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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要穿透授信!ABS意义何在?

 yema9876 2018-02-23

本文重点摘要

  • 本文提及的穿透授信再次成为银行对外投资的重大障碍,起源于银监发【2018】4号文及银监会刚刚发布的大额风险暴露征求意见稿。这两份文件都再次强调穿透授信,全面压制银行的ABS投资。其中大额风险暴露要求不能穿透的ABS和资管产品投资加总不能超过银行一级资本的15%;4号文重述此前监管要求:“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穿透至最终债务人”。

  • 然而穿透授信并不是2018年新词汇,银监发[2016]42号文首提同业投资穿透授信,要求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但笔者一直认为,这个“穿透”要求需谨慎对待。

  • ABS通过对基础资产池现金流进行组合、重构,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及与发起人的风险隔离,从而使资产信用主体信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分离。银行进行这种基于资产信用的投资时,应对既有授信体系做出相应调整。

  • 高分散度是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的基本原理。假如仅因其难以穿透,从而限制机构资金的投资规模,这与监管一直以来鼓励发行ABS产品的初衷是相悖的。

  • 场外ABS在资本计提及出表等受银监发4号文列为“违规同业业务”,遭受打压;此外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不得为受托资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对部分ABS前端资产形成也构成部分障碍。具体关于ABS的更全面的探讨,参见笔者此前文章《ABS且行且珍惜!一大波新规来袭!》。


本文纲要

一、何为授信

二、何为穿透授信

三、穿透授信的目的

四、监管对穿透授信的强化要求

五、穿透授信面临的挑战

六、穿透授信关键问题及相关法规


一、何为授信

“授信”一词,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法律中均未出现。“授信”最早其实是出现在人民银行印发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中。

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对授信的内涵进行了扩展,提出了统一授信、授信管理、表内外授信、授信集中度、同业授信、穿透授信六大概念。本文则是重点围绕穿透授信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规体系来看,授信的核心是控制和防范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包括授信集中度风险。目前为止,主要有以下3部规范性文件对授信进行了定义。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19条,将授信定义为:

“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这个定义,将“授信”定义为一种动作,并随之将贷款、贸易融资也顺带定义为动作,形成了动词的授信。


(二)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

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二条,将授信定义为:

“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这里的“授信”则是名词概念,只列举了授信品种,但该指引却是用来规范银行授信管理和授信行为,对于 “授信”动作用“授信工作”表达。


(三)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2010年6月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4号)第四条则将授信定义为:

“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该指引中“授信”为动词,颁布的目的也是为了加强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并首次提出授信的三原则:统一、适度、预警。


、何为“穿透授信”


(一)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穿透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对于穿透授信,银监发[2016]4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首提同业投资穿透要求。

即:SPV投资应穿透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法规原文核心内容:

“一、改进统一授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上述要求的关键,是如何定义“特定目的载体”。若依据银发127号文关于同业投资项下的特定目的载体定义,则包括了: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如果单看这个定义,那么那些过券商或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进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公募基金产品等,均属于“特定目的载体”,即对其进行投资需要穿透授信;但依托财产权信托进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应当不在定义范围内,即投资财产权信托不需要进行穿透授信。


(二)对ABS、公募基金等穿透授信的必要性存疑

笔者一直认为,这里的“穿透”需要谨慎对待

尽管在当前的监管形势下,部分监管人员及合规风控人员宁可选择错杀业务,也不认可这里应有的逻辑,但是笔者仍然希望在这里做一点呼吁!

尤其是对于投资ABS优先级、公募基金这两类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穿透授信

  • ABS,尤其是交易所和银行间的,已经有了评级和劣后这两层包装,实施了风险隔离和证券化流程,ABS本身可以作为最终的现金流载体。尤其交易所ABS如果原始权益人不做回购或担保等增信措施根本没有授信对象,基础资产的风险可能是收费权、租金收入等非信用风险等。

  • 公募基金,尤其是货币基金,有严格的投资比例、久期、杠杆率、单一集中度约束,其本身风险可控,应该看成一个整体的金融产品,而不是再进行拆分穿透。可能部分定制化公募(主要因为避税)通道角色意味浓厚一点,但当前证监会的严格监管框架下,此类产品基本消失匿迹。

更详细的相关解读和案例解析,请阅读本文第五部分。

42号文下发后,其实对于这个穿透授信的要求,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券商和基金公司并不太愿意配合提供底层资产清单。然而在严监管开启后,2018年穿透授信的要求亦将面临更加挑战。


三、穿透授信的目的

在进一步展开论述前,首先我们要搞清楚,穿透授信的目的是什么?

