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他人代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谢佳彬 【要点提示】 由他人代办保险合同引发的争议中,查明代办人所处法律地位是认定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效力的关键。同时在对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效力分别认定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对代办人法律地位的撕裂。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985号(2015年12月28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607号(2016年3月16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与五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浙BG6H2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2015年9月3日,浙BG6H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案外人张某华系被告张某的舅舅,投保事宜系被告平安公司通过电话营销形式与案外人张某华交涉,涉案车辆保费也系案外人张某华交纳。被告平安公司在电话中向案外人张某华告知了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赔的事宜,并将投保资料送达给了案外人张某华居住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及《车辆保险特别提示》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中该条款的字体作加黑处理,而《车辆保险特别提示》中该条款的字体未作加黑处理。《车辆保险特别提示》中投保人签章处字样为“张某”,非被告张某本人所签。《交强险投保单》、《车辆保险车辆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姓名及资料信息处均为“张某”。《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字体加黑处理。该投保人声明栏下投保人签章处姓名为“张某”字样,但非被告张某所签。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BG6H21号小型轿车沿坎墩大道(浒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47号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通过道路由死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轻便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马某驾驶的浙BJ358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浙BG6H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五原告诉请: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83 100元、丧葬费26 8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 791.5元、财产损失2 000元,合计995 765.5元;2.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就逃逸不赔免责条款未向其进行提示,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 000 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涉案车辆实际投保人为案外人张某华,被告张某为被保险人,案外人张某华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我公司在案外人张某华投保时已就重要免责条款(含逃逸不赔)通过电话、保单、投保单等形式向实际投保人张某华进行了提示,逃逸不赔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投保中签章处“张某”系谁所签,我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逃逸不赔免责条款有效,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可免责。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认定,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原件“投保人资料”一栏中均为张某的资料信息,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名称:张某”,投保人签章处也系“张某”字样,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平安公司在明知投保事宜系案外人张某华办理,保费系其交纳的情况下仍将投保人信息资料填写为“张某”,并且投保人签章处仍系“张某”,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认可了涉案车辆投保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案外人张某华为投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逃逸不赔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那么,逃逸不赔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关键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第一,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特别提示》中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签章处虽为“张某”字样,但并非被告张某本人所签,被告平安公司以此主张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书面委托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张某华系投保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华均否认张某华系投保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平安公司以案外人张某华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并已向案外人张某华进行了提示,其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看,平安公司的员工已经在录音中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都是张某的名字”,在最后的通话中也明确“安排专门人员带保险凭证附加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险条款……确认无误后,请投保人本人签字”,从以上通话内容中均可以看出,本案的投保人就是被告张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员工也意识到保单需要投保人本人签字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被告张某进行提示,因此,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无效。投保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已收取保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被告平安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内容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五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楼某、庄某、吴某焙、吴某泥418 15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20101220005155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楼某、庄某、吴某焙、吴某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投保过程中,虽投保事宜由案外人张某华办理,但上诉人将投保人信息资料填写为被上诉人张某,并且投保人签章处仍系被上诉人张某,因此,本案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张某。因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张某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案外人张某华进行的免责说明能否产生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效果?此时,对于案外人张某华在本案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代张某为投保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本案相关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关键性作用。 一、案外人张某华非为投保人 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均提出抗辩认为张某华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主要理由为,是张某华向保险公司发出投保邀约且所有投保手续均是张某华办理,因此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效。 一审中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原件“投保人资料”一栏中均为张某的资料信息,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名称:张某”,投保人签章处也系“张某”字样,故认定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张某,不是张某华。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在投保过程中,虽投保事宜由案外人张某华办理,但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信息资料填写为被上诉人张某,并且投保人签章处仍系被上诉人张某,因此,本案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张某。 另外,未在判决书中指出的是,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电话录音证据中显示,保险公司业务员也主动向张某华确认过张某为投保人,故对于投保人为张某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 二、案外人张某华代理人身份认定 本案案外人张某华并非投保人殊无争议,然而张某华是否为张某代理人则耐人寻味。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都又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假如张某华是张某代理人,为何其代理行为能够导致保险合同生效而又不导致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反之亦然。 