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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 一位律师提出了这18个建议

 郑药师 2017-02-22


  财政部近期发布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笔者根据多年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经验,提出以下意见建议,谨供业界参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是指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行为;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建议:本条分号之后“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的表述,建议修改为“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理由:原文的意思是“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都可以投诉,而不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才可以投诉。原文的表述会导致投诉的范围扩大到“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而不管该投诉是否经过了质疑和质疑答复的法定环节,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同时也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建议:本条增加“公开”原则,即修改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理由:《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活动公开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供应商的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环节,同样需遵循公开原则。

第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质疑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质疑事项;


  (四)事实依据和证明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质疑函应当署名。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建议:本条“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的表述修改为“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书面质疑函,书面质疑函包含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


  理由:为配合全流程电子化采购的要求,需要明确书面质疑函的形式包含电子形式。很多人对书面形式误解为纸质形式,即便在全流程电子化采购中,也要求供应商提交纸质的质疑函。明确书面质疑函的形式对各方都有利。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建议1:本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理由:原文的表述会引起误解,即误认为只要供应商提交了书面质疑函,不管什么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答复。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的质疑是有条件的,并非可以无限质疑,而且《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也规定了质疑函应当包含的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质疑函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应答复,否则将会有大量的无效质疑经过答复后进入投诉环节,而无效投诉数量增加,必将大幅度增加财政部门的工作量。因此,有必要在此条增加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这里又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收质疑函。显然,如果不做修改的话还与第三十四条存在矛盾。


  建议2:本条后增加一条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受理审查质疑的内容,明确哪些质疑不予受理,哪些可以修改后受理,如果不能明确也应作出原则性规定:供应商的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质疑函不符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告知供应商可以在法定质疑有效期内修改后,再次提出质疑。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质疑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但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但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建议1: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中的“采购结果”,建议修改为“中标、成交结果”。


  理由:采购结果的范围比中标、成交结果要广。一个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除包含中标、成交结果外,还包含废标、终止采购、重新采购等结果。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质疑的事项明确为“中标、成交结果”,而不是采购结果。《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作为规章,依法不得违背《政府采购法》,不应把供应商可以质疑的“中标、成交结果”扩大到“采购结果”。


  建议2:本条第二款后面加一句话,即“并及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理由:①质疑答复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之一,须遵循公开原则,中标、成交结果的改变属于采购活动的重要事项,必须依法公开。②中标、成交结果的改变,出现了新的中标、成交结果,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中标、成交结果是必须公开的信息。


  建议3:本条应当增加一款内容,即“质疑答复不得超出供应商提出质疑的事项。”


  理由:实务操作中出现不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在供应商质疑事项外,以质疑答复的形式改变采购结果的情形,以借用合法的质疑答复形式达到操控项目采购结果的目的。因此,应明确质疑答复仅是针对供应商的质疑事项作出的答复,在质疑答复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另外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建议:本条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理由:在供应商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后就知道了答复的内容,是否满意已经清楚。只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才在答复期满后知道。因此,投诉时效的起算应以供应商知晓答复或者知晓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之日。应该说《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不清,仅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投诉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基本的常识,是立法中的失误。如采购人在收到质疑函后3个工作日就作出答复并通知质疑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诉时效起算却要在答复期满即7个工作日后,而不是3个工作日后,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


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重新提起投诉。修改后投诉事项仍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最终递交投诉材料的时间超过法定提起投诉期限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建议:本条中“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表述,应增加投诉条件的具体规定。


  理由:本条规定了“符合投诉条件”和“投诉不符合条件”的处理,却没有规定何为投诉条件,无从具体判断符合与不符合投诉条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留下实务操作的巨大漏洞。如果靠各地的规范性文件来具体规定投诉条件,会导致各地规定五花八门,留下违法扩权或者推卸职责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建议1:本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应删除“调查取证”。


  理由: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是行政权力。除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把行政权力委托第三方行使,且对第三方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可能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责任难于追究的后果。


  建议2:本条第三款“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笔录)。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规定,其中的双方当事人应修改为“相关当事人”;“质证意见书”应修改为“质证笔录”。


  理由:质证可能会出现多方当事人,除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外,相关的供应商也可以参加或者应当参加质证。而质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质证过程和质证内容,如果质证意见书仅是质证最终结论意见,不能反映质证的全部过程。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因案件复杂、情况特殊,客观上确需延长处理期限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投诉处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期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所需必要的检验、检测、鉴定,向相关部门或第三方调查取证,专家评审,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交或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


  理由:违法。法律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扩权。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但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除被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的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应根据影响采购结果的原因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而不是一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理由: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就是整个项目推倒重来,从发布采购公告开始重新走一遍采购程序,那么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投诉属实并且影响了采购结果的,应区分不同的影响原因区别处理,慎重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果重新开始其中的其他某个采购环节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则不必要整个项目推倒重来。如是评审错误的,则可以重新评审;如某个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如串通)影响的,则处理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重新评审;如评审委员会组成违法,则可以重新组成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总之,如果是某个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采购结果的,首先应改正后继续采购活动,确实不能继续的才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指从需要改正的错误的采购环节开始,改正后重新开始之后的采购程序,则本款无需修改,但需要明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具体含义。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发送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提起期限;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建议:本条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要素”中的“要素”,修改为“内容”更合适。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


  (二)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的。


  建议:本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


  理由:①两条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和导致的后果没有区别,追究法律责任也不应该有所区别。②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能存在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情形;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的行为,第三十四条不应仅针对采购人方面而忽略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


  (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建议:本条增加如下事项:


  (一)未按本办法第X条的规定答复;


  (二)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三)超出质疑事项答复并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


  (四)未依法公开改变了中标、成交结果的质疑答复;


  理由:从实务操作来看,上述情形都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时常出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与投诉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超期。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建议:本条中“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表述中删除“时”。


  理由:本办法规定的期间没有以时计算。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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