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夫妻双方对婚后购买的房屋性质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夫妻一方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于其子女名下。此时能够认定该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在婚后对其子女一方赠与的不动产,属于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房屋性质 证据 全额出资 登记 赠与 不动产 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刘X与曹X于2001年2月中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曹甲。曹X为购买涉案房屋于2001年10月末与房产开发公司(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分三次付清了购房款268 748.92元,该房屋登记于曹X名下。2002年4月末,曹X的父亲曹美生与装饰公司(北京万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合计25 000元。刘X与曹X一同入住涉案房屋,曹X的父母亦曾到该房屋居住。此后,刘X在与曹X发生离婚纠纷时搬离涉案房屋,该房屋即由曹X独住。2010年,另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准予刘X与曹X离婚,因刘X患有抑郁症且无经济来源,故曹X获得曹甲的抚养权,刘X按月支付抚养费。另案法院同时分割了二人共同财产、确认了二人共同债务。另查明,曹美生向另案法院就涉案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另案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刘X名下无其他住房,其抑郁症现未愈,且无经济来源。 刘X以其与曹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亲属与其个人积蓄出资,共计108 000元,涉案房屋的装修费亦为其所出,其委托曹美生代办装修事宜,现其与曹X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曹X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刘X与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人父亲曹美生为日后与本人同住而出资购买,曹美生分两次向本人汇购房款,其中2001年6月14日曹美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本人汇款160 000元,2001年6月21日曹美生委托储留法向本人转款113 000万元,本人亦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且房屋装修费用亦是曹美生出资,刘X所称其出资事宜并非事实。 一审期间,曹X提交了如下证据:金额160 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注明个人汇款;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载明金额为113 000元,汇款用途注明购房款;曹X取款的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 【争议焦点】 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全额购买且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屋,可否认定该房屋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可否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曹X给付原告刘X经济帮助款50 000元;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该规定需以以下条件为前提:一、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应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二、该不动产应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三、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赠与标的物只能为不动产。据此,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且登记人为单方的,则应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无权对该不动产请求作为获得父母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因分割财产发生纠纷,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性质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一方主张该房屋系父母出资赠与的个人财产,另一方则主张系双方共同出资的共同财产。根据到案的证据可以认定,一方父母所汇款项金额及日期与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相符,故可认定该房屋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同时,上述房屋是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应属于婚后赠与房屋,该房屋应属实际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刘X诉曹X离婚后财产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财产性质认定·个人财产 (L04050101022) 【案 号】 (2011)二中民终字第21491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检 索 码】 C0502 12 BJEZ 04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刘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曹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曹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X与曹X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育有一子曹甲。2010年12月15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X与曹X离婚;因刘X患抑郁症且无经济,双方之子曹甲由曹X负责抚养,刘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均担,曹X手中有共同存款10万元,曹X给付刘X5万元;双方的家具、电器予以适当分刽。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01年10月30日,曹X与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仃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曹X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曹X名下。庭审中,刘X称购房时双方商量由两家共同出资,刘X一方由四个姐姐每人出10000元、父母出30000元、刘X个人积蓄38000元,共计出资108000元,剩余购房款由曹X一方筹集,具体。刘X就其所述未举证,曹X不予认可。曹X称购房是其父曹美生提出,想在老年后来京与曹X一同生活,购房款全由曹美生出资,分别是2001年6月14日曹美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曹X160000元;曹美生还向亲戚储留法借款113000万元,并委托储留法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曹X113000万元,曹X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支付购房款。曹X就其所述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金额16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个人汇款;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金额113000元,汇款用途注明购房款;曹X取款的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刘X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曹X与曹美生、储留法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曹X一方负责筹集的购房款中如有其父母出资,应视为父母的赠与。另,曹X之父曹美生于2002年4月29日与北京万博装饰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的装修事宜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共计25000元。刘X主张装修费用系其所出,仅是委托曹美生代为办理装修事宜。 诉争房屋交付入住后,刘X、曹X即在此共同居住,曹X父母到北京时,也在此居住。刘X、曹X发生离婚纠纷时,刘X即从上述房崖中搬出,现该房屋由曹X居住。刘X在离婚纠纷中对上述房屋提出主张,因曹X之父曹美生另案就该房产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产未予处理。后曹美生对其提起的诉讼提出撤诉,此后,曹美生又再次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对该纠纷已另案处理。 原审诉讼中,经刘X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佑有限公司时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佑价时点2011年6月28日的价值为1638962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刘X支付了鉴定费13112元。 经询,刘X名下无其他住房,刘X的抑郁症现未愈,且无经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出资问题,刘X虽主张其本人及其亲属共同筹集资金108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X主张购房款是其父曹美生出资,并为此提供了汇款凭证,所汇款项及日期均与曹X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结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曹X主张的购房款由其父曹美生支付予以认定,刘X所述因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X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X名下,故应认定是曹X之父对曹X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X的个人财产,而非刘X、曹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X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X现患病且无住房、无经济,法院将依法判决曹X给付刘X适当的经济帮助款。据此,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判决:一、曹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经济帮助款50000元。二、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经济帮助款50000元; 二、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X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刘X、曹X就涉案房屋出资问题各执一词,据此双方均应就自己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X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张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人系其父亲,刘X上诉虽称曹X提交的两张汇款凭证与购房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应认定为购房款,并称自己及其亲属亦为购房共同筹集资金108000元,但并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X对其所述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曹X亲属所汇款项金额及汇款日期与曹X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鉴于双方诉争的房屋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由曹X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X名下,故应认定是曹X之父对曹X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X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刘X上诉要求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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