笔者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考量:

一是事前的风险防范。银行投资任何带有信用风险的资产,需要有基本的风险管理职能。监管机构不能容忍商业银行在投资风险资产时完全依靠第三方管理人,一委了之。所以强调必须对底层资产进行风险管理。

二是集中度管理。任何风险资产的集中度不能突破监管限制,具体在《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明确列举。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传统和主营业务是信贷业务基于这种业务本质,银行的理念和文化从来都是针对借款主体进行授信管理。然后再考虑担保等增信措施的风险缓释效果。

当然,商业银行在近几年也以非标、同业投资、ABS等形式衍生出了多种类信贷业务,但本质上还是一种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业务,只不过是银行用以节省资本和规避监管的“创新”。


四、监管对穿透授信的强化要求


(一)强化要求穿透授信:2017年三三四十检查

2017年三三四十检查本身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内容,但是在这轮检查风暴中,监管的执行力度得到了大幅强化。

虽然8份文件并没有特别强调穿透授信的概念,但其中针对委外投资业务,要求管理人提供底层资产清单,并施加了比较大的监管压力。在检查风暴后,多数管理人也都做了妥协,向银行提供了清单。


(二)对同业业务重申穿透原则:银监发[2018]4号文

在2018年初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中,提出的乱象要点包括:

三、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

6.违规开展同业业务

违规通过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机构合作,隐匿资金来源和底层资产,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并足额计提资本及拨备,或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

实际上,这是对2016年的42号文内容的重新表述。但如果考虑到2018年的强监管年今非昔比,其实这样的表述将使监管层在执行力度和口径上,都会对银行形成较大的压力。

如果严格全面按照字面意思去执行2016年42号文,那么穿透授信的严格要求,将是压垮自营投资ABS和公募基金最关键因素。

因为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此前银行普遍采取的对管理人进行授信模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只对发行银行授信、企业资产证券化对原始权益人授信、同业投资只对管理人授信——显然将不再可行。


(三)大额风险暴露对穿透计算授信集中度的要求

在银监会1月5号发布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稿中,核心的内容是:商业银行自营资金投资资管计划或ABS的时候,如果不能穿透至底层最终债务人,识别底层资产信用风险,则需要将所有不能穿透识别的此类投资加总,用一个“匿名客户”来虚拟核算单一集中度,不超过一级净资本的15%。

尽管该文件尚未正式实施,但已经对部分银行新业务开展产生较大冲击。因为笔者通过上市公司统计报表数据发现,可供出售项下的资管和ABS投资比例普遍大幅度超过一级净资本的15%。


(四)大额风险暴露附加风险暴露政策

在《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规定: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的一项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起人、管理人、流动性提供者信用保护提供者等主体的违约行为可能对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风险暴露称为附加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应将上述主体分别作为交易对手,分别计算相应的附加风险暴露,并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附加风险暴露按照投资该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金额计算。

需要注意,上述附加风险暴露并不针对我们一般看到的通道业务因为通道业务的管理人自身的违约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底层资产的损失。

也就是银行自营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信托贷款,并不需要按照该投资金额对通道方计算风险暴露。

笔者认为,这里的附加风险暴露主要是针对破产隔离不充分的发起人,流动性支持方或增信措施提供方。尤其在国内ABS业务中,多数现金流归集和账户服务仍然是原始权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直接决定了底层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所以银行投资该类ABS时,需要对原始权益人计算附加风险暴露。


五、穿透授信面临的挑战

主要还是如今证券化(包括私募范畴的广义证券化)产品的兴起,使银行现有授信管理模式面临两个问题。

问题一:ABS实际上是一个资产重组、优化和隔离的过程,即对基础资产池现金流进行组合、重构,并通过基础资产向信托计划或其他载体的转让,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及与发起人的风险隔离——这导致了资产信用和主体信用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

问题二:ABS通过交易结构设计、相关参与机构提供服务而实现的,利用一系列的现金流分割技术和信用增级手段,使资产支持证券能够以较高的信用等级发行——这又对基于同一资产池的产品内部进行了信用分割。


(一)现有授信模式面临的挑战

因此,银行在投资ABS产品的时候,一直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将这种基于资产信用的投资,融合到其既有授信体系中去。

这既是一个思维转变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

如果紧盯底层资产——

  • 我国现有ABS并不能实现真正的资产与主体信用脱离,尤其是企业ABS,本质上资产信用只是主体信用的一种增信;