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书面委托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张某华系投保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华均否认张某华系投保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案外人张某华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并已向案外人张某华进行了提示,其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从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中可推知其不认可被告张某华作为张某的代理人身份,从而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华进行的免责说明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都是由张某华代为签订,如果张某华既非合同投保人也非为张某代理人,那么保险合同本身是因何生效,为何就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评价? 二审法院直接给出这样的理由,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张某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法院根本未提及张某华在本案中是否为代理人身份,也许是发现了张某华代理人身份问题与判决认定合同的效力之间发生了撕裂,有意回避了此问题。但这种回避却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即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法律规定代理人对免责条款的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何需待说明。 有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阐述其本意是虽然否定了张某华与张某之间代理关系的成立,由此导致张某华缔约保险合同系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张某,又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的规定“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也即因为投保人张某实际交纳了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成立。另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关于“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其理由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了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明确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同理,在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实事求是的认定,由于张某依交纳保险费取得保险合同相关权益,那么对于免责条款的适用仍应当以明确告知张某本人为生效条件。 笔者认为该意见在理解上存在误区。其一是,庭审中确认本案涉及的保险费并非由张某交纳,而是由张某华交纳,故不存在张某交纳保险费继而发生追认的情形。其二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全文为“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了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通读该条文不难发现,“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中“代签字”的对象仅仅指的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因此该规定仅仅适用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情形。而前面意见中想当然地将“代签字”作了笼统理解,由此才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另有意见认为,张某华与张某成立代理关系,但不及于代为认可免责条款。如果代理人需要代投保人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上签字,需取得投保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严格审查张某华的代理权限,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对于该意见,笔者观点是,第一,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只能对投保人作出明说明;第二,在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不存在特别授权一说,在委托权限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即使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该责任也应该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确未要求张某华提交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但该情形引发的争议焦点是代理权有无的问题,而非代理权范围的大小。既要认可保险合同成立给投保人带来的积极效果,又要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逻辑显然与公平理念不符。如果对该种做法进行认可会给投保人恶意规避免责责条款带来消极地指引。 那么张某华是否为张某代理人?此处确有争议。从常理分析,张某华代张某投保需要取得张某身份证、驾驶证等信息,张某华为张某的舅舅,具有亲属关系,因此,张某不太可能不知道张某华代为投保的情况,也即张某华的投保行为取得过张某的认可。而从形式上看,张某确未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以认可张某华代理人身份,同时在庭审中张某及张某华也否认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不难看出张某与张某华否认代理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排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但这一方式却给法院认定张某与张某华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上制造了障碍。分析至此发现,本案的难点正是由于当事人选择的诉讼策略所导致的,当事人一味避免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而极力去否定它,而通过否认代理关系的成立来否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同时也否定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庭审实务区别于理论分析的其中一点正是在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会影响到案件实体的认定,由此基于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导致的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假如认定张某华与张某不存在代理关系,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反之,如果认定代理关系成立则再判断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向投保人的代理人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虽未提到投保人的代理人,但也同样未提到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且保险法虽然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例的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该要求主要体现在明确说明的行为上,而非对说明对象的限制,故对该条文中“保险人”、“投保人”一词应当理解为包括“保险人的代理人”及“投保人的代理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则中也可以看出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均有权签订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文明确提出免责条款可向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解释。 本案中,关于在投保通话录音中关于“安排专门人员带保险凭证附加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险条款……确认无误后,请投保人本人签字”的表述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有意见认为可据此判定保险公司也要求投保人本人知晓免责事由,而事实上“投保人声明栏”、《车辆保险特别提示》等均由他人代签,故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有意见认为在投保电话录音中,保险公司员工已经向张某华说明过“交通肇事逃逸不赔”的免责事由,故在张某华代理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以上阐述正是说明保险公司不仅通过口头也通过书面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履行过告知义务,而履行说明义务的在成就条件上非并然关系,即无论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即使认为保险公司在书面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存有瑕疵,但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电话告知相关免责事由,故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缔约保险合同有别于缔约一般合同,其特殊之处在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每年订立一次,投保人常常是多年连续投保,其在缔约时对于合同条款的了解程度显然高于初次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在连续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也应当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目前司法实务中,出现一种现象,即保险合同效力与免责条款效力分别认定,对投保人存在过度保护的情况,事实上无论免责条款有多特殊,其仍然是合同的一部分,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假使免责条款普遍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势必导致保险公司运营成本增加,继而导致保险费用提升。简而言之,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条款内容及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且无需“谈虎色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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