全面的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换句话说,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步骤与方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审查主体的认识则是综合的、系统的、不可分割的。

    1.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一般来说,证据审查应当首先判断其与案件有无关系,对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没有必要再予以进一步的审查。在英美国家,为了避免误导陪审团,依据关联性规则,只要是属于根据该规则应予排除的品格证据、类似事实证据等,无须对其与案件的具体联系予以分析,也无须考虑其真实与否,一律予以排除。而在我国,法律没有预先否定某一类证据的关联性,因此,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主要还是以其内容,或者说以其所反映的信息、与案件事实的具体逻辑联系为依据,由证据审查主体依据逻辑理性和经验法则而不是依据法律的预先规定来判断。这里,所谓与案件无关,是指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会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或者说,无论其真伪均不会影响定罪量刑。因此,这一审查实际上存在两个步骤第一,判断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第二,判断其所能证明的问题是否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如果某一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根本不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即应予以排除。不过,由于涉及对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具体联系的判断,因此,除了一些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以外,我国对很多证据之关联性的审查,很难像英美国家那样根据关联性规则来预先作出判断,而是必须要对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具体联系予以进一步的审查。

    2.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具有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

    在排除掉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后,应对证据有无证据资格予以审查。证有无证据资格,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出于对某些更重要利益的保护或避免出现误导,会预先规定某些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于这些证据,即使其与案件有关且可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要予以排除,不能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践中有人建议将证据的采纳采信分开,采纳解决的是证据的准问题,要审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或者说证据资格,而对于什么样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法律往往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证据的采纳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明示证据审查主体什么情况可以采纳、什么情况不能采纳。采信解决的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要对所有被采纳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的真实性、相互之间的关系等予以更进一步的审查,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一般由证据审查主体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理性作出,法律无从预先规范。这一观点值得肯定。采纳采信的前提和基础,但采纳不一定导致采信

    哪些证据是不具备证据资格从而应当予以排除的,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否定了一部分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就当前来说,对证据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这一点前面已详细论述。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利益平衡观念的不断推进,将来也可能确立更多的证据规则来限定证据资格,届时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内容会不断扩大。

    3.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排除虚假的证据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对于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要进一步审查其真实性。除了少量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或者明显为伪造的证据以外,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难以与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明确分开,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往往都要从全案证据相互关系人手予以审查,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些证据是虚假的,有些原来以为与案件有关或者原来难以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其实与案件无关,还有可能发现有些原来以为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其实并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于这些证据都应予以排除。

    对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从根本上说,还是要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人手,分析它们之间的一致性、矛盾及其根源,去伪存真,最终作出正确的判断。这一过程中,基本的审查判断方法就是将各个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加以比对,分析其是否一致,如果一致,是否存在为了一致而伪造证据的情况;如果不一致,分析出现矛盾的原因。这一方法可称为比对法,是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基本方法。

    比对法的运用需要遵循逻辑理性与经验法则,具体问题体分析,很难不应抽象出具有普适性的原则。但是,在运比对法认定案件事实时,要坚持一个基本的前提,即要坚持全案证据的综合比对,不能以相互一致的证据的数量多少来判断证据的真伪,而要重视少数不一致的据,重视矛盾,合理地分析、审慎地查矛盾产生的原因。在运用比对法”审查证据的实践中,存在两种常见的错误倾向一种是将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人为地割裂开来,重视审查每一个证据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有证据印证的证据即予以采信,对无证据印证的证据即予轻易排除,然后再根据有证据印证的证据得出结论,这种审查方法很容易导致错误的结论。另一种是为了追求证据的相互印证,千方百计地消除矛盾,寻找各种无证据支撑的理由来解释矛盾,这种做法同样甚至更加危险。这两种错误倾向都应坚决予以避免。正确的比对法一定是建立在对全案证据的综合、系统的审查判断之上的,对证据之问的矛盾,要予以合理的分析和审慎的调查,对矛盾的解释应当是合理的,并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为了追求证据的一致性而对产生矛盾的原因予以没有证据支持的任意推断。

    除对卷宗证据的比对以外,还要进行直接的调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其意见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对有关的现场、尸体、物品、痕迹、人身等予以复验、复查或者予以鉴定。复验、复查、鉴定都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对于通过现有证据的比对难以辨别真伪的,有些可以通过复验、复查或鉴定来鉴别真伪。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要充分重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对庭审证据与审前证据不一致的,要予以审慎的审查甚至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

    4.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判断全案证据能否达到证明标准。

    审查逮捕阶段,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只需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然而,值得指出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逮捕条件中的证明标准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保留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表述。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相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显然目的在于降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因为此时案件尚在侦查中,在证明标准方面作过高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与现实。而如果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实际上也就是说,必须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那么,凡是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的,均只能不批准逮捕。这实际上等于又回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方能予以逮捕的情形,未免矫枉过正,也不符合现实情况。检察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也是因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如此严格的理解不符合实际。

    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既不是指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无论其可信度如何,都可以逮捕,也不是指只有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予以逮捕,其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在盖然性的问题上。由于逮捕是一种较长时问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高强度的强制措施,因此,只有有罪证据比无罪证据具有足够的优势以至于将来判决有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时,才能批准或决定速捕。这样把握才是符合诉然规律和符合现实的,同时也符合《刑事诉讼法79条的规定。相反,凡是有罪证据不具有足够的优势,将来判决有罪的可能性并非远远大于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或者说不具有定罪的现实可能性的,则应当不批准或不予逮捕。因此,在审查逮捕阶 段,要判断证据的充分性,实际上就是要判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相比,是否具有足够的优势,以致将来判决有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判决无罪的可能性。

