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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性侵犯罪不代表可以随意降低证明标准

 见喜图书馆 2022-03-14

最近提的比较多的有一个:严惩性侵犯罪。对于性侵案件予以严惩,这个笔者举双手赞同。但是结合司法实践,在支持严惩此类案件的同时,认为仍有必要强调一点:严惩性侵犯罪不代表可以随意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审理性侵犯罪案件的时候,有的法院、有的法官认为,对妇女、儿童是要着重予以保护的,具体到司法案件当中,考虑到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私密场合,主要证据呈现出“一对一”的特点,因此在审查证据、把握证据问题时主张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要予以适当降低,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认定。
比如笔者曾经看到的一个案件。某猥亵儿童案,被告人供述有一次猥亵,被害人第一次陈述有一次猥亵、第二次陈述除此之外概括性地说还有多次猥亵,但没有讲明多次的时间、手段、环境、过程等具体要素,除此之外被害人近亲属陈述自己在被告人案发后询问被害人,被被害人概括性告知受到多次猥亵,但也没有讲清楚多次的时间、手段、环境、过程等具体要素。这样的证据情况,笔者认为只能认定一次,因为“一次猥亵”的具体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但除此之外的待证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概括性陈述证明,而被被告人供述所明确否定,与被害人的概括性陈述能够印证的只有其近亲属听被害人说过有多次的证言(传来证据)印证,且被害人陈述先后存在矛盾。在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直接矛盾、正向主要证据自身先后存在反复,且单一的正向主要证据只能由己方利害关系证人的传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明显正向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正反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可能性,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到这个案件当中,明显存在被害人只被猥亵一次,而被害人在近亲属的教唆、诱导或者影响下陈述被猥亵多次的合理可能性,无法得出“多次猥亵”的唯一性结论。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依据这个案件的证据情况,可以做出认定多次猥亵的裁判;但是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只能做出不予认定多次猥亵的裁判。
可现实是,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认定多次猥亵的判决。我曾经和别人一起探讨这个案件的证据问题。有的人就持这样一个观点,他们认为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严惩性侵类犯罪,考虑到此类案件的证据特点,可以适当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认定,对证明标准予以降低。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是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地位讲,无罪推定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至高无上、不可撼动。任何时候、任何案件,都必须首先、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不能因为某类案件必须要严厉打击,或者考虑到对某类法益对象要重点保护的刑事政策,就可以在司法中不讲、少讲“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和行为一旦被认可和蔓延,那么司法文明将大幅退步。在性侵类案件当中,当待证事实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存在疑点,法院以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做出裁定,实质上直接否定了“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就是一种有罪推定,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否定。
二是从现实规定来看,至今还没有那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性侵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近几年来,确实出台了许多针对性侵妇女、儿童类刑事犯罪的专门法律规范,提出要特别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严惩此类犯罪的司法理念。但我们要搞清楚的是,严惩是体现在量刑、查处力度以及各部门在办案中的协作等方面,还有对具体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准确把握上,而不是提出来“要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如果要是理解成“可以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放松对证据的审查”,那么这种认识绝对是偏离司法政策文件精神的错误理解。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仍然只能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视同仁,不搞差别对待、特殊处理。因为这个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规定,是国家基本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更改,在司法中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规定,对性侵类案件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做出此类规定。
三是从逻辑上讲,因为性侵案件多发生在私密场合,证据呈现“一对一”的特点,所以我们要严惩此类犯罪必须降低证明标准,这样的逻辑是绝对错误的。首先,严惩犯罪和证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只能分开来讲,而不能人为混为一谈。在现代法治下,严惩犯罪的前提是严格证明标准、准确认定犯罪。为了达到所谓的严惩犯罪的目的,而去降低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那么就可能把“莫须有”也堂而皇之地认定进来,实质上就变成了“宁枉勿纵”、有罪推定,这就必然要出现冤假错案。其次,如果因为某类案件证据多呈现“一对一”的特点,存在侦破难度,就要去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同样存在这样证据特点的案件,是不是都有了降低证明标准的正当性理由?性侵案件是这样,受贿案件大多也是这样,是不是也要降低证明标准?那么但凡发生在非公开场合、缺乏旁证的具体犯罪,是不是都要降低证明标准?再次,有侦破难度的犯罪案件,应该是从加强犯罪预防与监管、提升刑侦水平、加大打击力度的方面入手解决,而不是南辕北辙,反倒从降低证明标准的方面来解决问题。证明起来有难度,那干脆就不要证明了,这是什么逻辑。我想每一位法律人都知道这其中的谬误所在。
通过这样的司法判决,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问题。表面上,是部分人员对司法政策、规范文件的错误理解和执行。深层次上,是一些司法人员仍然不具备牢固的无罪推定原则意识和证据意识。当然,这其中或许还有在证据审查能力上的欠缺。并且这样的问题并不只存在于个案当中。
当然,对具体案件的观点,只是笔者的个人之谈,可能有偏颇、谬误之处,若有不同意见的,也欢迎大家一起来探讨。而回归到本文的主题,笔者还是要强烈呼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公正的底裤,绝不能因为任何理由,就可以将它往下拽。哪怕一点点,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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