  • 零售类资产池(信用卡、消费贷、住房按揭)和动态资产池,穿透并非不可实现,但是逐一重新授信不太现实,更何况目前的信息披露也无法支持逐一穿透。

如果紧盯借款主体——

  • Reits类、收费收益权类,借款主体可能是一个轻资产的项目公司,按传统授信体系很难获得较高额度授信,而差额支付等流动性支持是否属于担保也存在争议;

  • 产品信用分层不被认可的话,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一大半的存在价值,弱信用主体即便拥有优质资产也仍旧要承担其主体信用级别的融资成本。


(二)重复授信的问题

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还面临一个重复授信的问题。

目前机构投资ABS一般的做法是:

首先对SPV要有同业授信,对信贷ABS的发起机构要有同业授信,对企业类ABS的原始权益人要有主体授信。

  • 对集中度极高的信贷ABS,或者企业ABS基础资产是既有债权的,一般要求对底层资产实际借款人严格穿透授信,需纳入借款主体或者其所在集团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 而对于有一定分散度的ABS,银行业投资者一般仅对主体进行授信即可,对底层资产可进行有选择的尽调,但可能不需要穿透授信,甚至连具体借款人名称也不用获取。

  • 对于分散度极高的资产,一般进对资产入池标准、违约率、回收率、早偿率进行把握,有需要的话抽样尽调,也不会去逐一获取借款人信息并授信。

可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ABS,出于风控和管理的考虑,已经根据投资标的情况实行了一定意义上的双重授信。


(三)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可能影响

目前披露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部分条款未来如果直接实施,可能让这种双重授信从一种积极的风控措施变成了一种沉重的负担。

1、首先,银行必须对SPV、原始权益人和底层借款人进行授信。

这种主体授信分别需要占用其授信额度,尤其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同业发起/发行的ABS可能都要被纳入到同业客户授信额度内,而这一额度根据文件精神需要被逐步压缩。

2、需要对底层资产尽可能的穿透调查并授信。

如果这项要求严格执行,则可能大幅削弱银行的投资意愿:毕竟谁愿意投一个产品要去写上百个尽调授信报告,再附带一连串的授信流程呢?

笔者尚且记得2014年左右银登中心刚开始试点信贷资产流转时,银行参与意愿较低,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银行互投各自的信贷资产需要对每一笔资产进行重新授信,最后导致了参与银行只愿意拿一些双方共同授信客户出来交易,毕竟银行和银行之间的授信标准不一,而且互相完全披露借款人信息还可能涉及到商业机密。

3、对于实在无法穿透的的资产,银行需要将其纳入到匿名客户。

由于银行投资匿名客户资产有比例上限,如此执行可能压缩银行投资ABS规模。因此,穿透授信的初衷是有利于银行风险管理的,但是哪些适合穿透,如何进行穿透,仍有可供商榷的地方。

笔者通过大致梳理,总结出三类可能被划入“匿名客户”的ABS投资,包括:

(1)虽然底层资产以债权资产为主,也有一定集中度的静态池资产包类型ABS。

这类资产虽然可以授信,很多时候银行也是会去走授信流程。但如果银监会要求完全穿透,不考虑ABS有超额抵押、优先次级分层,以及差额补足等风险缓释措施,显然不合理。笔者希望银监会在正式稿文件中可以考虑相应给予一定折扣系数。

具体举例:

以2017年12月国开行发行的“2017年第四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例,该项目资产池包含32户借款人的51笔企业贷款,规模总计116.91亿元,前五名借款人集中度39.88%,前十名借款人集中度60.36 %,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证券进行了分层,优先A、优先B和次级档分别占比89.21%、2.59%和8.20%,通过结构化涉及,优先A档和B档信用评级分别达到了AAA和AA+。

然后,根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投资者之间优先级不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基于该产品中的每一个层级,且假设基础资产的全部损失由单一层级中的投资者按比例分担”。

经过结构化分层后,产品或者说基础资产池的绝大多数风险集中在劣后级,AAA优先级的信用风险很低。但是如果按照穿透原则,即使银行投资优先级证券,根据《办法》附件公式的计算,有可能按照其实际投资规模承担风险暴露。这与银行实际承担风险不相匹配,或将抑制银行投资此类ABS证券的积极性。


(2)底层资产属于债权类型,虽然可穿透至基础资产、但分散度很高。比如车贷、个人消费贷及房贷等零售债权资产ABS和循环购买资产池类型ABS。

具体举例:

