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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质疑投诉不能套用“谁主张谁举证”

 渔夫张 2018-02-24
■“妥善处理供应商质疑”系列之调查篇(一)
  
  案例回放
  
  某供应商对一个政府采购办公电器项目的中标结果提出了书面质疑,该项目的代理机构A招标公司在质疑答复中认为:由于质疑人未提供证明其质疑属实的有关证明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该供应商的质疑。
  
  该供应商对此答复不满意,认为其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举证,于是向当地财政局提出了投诉。财政局在处理投诉中也是认为该供应商不能提供证明其投诉事实成立的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了该供应商的投诉。
  
  该供应商对此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当地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当地政府认为,财政局未经过调查取证,就以供应商不能提供其投诉事实成立的证据为由驳回投诉不合法,最终撤销了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专家点评
  
  A招标公司和当地财政局的做法在政府采购行业中比较常见,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误解和误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谁主张,谁举证”不是绝对的,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于证据不可能掌握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手中,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把民事诉讼当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简单转化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举报处理上,变成“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是错误的。
  
  举证是政采相关部门的法定责任
  
  答复质疑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责任;处理投诉或检举举报是负有政府采购监督职权的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关的责任方依法有义务调查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方,不负有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才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由于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因此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而负责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的责任方在政府采购中不是中立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是政府采购的直接当事人,负有政府采购监督职权的相关部门依法则是政府采购的监督者,也是相关当事人之一。这些单位和组织在政府采购当中都不可能像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一样,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而都必须依法主动、积极地就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进行调查取证。
  
  供应商依法只提供程序性证明
  
  提出质疑、投诉和检举举报的当事方客观上无法举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掌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证据。除了依法公开的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和开标现场情况外,他们对于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一无所知。而且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多采购信息是保密的。如:采购结果公布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评审、比较等。“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无疑是强人所难。
  
  A招标公司和当地财政局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这两条均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质疑或者投诉进行举证。
  
  在政府采购现场招投标活动中,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的前提是其参与了该质疑投诉项目的投标,其提起质疑投诉应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明材料,如:供应商的注册登记证明(如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如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等)、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说明材料(报名参加了项目的采购活动、自己是合法供应商,但采购公告限制了其参加采购、按照采购文件其应该中标、成交但未中标、成交,某个采购操作过程对其不公平、不公正等),并尽可能提供证明质疑投诉属实的证据,以帮助质疑投诉处理单位尽快开展调查处理。
  
  政采相关部门应主动调查取证
  
  “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会导致政府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含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等职责,这是政府管理部门依法必须主动做出的行政行为。
  
  有关政府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等有必须查处的法定责任,这当然包含调查取证的法定责任。主张“谁质疑投诉,谁举证”无疑是把依法必须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卸到提出投诉举报者身上,就是“行政不作为”的典型表现。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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