审查起诉阶段,要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则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有学者以西方一些国家的起诉标准低于定罪标准以及认识的渐进性等为由,提出起诉标准应予降低,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西方国家的起诉标准之所以低于定罪标准,是由于其在正式的庭审之前有一个类似于预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要决定是否有必要将被告人交付正式审判,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西方国家的起诉标准实际上是指达到这一标准即可将被告人交付正式审判,其当然会低于定罪标准。但从检察官自己的判断来说,如果尚未经庭审中辩方的质疑,其自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存在合理的怀疑,那是不会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的,也就是说,从与我们的起诉标准同样意义上的起诉标准来说,西方国家的起诉标准也是    与定罪标准一致的。至于认识的渐进性,只适用于同一主体的认识,不能把公诉阶段检察官的认识和审判阶段法官的认识作为同一主体的认识来套用认识的渐进性理论,认为检察官的认识在前一阶段,所应达到的标准就应低一些。综上,审查起诉阶段,要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审判阶段,要作出有罪判决,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凡达不到这一标准的,一律都应作出无罪的判断。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实际上就是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运用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一)运用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一般情况下,全案证据往往会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包含肯定性直接证据与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是指证据所反映的信息涵盖了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通俗说就是涵盖了“谁”、“做了什么事”这两项基本的内容。否定性直接证据则是指直接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证据。因此,运用直接证据定案的关键就是核实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而间接证据是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的证据。因此,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关键就是判断间接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协调、闭合的锁链。

    1.运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直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证明内容涵盖了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对于直接证据的审查重点就是要审查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只要能判断直接证据真实与否即可定案,而不像单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那样需要一系列的逻辑推演。要判断直接证据是否真实,基本的方法还是要审查该直接证据有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及这种印证是否足以证明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在对直接证据的审查中,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与直接证据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要予以充分的重视,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不能轻易地将与直接证据相矛盾的间接证据予以排除。第二,对有证据印证的直接证据,要分析此印证是否足以保障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即要注意印证的质量而不是数量。第三,由于直接证据一般都是言词证据,其内容受取证方式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要注意审查直接证据的内容是否受到了取证方式的影响,在存在与直接证据相矛盾的接证据时,这一点尤其重要。综上,对于可以排除存在非法的取证方式,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并且这种印证足以证明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时,可以根据该直接证据认定有罪。基于此,《高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如果又缺乏现场证人和被害人,就很可能无法取得直接证据,而只能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因此,对于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要认定案件事实就非常困难,方法也要复杂得多。其前提是要有足够数量的、充分的间接证据,使得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求这些环节能够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闭合、不具备其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根据《高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仅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需符合以下条件(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仅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常见的错误倾向,即只重视证据锁链形式上的完整性,而不重视结论的唯性,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导下,想方设法地收集能够证明案件各个环节的相应证据,然后轻率地作出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判断,从而作出有罪认定,而忽视与此矛盾的证据,也不问所得出的有罪结论是否唯一。这是非常危险的,应坚决避免。

    (二)运用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我国传统的定罪标准一直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次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解释的方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了我国的证明标准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l)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应当说,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身是合理的,要认定某个人有罪当然要有确实、充分的据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单纯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更侧重于对有罪证据的评价,容易造成对无罪证据的忽视、容易造成这样一种错误倾向,即只要案件的各个环节均有相应的有罪证据予以证明,即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而忽视了与之矛盾的证据,忽视了其他的可能性。因此,引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促进证据审查主体从反面重视无罪证据、辩护证据,重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可能性,从而能够更大限度地避免错误定罪。

    而究竟心证达到何种程度为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尚未达成共识。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通用的证明标准,《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其含义的解释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据;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而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要求达到接近对有罪确定无疑的主观状态,并且在法官的心目中,具有量化的可能和必要,如根据对美国联邦法官的调查问卷显示,171个法官中有126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需等于或高于90%的确定。英美也有学者也作如是观点如果我是事实裁定者,我会考虑我自己关于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程度,范围是从0到100,除非我确信的程度超过95%的范围,否则我不会赞同裁定有罪。”“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没有准确的定义,一些法学家认为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若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而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法律寻找的是最大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证据不一定要达到确定的地步,但它必须达到极大可能性的程度。超越怀疑的证据,不是达到没有一丝怀疑的程度。而根据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是对于事实的认定,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从字面上说,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而非所有的一切怀疑。这种怀疑,应当是一种有理由、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任何幻想的怀疑,不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不是强词夺理的怀疑。英美判例中先后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使人在决定重要事务时产生犹豫的不确定性一种有理的怀疑,不能是一种推测或猜疑一种建立在共同意识基础上的怀疑等。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重视案件中的一切疑点。除了那些影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还包括具体的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表述不一致,因为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第三,什么是合理的怀疑要由法官运用逻辑理性,根据经验法则来予以判断。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合理的标准是什么?这并不是一个确定性的标准,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要由法官在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经验法则来进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模糊性符合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特征,也正是这种模糊性,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要受逻辑理性和经验法则的制约,而不能是任意的。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因此,需要法官根据一般人的理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

第四,凡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即便被告人有罪的嫌疑很大,也要作出无罪处理。实践中有一种错误做法,虽然认为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但是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可能远远大于无罪的可能,加之被害人及社会各方的压力,即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也即有罪但罪轻的判决。这一错误做法恰恰是很多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排除合理怀疑是定罪标准,如若达不到这一标准,对被告人就应按无罪处理,而不应该存在中国道路。从逻辑上讲,首先应当确认有罪,然后才有罪轻或罪重的问题,而罪轻罪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而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