以2017年12月交通银行发行的“交元2017年第四期信用卡分期资产支持证券”为例,资产池规模130.00亿元,包括1,653,262笔贷款,资产笔数巨大,分散度极高,难以一一穿透。虽然项目发行时,银行和信托会在信托公告中将全部贷款编号予以披露,但是难以逐一识别信用风险。

而且,单一授信集中度的核心是担心表内各类投资加总超过净资产15%。但个人零售资产集中度不可能触及一级净资本15%的程度,穿透计算意义也不大。如果非要穿透,只可能迫使压缩银行自营投资零售类ABS产品规模。

高分散度是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的基本原理,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高分散度的基础资产都更加适合证券化,也更受市场投资者认可。假如仅因其难以穿透,而将其归为匿名客户,从而限制机构资金的投资规模,这与监管一直以来鼓励发行高分散度ABS产品的初衷是相悖的。


(3)底层资产不属于债权,穿透到底没有债务人。比如不动产,没有原始权益人担保回购的收费权类资产。

这类项目交易结构复杂且特殊,如果按照《办法》穿透执行的话,一般难以确定最终的债务人。

从信息披露角度,银行间和交易所ABS只有单一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者关联方合计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20%的情况,才会要求披露基础资产借款人的基本信息、经营及财务状况等反映其信用质量的资料。

人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 号)规定:

“如果单一借款人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15%,或某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20%,应披露相关借款人的名称、贷款用途、担保或抵押情况、经营情况、基本财务信息及信用评级或相关信用状况。”

基金业协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规定:

“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应披露该等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

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规定:

“基础资产集中度较高的债务人,需补充披露该债务人基本情况、主要经营和财务情况等。”具体标准尚无细则。


可见,除单一借款人的资产池,一般ABS项目仅要求披露占比较高的大额借款人信息,而且一般在发行材料中常常以编号形式披露借款人信息,企业类ABS更是仅向特定投资人定向披露资产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查询到资产信息。实务中,一般需要原始权益人不会主动向投资人披露比发行材料更为详尽的资产信息,尤其是大型银行等较为强势的机构,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主要还是看重原始权益人主体信用。

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穿透识别,则对ABS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ABS本身作为一种通过打包分散信用风险而创设的金融产品,其依赖资产组建而分散风险,通过结构化分层创设出高于基础资产和发行主体的信用级别,这也是ABS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如果要求其彻底、逐一披露底层资产信息,这将使得ABS相对普通资产转让或者通过资产融资丧失其制度优势,可能对ABS一级发行和二级交易市场都会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


(四)建议:“产品授信”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改变传统“授信”的操作流程来解决穿透授信的问题,即“产品授信”。

尤其当底层资产大量分散,银行投资占比偏高,且主要依赖管理人的管理职能情况下,可以将授信流程标准化,抽象化。

银行只需要给管理人一个严格筛选标准,管理人根据该标准提供潜在投资的名单,银行将这批名单纳入行内产品授信范围,根据银行ABS或资管计划额度结合分散度计算授信限额。比如ABS分散度是单笔资产占比不超过5%,ABS对应底层资产10个亿,银行投资优先级ABS份额1个亿(假使不考虑超额抵押),那么银行面临单一客户最大的信用风险是500万。所以实际只需要对底层资产500万的产品授信即可。

如果是循环购买ABS或涉及底层资产变动的资管计划,同样作为投资人的商业银行需要事前设置好分散度资产筛选标准,事后确保按照这样的分散度将底层占比最大的一笔资产风险暴露加到银行前10大授信客户都仍然符合监管要求。


六、穿透授信关键问题及相关法规


(一)管理人是否对产品刚兑

如果底层资产发生亏损,信托公司和券商是否需要赔付,一般基于两种情形:

一是管理人基于声誉进行刚兑,这在信托公司层面如果投资人是个人比较普遍,但投资人是银行则很难。

二是从管理人是否充分履行管理义务判断,产品底层资产信息披露不充分,也基本上按照预期收益率宣传,资金池运作,刚兑可能性较大。

总体而言,央行即将发布的资管新规将彻底打破这一预期,所以因为刚兑预期而对管理人进行授信显然行不通。


(二)管理人主动管理能力如何

对于部分主动管理的产品,比如债券委外,因为实际投资标可以按照银行事先设定的标准范围内自由选择。

此时,管理人的角色至关重要,包括其内部账务核算、风险管理、投资管理能力、团队研究实力等。但管理人并不会承担底层资产风险。

从银行角度出发,面临的主要风险不是信用风险,而是底层资产的市场风险和管理人投资能力,对管理人的授信仍然不能对银行实际投资风险有任何缓释作用。实际上这是考验管理人尽调和筛选能力,可以给其设定最大的投资额度,但并不占用同业授信。


