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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实践中的口供

 余文唐 2015-02-20

马鸣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实践中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时至今日仍无衰节之势。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入手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粗浅的见解,以期达到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口供;证据效力;刑事诉讼;司法实践

 

通过对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各种刑事审判模式中。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着重要作用;

(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

(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

口供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自欧洲大陆在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起,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而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罪从供定”是整个封建时代不成文的习惯法原则,以至于形成无供不录案的传统做法。[1] 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律授权司法官吏采用暴力的方式逼取口供,无辜的被告人在捶楚之下屈打成招的冤案比比皆是。我国是一个具有重口供传统的国家,要想短期内改变诉讼文化对人们的影响是非常困难的。同时,这种诉讼文化心理已得到司法人员的普遍认可,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是“先抓人,再破案”,先抓人的目的就是首先获取口供,通过口供再去获得其他证据,最终侦破案件。但有一点不应否认的是,口供往往是与刑讯逼供紧密相连的。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是客观存在且不容被回避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的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2]  

(一)供述

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是完全自愿的,完全没有外力强迫的。
  
(二)辩解

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的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是有为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应该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而虚伪性比较大的特点。

()攀供

所谓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攀供是否应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理论界尚存在较多的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肯定说。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其内容既然是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则性质上也是属于自己所了解、感知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应按证人证言对待。第二、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结合刑事证据理论上讲,证人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仍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第三,条件说。同案被告人对某件事实的陈述,是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般应根据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论。如果是无牵连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可视为证人证言;如果只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案审理时,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不同时审判,他们就对案件事实陈述,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就是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但对条件说中第二方面情况按证人证言看待,还需其他证据来补强。
   

二、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立法理论构建

 

2000年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轰动一时的“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载的湖北农民佘祥林,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数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数年以前的法治环境与今日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在于不少司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仍残存着有罪推定的思想,执法手段野蛮、粗暴,不惜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口供。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为防止冤案不再重演,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    
   
()应将无罪推定的理念贯彻到司法实践当中——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一个根本区分,就在于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而在无罪推定的情况下,它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有罪,更不需要来证明自己无罪。只有在这种无罪推定的制度下,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某种法律的保障,也就取得了某种法律权利,因此,他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来承担,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自然大为降低,这就引申出了沉默权的问题。
   
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口供的态度,最典型的反映在沉默权制度中。这种沉默权它反映的是反对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对口供的深刻革命。正是这样一种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被告人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口供,这种口供也是完全自愿的,这样的一种口供,就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就没有任何口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控方来搜集各种证据来证明犯罪。否则这种有罪的指控就不能成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是不被承认的。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这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仍然反映了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正是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当中,反映出我们对于口供的一种依赖。
    
(二)口供补强原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运用该规则应重点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几点建议

 

(一)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转变

在证据的使用中,司法人员尤其是庭审法官应更新司法观念,严格证明要求。有罪的判决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一证明要求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案就成了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类疑案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经法庭审查,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尽管在理论上是否算作无罪推定尚有争论,但却是明白无误地对有罪推定的彻底否定,是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重大转变。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也应跟随现代法治建设的脚步与时俱进,将法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坚定不移的贯彻到司法工作当中,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意识,强调公正执法。
  
(二)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长期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然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办案人员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然而, “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 [3]这种驳斥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易确定,司法实践中多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这类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侦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开始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4]。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在试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遏制频频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具有现实意义,审判机关庭审全过程录音录像则可以视听资料形式弥补庭审笔录作为反映法庭审理过程唯一载体的不足。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原系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司法惯例。国外录音、录像监控制度的通常做法是,对嫌疑人的羁押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管理,嫌疑人一旦从羁押场所被带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且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人一份留存。实践证明,全程录音录像的措施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确具有一定的效果。 [5] 既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已经相继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这表明司法机关全面推行审讯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笔者迫切期待正在酝酿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补充有关审讯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明确审讯录音录像制度的合法地位。

(三)对被告人不供或翻供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面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频频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侦查证人制度,也称警察证人制度,是指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就侦查程序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就口供的取得作出合理的说明,并对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作证制度。[6]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自行书写的自白书等方式证明,但姑且不论并非所有受贿案件都有录音、录像,即使录音、录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综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同存的特点,我们要正确掌握并合理运用口供这一重要证据形式,了解并逐步完善口供证据的效力制定规则,当前我国客观的法治环境亟待要求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尤其是直接从事刑侦工作的人员,更应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审查证据,准确运用口供这一证据指控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惟有如此,才能对保证司法公正,促进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积极的作用。尽管现今的司法现状仍然暴露出很多严重的问题,然而笔者对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始终充满着信心!



 

 

评语:口供非法获取一直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毒瘤。特别是我国一直没有采用无罪推定,按照我国的政策性原则“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使刑事司法中办案人员的一个主导思路就是从获取口供入手。承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的供述对案件本身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但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口供取得机制之前,非法获取口供就会成为一种理所当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者的选题极具现实意义。文章结构合理,论点明晰,表述清楚,是一篇较好的法学论文。但作者应注意到解决口供制度的基础,在最后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的建议中,应当着力阐述在我国如何建立沉默权制度,没有这一制度的建立,其他手段只能是治标而不治本。

                                                                  (周斌)

                                            

 



[作者简介] 马鸣(1984- )女,江苏徐州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04级法学2班,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1] 卜安淳:《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第30

[2]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

 

[3]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

[5] 资料来源:http://www.

[6] 赵相国:《完善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政法学刊》2006年第1期,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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