(三)管理人通道业务中的操作风险

通道业务因链条较长,操作办理时间短频快,其中会涉及很多操作风险。

从以前披露一起案例来看,通道业务因存在操作风险并不能作为对管理人授信的必要条件,但应该作为对资管产品管理人准入的条件。

案例:

2013年4月,S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证券或公司)接受A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委托金额10亿元人民币,受托资金被用于通过B银行云南分行向云南某企业发放委托贷款。该项目系S证券资产管理部员工经QQ群认识的自称为某银行的朋友介绍。

4月27日,A银行10亿元委托资金划入在C银行开立的资产管理托管账户。随后,S证券委托C银行将10亿元资金划入贷款企业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

4月28日,S证券接到A银行通知,称怀疑委托贷款合同的B银行云南分行签章人员身份,并已申请B银行云南分行贷款企业账户的止付,冻结账户款项的划付业务。

随后,S证券收到B银行云南分行《告知函》,称公司向其提交的以该行名义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它法律文本、印章印鉴均系伪造。

5月3日,A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构查封了贷款企业在B银行云南分行的账户,冻结了由资产管理托管账户划入的10亿元资金。经公安机构侦办,被骗资金最终被全数追回。

S证券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未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内容基本摘自公司业务员从QQ结识人员处获取的印有B银行标志的尽职调查报告,公司未对该项目涉及的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等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

 委托贷款合同的用印环节未进行有效鉴证。公司派员赴B银行云南分行进行委托贷款协议用印鉴证,但是相关人员未能亲眼见到银行用印过程。

③ 委托贷款的款项划转未通过委托贷款专户。根据B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规定“委托人应在经办行会计部门开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实际操作中公司未在B银行开立委托贷款基金专户,而是由托管银行直接将资金从资产管理托管账户划入贷款企业在B银行云南分行的账户。

本案中,S证券和A银行均将风险管控的职责推给了对方,S证券未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委托贷款合同的用印环节未进行有效鉴证,委托贷款的款项划转未通过委托贷款专户,在尽职调查、担保核查和资金划付等环节均出现疏漏,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所以银监会监管文件穿透授信的核心内容是:A银行在将资金委托给S券商的时候,同时需要对其投资标的资产进行授信管理,即便A银行对S券商本身有授信,但在同业投资的时候并不能减少后续业务对底层资产授信的流程。


(四)管理人给予回购或兜底函

管理人出回购和兜底函多数是私下行为,不会直接体现在主合同里,也是监管法规明令禁止的。真到日后出了问题,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担保行为未必能得到法律支持。银行作为投资人,即便接受兜底函,对管理人提供的风险缓释也没需要授信一说。

那么提供了暗保的非保本理财,是否可以起到风险缓释作用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应该具有风险缓释作用;但对于发行方来说属于表内保本理财了,应纳入发行方资产负债表。


(五)同业授信相关制度要求

1、银监办发〔2014〕140号文

银监会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该通知第6条提及: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这里提及的授信,仍然是对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进行授信,而不是对交易对手进行授信。对于通道业务,应穿透到底层资产授信。可以看到其中第7条特别强调: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2、银监发[2016]42号文

42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改进统一授信管理,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对于信用风险资产,1104报表在2016年更新时即进行了调整,对于信用风险也重新进行了定义。信用风险不仅仅局限于表内业务,还表现在银承、保函、信用证、承诺、远期交易合同、互换、期权、期货、外汇兑换等等表外业务之中。

只要资金被提供、支付、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业务经营,信用风险就存在,而无论这些业务是否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内。表内外信用风险资产在1104报表中按以下方式进行分类,表外信用风险资产仅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

42号文要求银行开展非信贷资产分类(主要是同业投资项下穿透看底层资产的信用风险)。原则上,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均应进行分类。

42号文同时也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同业客户纳入实施统一授信的客户范围,合理设定同业客户的风险限额,全口径监测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水平”

这条可能会造成银行对资管产品管理人需要授信的误解。事实上,在不考虑刚性兑付的前提下,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只有管理义务,本身并不因底层资产违约而向银行赔付。这时,作为投资人的银行实质应该是对管理人代为管理的产品本身进行授信;在多层嵌套的产品中,则需要穿透到底层资产进行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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